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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劉靜雅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梁世樺律師被 告 張簡邦玉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九九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八六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4年12月14日、85年2 月10日及85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1,000,000 元及1,500,000元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票字第15199 號、85年度票字第15955 號及86年度票字第4392號等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效果,分別於87年5 月27日、87年5 月28日及87年6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3 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惟系爭本票均屬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原告亦未曾自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共計3,000,000 元之金錢。其次,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縱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係3 年,然被告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均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張簡美連對被告之借貸債務所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劉張簡美連有支付借款利息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簽發?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

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經本院送請筆跡鑑定,本

院乃調取原告之84年10月6 日公務人員履歷表、85年1 月8日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85年7 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委託約定條款、100 年5 月1 日本票及OK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系爭本票等文件,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上開資料中關於原告之簽名是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相符,經該中心依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一、系爭資料(84年12月14日票號FCNO230766本票與參考資料‧‧‧‧‧‧上『劉靜雅』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二、系爭資料(85年2 月10日票號FCNO230728本票、85年4 月7 日票號FCNO230745本票與參考資料‧‧‧‧‧‧上『劉靜雅』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等語,有該中心103 年2 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128 頁),足見84年12月14日票號FCNO230766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而85年2 月10日票號FCNO230728本票及85年4 月7 日票號FCNO230745本票則應為原告親筆簽發。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3 紙,依被告自陳簽發日期應相同等語

,則不可能僅其中2 張為原告親簽,另1 張不是,是本件應重新鑑定云云。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國內專業鑑定機關,受理司法機關筆跡鑑定業務經驗豐富,且本院送請鑑定資料尚包含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前後原告自己親簽之文件,且原告上述主張僅屬個人臆測,況原告復未提出實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之處,其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且應重新鑑定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84年12月14日票號FCNO230766號本票,既非原告所親

簽,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199號裁定所載原告於84年1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自8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簡美連欲證明84年12月14日票號FCNO

230766號本票,係原告授權張簡美連簽發,惟原告自始否認曾授權張簡美連簽發上述本票,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縱認上開本票確為原告授權張簡美連簽發,惟該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詳如後述),且原告已表明拒絕給付該票款,則被告仍不得依票款請求權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則被告傳喚證人張簡美連,並無實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又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86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尚在查封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其次,原告在起訴時雖漏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載明訴之聲明包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於理由中亦有說明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理由,是以,原告僅係在起訴時漏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非起訴後追加他訴,從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其母親張簡美連對伊之借款而簽發,且張簡美連有承認該借款債務,故被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⒊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核屬3 年短期消滅時效無訛;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說明,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⑵其次,系爭本票形式上分別係原告於84年12月14日、85年2

月10日及85年4 月7 日經簽發,被告於85及86年間,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其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查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87年5 月28日及87年6 月2 日,各以87年度執字第11966 號、第11965 號及第11964 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請求權自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即本院於87年5 月27日、87年

5 月28日及87年6 月2 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即另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分別至90年5 月27日、90年5 月28日、90年6月2 日即已屆滿,惟被告嗣後於91年4 月12日、91年4 月18日及91年4 月9 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於3 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換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之87年度執字第11966 號、第11965 號及第11964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分別自90年5月27日、90年5 月28日及90年6 月2 日起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1年4 月19日、91年4 月22日及91年4 月9 日換發91年度執字第13933 號、14995 號、13272 號債權憑證而使時效重新起算,則被告於102 年3 月

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8

6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⑶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借款,而未罹於15年時

效尚,並提出買賣協議書兼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張簡美連欠款明細表及借款利息收據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 頁),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得另依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係屬另事,並不影響被告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認定。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承認債務之證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另請求確認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955 號及86年度票字第4392號所示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縱罹於3 年時效,然系爭本票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另請求確認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955 號及86年度票字第4392號所示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84年12月14日票號FCNO230766號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則原告請求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199 號裁定所載原告於84年1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自8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係屬有理由。又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復經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確認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955 號及86年度票字第4392號票款債權不存在,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