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李純甄被 告 吳瓊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暨坐落其上同段四○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十房屋,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間向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間更名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3 土地,及其上同段404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足,與被告及昱成公司簽立「輕鬆付款契約書」及「公司優惠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分二筆分期付款,其中一筆自89年8 月起至91年3 月止分20期,每期按期繳付17,000元,另一筆則自89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7 月6 日止分240 期,每期按期繳付1,764 元,指定匯入昱成公司所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9年7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7月7 日起至109 年7 月6 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然於94年間因昱成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嗣後未再依約寄送繳款單,致原告無從依約續付分期款項。截至94年12月間止,原告繳付共計454,660 元,尚餘未償金額為308,700 元(1,764x 175=308,700)。因原告為清償分期款項,乃通知被告及昱成公司,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昱成公司亦已停止營業,而無法送達,故將未償金額308,700 元依法提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7 月10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4 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昱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及昱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700,000 元分二筆分期付款,其中一筆自89年8 月起至91年3 月止分20期,每期按期繳付17,000元,另自89年7 月
7 日起至109 年7 月6 日止分240 期,每期按期繳付1,76
4 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9年7 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建物登記謄本1 紙、系爭契約1 份、昱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雄補字第1924號卷第9-14頁、第101-13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至94年12月間止,計繳付454,660 元,尚餘175 期之每期1,764 元分期款項尚未繳付,未償金額為308,700 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雄補字第1924號卷第18-100頁)。而原告已將前開未償金額分別予以提存245,340 元及63,360元,共計308,700 元,此有前開本院102 年存字第2059號、102 年度存字第2333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以因昱成公司遭廢止登記,嗣後未再依約寄送繳款單,致原告無從續付分期款項,其將未償金額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予以提存,應生清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即屬有據。
(二)又查,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
(2) 本案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房地抵押設定給權利人,純係債務人償還購屋無息貸款之還款保證,並無其他一般借貸債務」,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22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5-31 頁)可按;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系爭契約分期款項,而非在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雖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名稱為登記,然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具流動性,即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早已確定,從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已見前述,又系爭抵押權雖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僅為擔保系爭契約分期款項,並不及於其他借貸債務,即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實為普通抵押權,亦如前述,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
7 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