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興發訴訟代理人 林昶宗
李瑞財被 告 黃富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新台幣(下同)23,275元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份之訴後,其中273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80
0 元、被告占用面積共為2,768 平方公尺(A部分1,500 平方公尺、B部分540 平方公尺、C部分728 平方公尺),現值為10,518,400元(3800×2768=00000000);2735-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20 元、被告占用之A3 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現值為37,800元(2520×15=37800 );234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
520 元、被告占用之A4 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現值為55,440元(2520×22=55440 ),合計3 筆土地之現值共為10,611,64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11,640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份,不另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456 元,扣除已繳納之23,275元後,尚應補繳82,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