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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朱桂松

朱梅珠朱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面積九七點二三平方公尺)、C(平房,面積二0七點八七平方公尺)、D (棚架,面積四八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被告朱桂松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朱梅珠一0二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朱梅英自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被告朱桂松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朱梅珠一0二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朱梅英自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79.69 平方公尺、1,185.9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吉洋段

4 之1004、4 之80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森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租,租賃關係已消滅,朱森榮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仍繼續占用之,其中系爭

679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705 地號土地對外出入通道、系爭

705 地號土地上則有朱森榮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屋,面積97.23 平方公尺)、C (平房,面積207.87平方公尺)、D (棚架48.7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租賃物返還、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森榮騰空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惟朱森榮已於94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為朱森榮之繼承人,除繼承朱森榮之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債務(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4 日止)外,並因繼承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租賃物返還、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朱桂松前於92、94年間,兩度向原告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地上物及附屬庭院為其所有,是倘認系爭地上物為朱桂松所有,因朱桂松與原告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自91年1 月1 日起為被告朱桂松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朱桂松騰空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5

5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72,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

朱森榮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租,租賃關係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6、19、22頁),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予以爭執或為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依前述規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朱森榮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系爭705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屋,面

積97.23 平方公尺)、C (平房,面積207.87平方公尺)、D (棚架48.7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掛有「高雄市○○區○○00號」之門牌懸掛,系爭705 地號土地除地上物外之空地附連圍繞系爭地上物,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系爭679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705 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之通道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至138 、146 頁)。據證人黃鳳嬌證稱:系爭地上物乃伊公公朱仁和留下來的,大伯朱森榮、二伯朱登榮及伊先生朱秋榮為朱仁和之繼承人,但二伯朱登榮已遷出約40幾年,伊與朱秋榮結婚後不久也遷出,至今約40幾年,僅有大伯朱森榮一家仍繼續居住使用,並繳納房屋稅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

203 頁背面),參以系爭土地以朱森榮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原告94年11月30日臺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提及「惟查該房屋(即吉山23號)係由朱森榮君切結所有並與本處訂定租賃契約」等語,足認,系爭地上物係朱森榮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從上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利用情形,可見,朱森榮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而朱森榮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仍占用之,自屬無權占有無誤。朱森榮於94年11月4 日死亡,朱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朱桂龍,朱桂龍復於96年1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60、144 頁),是被告繼承朱森榮對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占有、租賃物返還債務,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預備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朱桂松所有等節部分,

因其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原為朱森榮所有,朱森榮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之情,已為本院所採認,預備主張部分,則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上開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朱森榮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朱森榮死亡後被告繼承朱森榮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為無權占有,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朱森榮死亡前,即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4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 月、93年1 月,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 元、96年1 月、99年1 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2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距離美濃區公所約6.3 公里、國道10號旗山交流道約7.4 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約

2.1 公里,四鄰為住宅,附近學校僅有吉東國小、龍山國小,交通並非便利、生活機能不佳、幾無商業活動,除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存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坐落位置及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5 計算較為恰當。

㈢朱森榮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4 日止,共計46又30分之4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315元【計算式:

(400 ×〈1,185.97+79.69 〉×5%÷12×〈46+4/30〉=97,315元,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繼承此項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被告因繼承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地上物,自94年11月5 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是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4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3 日即101 年11月30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公平方公尺400 元之月數為13又30分之26月,每平方公尺420 元之月數為71月,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509 元【計算式:(400 ×〈1,18

5.97+79.69 〉×5%÷12×〈13+26/30 〉)+(420 ×〈1,185.97+79.69 〉×5%÷12×71)=186,509 元】,其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共同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編號B (鐵皮屋,面積97.23 平方公尺)、C (平房,面積

207.87平方公尺)、D (棚架48.7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桂松101年12月19日、被告朱梅珠102 年3 月3 日、被告朱梅英為10

2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6,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桂松101 年12月19日、被告朱梅珠

102 年3 月3 日、被告朱梅英為102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就租賃物返還、所有物返還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