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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中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後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吳友竹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中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後補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高雄人物大樓102 年4 月

1 日所為更換管理委員何成為吳友竹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所提102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中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後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㈢確認102 年4 月23日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吳友竹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6頁),查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晚上20時召集高雄人物大樓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日作成選舉第6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選出訴外人何崇加、王瓊香、蘇莉莉、何成、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後補管理委員(下稱系爭102 年1 月20日決議)。因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王瓊香即高雄人物大樓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該屆委員之當選決議,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撤銷在案,其管理委員之資格業已喪失,則系爭102 年1 月20日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102 年1 月20日決議應屬無效。又王瓊香以系爭102 年1月20日決議所生之管理委員身分,於102 年4 月23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2 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該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下稱系爭102 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非主任委員所召集,且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與會成員,亦皆係由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產生,本諸相同法理,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屬無效,且高雄人物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須為高雄人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將非區分所有權人吳友竹推舉為主任委員(下稱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顯然違背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中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後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系爭102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吳友竹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高雄人物大樓第5 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當選資格雖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然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6 月3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均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所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實務彙編第19頁Q50.A3釋文,原任委員之選任仍具效力,系爭102 年1 月20日、102 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三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如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且系爭規約業於102 年4 月1 日修正刪除該項限制,吳友竹雖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係區分所有權人何成之配偶,因何成表明目前於國外工作,始推舉吳友竹擔任主任委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102 年1 月20日決議,召集人為王瓊香。

㈡、系爭102 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推舉吳友竹為主任委員,召集人均為王瓊香。

㈢、吳友竹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何成之配偶,但非區分所有權人。

㈣、第五屆之管理委員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撤銷管理委員資格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三次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102 年1 月20日、102 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102 年4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是否均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次會議通過上開系爭之決議係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因該決議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後權益,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即有使該決議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 四) 及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決議既經法院撤銷,則召集之董事會已溯及的成為無召集權人,則該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第5 屆管理委員(下稱101 年3 月11日決議),101 年3 月11日決議業經法院於102 年6 月3 日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69至73、11

0 頁),堪認屬實。查101 年3 月11日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決議溯及失效,是王瓊香依101 年3 月11日決議而任職管理委員,亦成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王瓊香召集系爭三次會議溯及成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三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應為無效。至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實務彙編第19頁Q50.A3記載在未為重選或法院認定前,新任的委員仍具效力,故王瓊香於撤銷訴訟確定前召集系爭三次會議召集程序合法等語,惟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實務彙編第19頁Q50.A3意旨,係就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之效力所為說明,與本件因撤銷之訴已確定,且應發生溯及之情形有別,被告上開所陳,恐有誤會。又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已如前述,至該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而屬無效一節,因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即不予論究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三次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為由,請求確認㈠確認被告於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中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後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系爭102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102 年4 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吳友竹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