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被 告 高雅真兼訴訟代理人 高絃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絃騰擔任訴外人寶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向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兆豐銀行於100 年8 月9 日將其對高絃騰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8784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曾登記於高絃騰名下,後遭債權銀行承受轉賣予訴外人陳邱秀鳳,復於93年11月出售予被告高雅真。然高絃騰之配偶陳瑾雪母親為陳邱秀鳳,而高雅真則係高絃騰之女,足證本件顯係高絃騰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而以親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後仍由高絃騰實際管理使用,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高絃騰怠於終止與高雅真間之借名契約,原告自得代位高絃騰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並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絃騰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 條 、第24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高雅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絃騰。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於84年間因被告高絃騰無力繳納貸款遭拍賣,於87年9 月3 日由債權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承受。高絃騰之母親靳玉蘭(已歿)不忍一家人居無定所,90年間與被告高雅真及訴外人高治強(與高雅真為雙胞胎兄妹)向訴外人徐九洲借款50萬元,及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高雅真當時未成年,遂借用訴外人陳旭良、陳邱秀鳳(已歿)名義向大眾銀行買回系爭房地,高雅真成年後即向陳邱秀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高雅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屋買受後係由靳玉蘭、高雅真及高治強居住,高絃騰於101 年9 月接任系爭房地所在之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因無人願意擔任該職,且該職為無給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絃騰與訴外人陳瑾雪向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5年間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擔任寶統公司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自兆豐銀行受讓其對高絃騰及陳瑾雪之債權,高絃騰為原告之債務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18日登記為高絃騰所有,87年9 月3 日
經拍賣程序由大眾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90年5 月25日陳邱秀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93年11月10日高雅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高絃騰借用高雅真名義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被告高絃騰之債權人,得就高絃騰之財產取償,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得代位高絃騰請求高雅真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高絃騰所有,原告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房地於87年9 月3 日經拍賣程序由大眾銀行承受取得所
有權,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高雅真向徐九洲借款50萬元,並負擔貸款,由陳旭良出名購買登記在陳邱秀鳳名下等語,並提出大眾銀行於90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陳旭良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收入傳票單之真正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以出名向大眾銀行承買系爭房地者係陳旭良,並以陳邱秀鳳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另證人即高絃騰友人徐九洲證稱:高雅真曾向伊借過50萬元,那時高雅真17歲,說要買房子,當時已經找不到高絃騰,所以沒有跟高絃騰碰面,高雅真的奶奶就像伊母親,伊80幾年經濟困難時,高雅真的父親即高絃騰有幫助過伊。當時高雅真在唸書,伊跟高雅真說有錢再還,高雅真出社會後有陸續還錢,現在剩大約2 、30萬元,是以現金還款。當時也很猶豫要不要借高雅真,因為可能無法還款,伊要考量太太的感受,高絃騰之另一友人吳家筠長期住在伊開設之賓館,高絃騰之另一友人吳家筠知道這件事後,就說既然有這個念頭,她願意當保證人;99年間高絃騰有向伊借錢,迄今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吳家筠證述:當時高雅真跟她奶奶還有高治強來,伊那時住在徐九州的賓館,那時小孩在哭,伊聽了很難過,伊父母說高絃騰人很好,小孩可憐,需要幫忙,伊才背書保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徐九洲、吳家筠雖係高絃騰之友人,惟其等對於借款細節及同意借款、保證之緣由均證述甚詳,且高絃騰尚積欠證人徐九洲債務未清償,其等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處罰之風險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足見高雅真確有向證人徐九洲借款50萬元作為90年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一部。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向大眾銀行購買系爭房地者為高絃騰,高絃騰與陳邱秀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在,故原告主張高絃騰、陳旭良、陳邱秀鳳具有姻親關係,實際買受系爭房地者為高絃騰云云,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0日由被告高雅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兼為債務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156 萬元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高雅真以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係由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繳款,有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7 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是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債務,由高雅真之資產清償,足認系爭房地係由高雅真出資購買。又高絃騰與高雅真係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等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或高雅真提供系爭房地供高絃騰居住使用,亦與常情事理相符,難認高絃騰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是被告高絃騰出資購買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復未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為舉證,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房地為高雅真出資購買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代位高絃騰請求高雅真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高絃騰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