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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興發訴訟代理人 林昶宗

李瑞財被 告 黃富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三七、二七三五之八、二三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8 月16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廠房(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B部分之廠房(面積五四0平方公尺)、A3 部分之廠房(面積十五平方公尺)、A4 部分之廠房(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A、B、A3 、A4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自民國92年

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273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6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廠房,面積1,500 平方公尺)、B部分(廠房,面積540 平方公尺)、C部分(空地,面積728 平方公尺);系爭273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 部分(廠房,面積為15平方公尺);系爭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 部分(廠房,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A3 、A4 等部分上之廠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B、C、A3 、A4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份,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詎經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及101 年12月

3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而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原告起訴前一日止已到期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011,356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原告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A3 、A4 等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B、C、A3 、A4 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356 元,及自原告102 年3 月20日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

3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1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被告所占用者只有附圖所示A、B、A3 、A4 等建有廠房部分,至於C部分之空地,被告並未占用。另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2 年3 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回溯前

5 年以前之請求,即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3 月20日以前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地方,周遭並無商店、賣場,生活機能不佳,原告按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三)被告所占用如附圖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廠房,面積為1,500 平方公尺、B部分為廠房,面積為540 平方公尺)、C部分為空地,面積為728 平方公尺、A3 部分為廠房,面積為15平方公尺、A4 部分為廠房,面積為22平方公尺(就C 部分為空地及面積被告並不爭執,只爭執是否有占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含C 部分空地被告是否有占用)?

(二)原告所得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含部分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含C 部分空地被告是否有占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A3 、A4 等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

102 頁、127 頁以下),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亦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間之造船廠租賃契約書3 份為證,惟依上開造船廠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之「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於○○鄉○○村○○路○○號(○○港避風碼頭旁)○○造船廠,將廠房及全部廠用地、設備(包括機械及一切附屬設施),租予乙方(即黃○○)經營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只有出租廠房及全部廠房用地(即A、B、A3 、A4 等部分)及設備予黃○○,並未一併出租C部分之空地予黃○○,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占用C部分空地之事實,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六、原告所得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含部分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

8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曾於

101 年12月3 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嗣因被告並未依原告函文之請求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原告乃於6 個月用之102 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10 1年12月3 日函、林園郵局掛號信件回執及原告102 年3 月2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7 、11、3 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自101 年12月12日起往前回溯5 年以前(即96年12月13日之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其中自96年12月13日以後之部分,依法有據,得予准許,至96年12月13日以前之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時期,並經被告抗辯,即不得准許。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可參。茲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占用系爭2737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為1,50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540 平方公尺,合計共為2,040 平方公尺;系爭2735-8地號A3 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系爭2342地號土地A4 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業見前述。又系爭273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為1,20

0 元,99年1 月起迄今為1,100 元;系爭273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為855.8 元,99年1月起迄今為806 元;系爭23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

1 月至98年12月間為800 元,99年1 月起迄今為7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1-74 頁、118-121 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面臨寬約8 公尺寬之中正路,中正路二側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廠及他人的鐵皮工廠及空地,北側則面臨○○漁港,附近有漁港公園、○○派出所、汕尾國小、汕尾活動中心等情,有本院

102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兩造各自提出之週邊設施衛星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2 頁、75頁、79頁、165 以下),及被告自承係將占用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黃○○營業使用而收取租金,而非供自住使用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3 %計算,始為適當合理。

3、另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部分,自96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0 月又19天;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之102 年3 月20日止,共計3 年3 月又20日。茲依上述標準計算:⑴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前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①占用系爭2737地號土地2,040 平方公尺部分,共為373,182 元【計算式:〔96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 年0 月又19天部分,為150,703 元: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1200×面積2040×3 %=73440 。

(7344 0×2 )+(73440 ÷365 ×19)=150703〕,〔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共計3 年3 月又20日部分,共222,479 元: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1100×面積2040×3 %=67320 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1

0 元(67320 ÷12=5610)。(67320 ×3 )+(6732 0÷12×3 )+(67320 ÷365 ×20)=22 2479 〕,〔15

07 03 +222479=37318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占用系爭2735-8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部分,共為1,627 元【計算式:〔96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 年0 月又19天部分,為790 元: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855. 8×面積15×3 %=385 。(385 ×2 )+(38 5÷365 ×19)=790 〕,〔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共計3 年3 月又20日部分,共837 元: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806 ×面積15×3 %=363 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元(363 ÷12=30)。(363 ×3 )+(363 ÷12×3 )+(363 ÷365 ×20)=837 〕,〔79 0+837 =162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③占用系爭2342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部分,共為2,610 元【計算式:〔96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 年0 月又19天部分,為1,083 元: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800 ×面積22×3 %=528。(528 ×2 )+(528 ÷365 ×19)=1083〕,〔99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共計3 年3 月又20日部分,共1,52 7元: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700 ×面積22×3 %=462 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元(462 ÷12=39)。(462 ×3 )+(462 ÷12×3 )+(462 ÷36

5 ×20)=1527〕,〔10 83 +1527=26 1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④上開3 部分金額合計共為377,419 元(

00 0000 +1627+2610=3774 19 )。⑵自102 年3 月20日原告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79 元(計算式:(5610+30+39=5679)。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部份,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179 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A3、A4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A、B、A3 、A

4 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377,419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01 年12月3 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3 月20日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79 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