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 告 莊秀卿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莊財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財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財利於民國99年間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美商花旗銀行之營業由伊承受,而因被告莊財利未依約還款,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79,10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經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88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莊財利竟於101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
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秀卿,而被告莊財利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致使伊之債權受有損害。又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是被告莊秀卿就被告莊財利對原告之負債自難諉為不知,故其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移轉房地所有權將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於
101 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秀卿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莊秀卿則以:伊與被告莊財利為兄妹。被告莊財利曾陸續向伊借款,而迄至101 年11月止,其已積欠伊至少440 萬元未償。被告莊財利為清償伊之債務,乃於101 年11月7 日以89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雙方就其中44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以被告莊財利積欠伊之債務抵償,其餘
4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其中50萬元係伊於102 年2 月6 日匯款至莊財利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支付,另400 萬元價款,則由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分別以①於102 年1 月10日匯款1,492,76
0 元至莊財利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清償其積欠高雄銀行之抵押貸款、②於101 年1 月14日匯款1,507,240 元至莊財利之上開合庫帳戶、③於102 年1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莊財利之上開合庫帳戶之方式支付完畢。又伊與莊財利間為二親等內親屬,故就非贈與財產之移轉,依法須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伊已於101 年12月3 日補具「說明書」向國稅局申報請求免徵贈與稅,嗣經國稅局審核後,業於101 年12月25日同意准以「買賣」認定,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伊並補具支付價金證明予國稅局而完成申報,故系爭房地係伊有償取得。而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不僅使被告莊財利減少其本身之債務,尚使其取得顯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且對莊財利之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而伊於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亦無從得知被告莊財利積欠原告債務,更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故伊係善意轉得人及受益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財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莊秀卿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財利於99年5 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
美商花旗銀行之營業由原告承受,而被告莊財利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77萬910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2月20日確定。
㈡被告二人於101 年11月7 日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
莊財利並於101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莊秀卿。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另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告莊財利前於99年5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又因其尚積欠承受該行營業之原告信用貸款債務計77萬9107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原告與被告莊秀卿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莊財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對被告莊財利之債權確於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時業已存在。又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方知悉被告莊財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妹被告莊秀卿之情,此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故原告於102 年
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尚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若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債權人自僅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二人所知悉,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為兄妹關係,被告莊財利迄今尚設籍於
系爭房地處所,被告莊秀卿復自承被告莊財利係為解決債務乃出售系爭房地,故被告莊秀卿應知悉莊財利之經濟狀況不佳及對原告負債之情形,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莊財利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貸款時,其於申請書上填載其貸款目的係為供作公司之營運資金之用,又其填載之通訊地址係其公司設址之高雄市○○區○○路○○○ 巷○ 號處所,此有該貸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莊財利間就系爭信用貸款撥放、還款資料及美商花旗銀行或原告之催繳單據,應多以該公司地址為連絡或寄送處所,並非以系爭房地為連絡處所;又由被告莊秀卿於買受系爭房地前之住居所地均非在系爭房地或上開公司處所,故縱使被告莊財利於系爭房地出售前、後均設籍在系爭房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處,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莊秀卿即得以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明悉被告莊財利之財務狀況及原告對被告莊財利之系爭債權,遑論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莊秀卿確實知悉上情,則被告莊秀卿抗辯其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並不知悉被告莊財利積欠原告債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自非無據。故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妹,被告莊財利之戶籍並未變更,暨被告莊秀卿抗辯莊財利係為解決兄妹間之債務而為系爭房地買賣,即主張被告莊秀卿應知悉原告之債權存在及有損及原告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係有償買賣,惟僅買賣契約第
二、三期價款與被告莊秀卿所辯匯付及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相符,然就第一期價款及支付時點,核與其所辯相左,亦難認被告間先前之匯款係屬借貸,故被告間之實際買賣價金至多僅係第二、三期價款加總(即550 萬元),如與市價有差額,即有損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為890 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買賣契約之真正,堪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890 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第2、3 期價款之總合而已。又原告除就被告莊秀卿所辯其中以莊財利之借款部分債權抵償340 萬元價款(即第一期價款)有爭執外,其既不爭執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莊秀卿確有向彰銀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清償價款,且被告莊秀卿確分別於101 年11月13日、102 年2 月6 日將其中100 萬元、50萬元,匯至被告莊財利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1頁、95頁),另400 萬元價款,係於將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分別以①於102 年1 月10日匯款1,492,
76 0元至莊財利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清償莊財利積欠高雄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②於101 年1 月14日匯款1,507,
240 元至莊財利之上開合庫帳戶、③於102 年1 月22日匯款
100 萬元至莊財利之上開合庫帳戶方式支付價金,且迄今莊秀卿亦按期繳納彰化銀行貸款等情,此有卷附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款單、提款紀錄、匯款申請書、說明書、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彰銀借據影本、存摺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67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足見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業使被告莊財利取得相當之對價無訛。至於被告莊秀卿抗辯第一期價款340 萬元,被告莊秀卿係以對被告莊財利自97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間之借款債權抵償價款一節,既經其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匯款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原告對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且被告莊財利亦未到庭否認該借款債務,實難謂被告莊秀卿所辯此節係屬虛偽,是應無原告所指以借款債務抵償第一期價款之金額及時間不符之情。況被告間已約明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總額為890 萬元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莊秀卿無法以對被告莊財利之借款債權抵償價款,至多亦僅係其尚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而已,並非即得推論二人係以低於市價交易並因而詐害原告之債權。另由被告莊秀卿除匯款1,492,760 元至被告莊財利之上開鹽埕分行帳戶,以清償莊財利之優先抵押債務外,其既於向彰化銀行貸款後,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22日及同年2 月6 日將1,507,240 元、100 萬元、50萬元(總計3 百餘萬元)匯至被告莊財利之合庫帳戶內以支付價款,而使被告莊財利之帳戶取得換價價金,且此等價金顯足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自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財利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且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亦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僅第
二、三期款總合,若與市價有差額,即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自難遽信為真實。
⒊基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莊秀卿有償買受取得,且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已使被告莊財利獲得相當之對價,可用以清償被告莊財利之優先受償之抵押債務及對原告之債務。故系爭房地買賣雖使被告莊財利產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莊財利之債務,難認對其資力有何影響或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莊秀卿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知悉被告莊財利之實際財務狀況及原告對被告莊財利之債權,暨系爭房地交易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莊財利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莊秀卿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