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戴榮代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賴雀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5)、763 之1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5)及其上同段5520建號、55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9房屋(含6607建號權利範圍480分之1 即地下3 樓機械車位編號226 )、同號12樓之30房屋(含6607建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2 即地下3 樓機械車位編號
227 、228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被告於簽約後欲反悔,兩造乃於102 年4 月8 日協商,被告允諾如有違約,除退還原定金外並再賠償原告110 萬元(即加倍返還定金之意)。詎被告另行於102 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5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既已毀約,即應依約加倍返還定金,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亦應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僅於102 年4 月17日將定金110 萬元匯還原告,尚不足110 萬元,爰依兩造之約定或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2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所簽署之文件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非系爭契約書,兩造雖於當日亦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僅係通謀為形式上之簽定,以供貸款銀行審核貸放數額使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斷。又系爭協議書並非正式完整之買賣契約書,若干細節尚乏記載,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遲未與被告聯繫正式簽約,被告急需覓定買主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高額貸款,乃向介紹兩造磋商買賣之訴外人翁○○探詢,翁○○回覆尚在與銀行接洽爭取貸得較高款項,希能再寬限6 個月。兩造嗣於102 年4 月8 日進行協商,約定由被告退還定金110萬元,並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允諾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7日將定金110 萬元匯還原告,並以此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原告不得要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兩造磋商買賣事宜,並於102 年
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及系爭契約書(如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原告於同日匯予被告定金110 萬元,被告則於102 年4 月17日將110 萬元匯還原告。
(二)被告另行於102 年3 月4 日與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5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有無理由?經查,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與協議書時伊有在場,系爭契約書就是正式的買賣契約文件,系爭協議書也屬於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原告實際應支付被告之金額是1,280萬元,被告本應另行負擔兩戶裝修費用各100 萬元,但原告願自行吸收該筆200 萬元費用,為能爭取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故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共1,480 萬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是在說明此事;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進行協商時伊也在場,被告稱其弟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承接銀行貸款,不要出售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還220萬元,並允諾倘若日後被告之弟不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願以原訂1,280 萬元加上110 萬元即1,39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同意,原告便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使用,亦即被告應匯給原告220 萬元,倘若日後被告願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再將該筆多付之110 萬元列為價金等語。翁淑麗與兩造並無特殊親怨關係,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既已允諾退還原告220 萬元,自應遵守約定,則其僅退還110 萬元,不足110 萬元,原告請求其給付該筆110 萬元,核屬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有無理由?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細節尚未約定明確等語。然系爭契約書(含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買賣關係之文件,原告實際應支付被告1,280 萬元,並自行負擔裝修費用
20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翁○○證述歷歷,且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記載明確,買賣關係即有效成立。至於標的物交付日期雖未記載,且價金除定金110 萬元外,其餘均嗣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後再行支付,給付期間亦非特定,然此並不影響買賣關係之有效成立。關於原告究應於何時支付尾款始屬公平合理,證人翁○○證稱:因為銀行核撥貸款之時程不定,故未記載明確之尾款交付時間,被告有催促原告辦理貸款,但辦理貸款需要時間評估,原告仍在進行中,原告允諾以102 年4 月15日作為基準日,亦即不論貸款何時辦妥,原告均自102 年4 月15日起負擔被告之貸款,以保障被告權益,伊認為從102 年2 月23日算到同年4 月15日是申辦貸款之合理期間,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協商之前,伊即當面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提出系爭契約書以供註記基準日,嗣後協商時被告表明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已無註記實益,原告也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本院認原告及翁○○關於支付尾款之處理方式,兼顧兩造權益及現實情形,應屬合理妥適,被告不能以原告尚未辦得貸款即片面解除契約。而被告另行於102 年3 月4 日與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
10 2年5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即除被告返還之110 萬元外,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