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顏天貴被 告 曾世宏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8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工會(下稱系爭工會)臺南分會理事長,原告為○○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電信南區分公司)人事處處長。被告前因對原告於○○電信公司之內部網站「異言堂」匿名發表之文章內容不滿,竟:
1.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與100 多名系爭工會成員,於民國10
1 年5 月4 日8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中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見聞之場所,高舉上載有「龜(以圖畫表示)仔子假青天- 可惡」「顏天貴異言堂幕後黑手」、「顏天貴打壓工會」之文字、圖畫等內容之布條,及載有「賊仔鬼」、戴著官帽之烏龜畫像並註明「顏青天」等文字、圖畫內容之紙板;嗣又至前址5 樓不特定人得經過之原告辦公室外,在該原告辦公室門上張貼黃色符咒及烏龜畫像,寓指原告係妖魔鬼怪。
2.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1 年5 月7 日某時起,於系爭工會臺南分會網頁,張貼標題為「工會南區理監事至南分嗆顏照片」之快訊,內容可連結系爭甲行為之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並將此快訊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電信公司全體員工,直至同年8 月下旬始撤除。
(二)原告身為○○電信南區分公司之人事最高主管,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甚且有對原告之祖先加以侮蔑之用意,致原告之祖先亦同受羞辱,使原告深感愧對祖先,而被告之犯行經臺灣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披露,亦致原告經常需面對鄰人垂詢及親友對原告職名見報之責難,令原告精神倍感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所得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且本件起因於原告在「異言堂」匿名發表文章,攻擊被告所屬工會及工會幹部,被告對其內容不滿,方為上開行為,倘原告未先發表文章激怒被告,被告絕不可能為上開行為,故原告對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酌減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於案發當時,明知訴外人莊○○為被告系爭工會臺南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為工會重要幹部,且明知對工會重要幹部之重大懲處,將對工會幹部之名譽、形象有負面影響,亦連帶使工會之信譽、形象受損,影響工會之發展及實力,更明知對工會、工會幹部、工會分會理事長之攻擊性言論會有損其等之名譽、形象,而足以不當影響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甚且「異言堂」網頁已明確在使用公約載明「避免張貼與政治議題、選舉活動、勞資對立有關之文章、圖片或相關資訊」等語,而原告身為○○電信南區分公司主管,應知悉上開使用公約之存在。詎原告竟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使用公約,散佈張貼有關勞資對立之言論文字,明顯有藉機藉端攻詰而造成雇主與工會間之對立,原告所為有關勞資對立之言論,推諉為個人言論自由,實有濫用之嫌。被告係於101 年4 月底,經莊○○告知,始知悉上述匿名發表之文章為原告所為,乃於101 年
5 月2 日製作工會快訊批評原告,向原告提出抗議活動。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工會臺南分會理事長,因對○○電信南區分公司人事處處長即原告於「異言堂」匿名所發表之文章內容不滿,竟:
1.與100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工會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4日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電信南區分公司中庭之不特定員工、廠商、訪客得以出入、見聞之場所,高舉上載有「龜(以圖畫表示)仔子假青天-可惡」之足以貶損顏天貴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圖畫等內容布條及載有「賊仔鬼」、戴著官帽之烏龜畫像並註明「顏青天」之足以貶損顏天貴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圖畫等內容紙板辱罵顏天貴,嗣並至前址公司不特定員工得經過之5 樓顏天貴辦公室外,在該處門上張貼黃色符咒及烏龜畫像並灑鹽,寓指顏天貴係妖魔鬼怪而侮辱之,已貶損顏天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甲行為)。
2.復獨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某時,在系爭工會臺南分會網頁張貼標題為「工會南區理監事至南分嗆顏照片」之快訊,內容可連結前開曾世宏於10
1 年5 月4 日率眾至○○電信南區分公司高舉足以貶損顏天貴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前述布條、紙板及張貼符咒、烏龜畫像寓指顏天貴係妖魔鬼怪等照片,而侮辱顏天貴,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並將此快訊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電信公司全體員工,已貶損顏天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乙行為)。
(二)曾世宏因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2 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62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顏天貴為大學畢業,曾任○○電信南區分公司政風處科長、處長,94年後擔任人事處長,每月收入約十萬元,財產狀況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四)被告為工專畢業,任職○○電信,自92年5 月接任系爭工會台南分會理事長至今,每月薪資約六萬元。財產狀況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上開甲、乙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犯公然侮辱2 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核,復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就原告於「異言堂」之發言,標題乃「工會幹部打主管,獎懲標準不適用?」,內容乃敘及訴外人即系爭工會幹部莊○○毆打主管杜○○,不但抗拒處分還有人表示「處分就抗爭,白布條都傳好了」等內容,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陳明無訛,有警詢筆錄、原告書面補充陳述狀附於該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酌系爭刑案卷附之○○電信公司員工獎懲標準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確實規定從業人員對於公司主管或其他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終止勞動契約(爭刑案卷第44頁)。則已可知原告上開發言,乃就莊○○之懲處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為意見表示,原告身為人事處長,此等懲處事件亦難謂與其職權無關,而依原告該等發言內容,係就○○電信公司應對莊○○為何等懲處為客觀、理性之討論,本無違法可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發言內容有何違反法律或導致其個人受侵害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之發言有何故意過失。又被告縱對原告之發言有何不贊同之處,亦可透過理性之書面回覆、正式拜訪等方式為意見溝通,原告之發言並未造成被告客觀上已無他法可以採取而不得不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之發言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且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薪資狀況,另查原告於10
0 、99、98年度之各項所得總和為0,000,000 元、0,000,
000 元、0,000,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總值0,000,
000 元;又被告於100 、99、98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各0,000,000 元、0,000,000 、0,000,000 元,名下有財產14筆,總值為0,000,000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甚佳,且各自擔任○○電信南區分公司、系爭工會台南分會之動要職務,而可認兩造之社會地位甚高,言行舉止均較受矚目。另衡以被告身為系爭工會臺南分會之首領人物,所言所行對企業內之勞工有重大之影響,暨現今勞動人權抬頭,法制上數次經立法及修正保障勞工權益,勞工法制已稱完備之情形下,被告因不滿原告對莊○○一案之意見表達,不思採取理性、合法方式,竟率眾以不合法手段侮辱原告,事實上對勞動人權無助益,反而給予不良之錯誤示範,情節非輕,暨念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勇於承擔,事後態度非差,兼衡原告所受心理創傷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就甲、乙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12萬+12 萬=24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