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林孟輝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被 告 洪麗琴

鄭潔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琴、鄭潔仁分別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被告之任期為民國100 年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被告二人竟於同年5 月19日無權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簽立契約期間為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

2 年5 月31日止之「○○○○大樓駐衛警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管理契約),及與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同一契約期間之「○○○○大樓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事務管理契約),決定廠商過程有圖利該等公司之嫌,已侵害住戶權益,且系爭契約之起始日既為101 年6 月1 日,應由新任主委代表簽約,被告二人根本無權代表管理委員會簽約,故前開契約應自始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與○○保全公司於101 年5 月19日簽立之系爭安全管理契約不成立;㈡確認被告二人與○○管理維護公司於101 年

5 月19日簽立之系爭事務管理契約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或監督」,系爭大樓歷年之安全管理、事務管理契約,均由前一屆管理委員決定廠商後,由前任主委代表簽約,且系爭安全管理及事務管理契約係經第17屆、第18屆管理委員共同討論決定廠商,於101 年5 月19日由第17屆主委被告洪麗琴代表管理委員會簽約,被告鄭潔仁則陪同主委簽約以盡監委審約、監督之責,簽約時間仍在第17屆主委任期之內,被告洪麗琴並非無權代表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洪麗琴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被告鄭

潔仁為第17屆監察委員,任期均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

5 月31日止。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8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

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5 月19日分別與○○保全公司

簽立系爭安全管理契約,及於同日與○○管理維護公司簽立系爭事務管理契約,契約期間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代表管理委員會簽

立系爭安全管理、事務管理契約,固非不得以住戶身份提起確認契約不成立之訴訟,惟系爭安全管理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保全公司,系爭事務管理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公司,並非被告二人,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安全管理、事務管理契約不成立,核屬確認○○○○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保全公司或○○管理維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其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獲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經本院闡明被告二人非契約當事人,仍主張被告二人為簽約之人,要以其等為被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安全管理、事務管理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