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王正熙被 告 旭誠棟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濤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李夢仙法定代理人 李偉清
葉淑菁童道生陳慧玲張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被告旭誠棟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誠棟力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101 年6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有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9頁),而旭誠棟力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 、86、87頁),堪認旭誠棟力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規定所示,旭誠棟力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均為旭誠棟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旭誠棟力公司登記之股東為李崇濤、原告、葉淑菁、李偉清、陳慧玲、童道生、張蘊庚(見本院卷第6 頁),而本件既為原告與旭誠棟力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原告與旭誠棟力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不得代理旭誠棟力公司,是自應以除原告外之其他全體股東為旭誠棟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旭誠棟力公司登記之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旭誠棟力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其並非旭誠棟力公司之股東,此足見兩造間於股東關係存否確有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6 月1 日至旭誠棟力公司任職,俟至同年11月15日離職,原告於任職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旭誠棟力公司老闆葉崇濤,詎料其竟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身分證影本、盜用印章,將原告虛偽列為旭誠棟力公司之股東,原告實未曾出資,自非該公司之股東,而原告直至102 年
3 月中,經政府機告知其有稅籍資料,始發現上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旭誠棟力公司當時是由李崇濤與他人一起經營,李崇濤係旭誠棟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83年時確實是旭誠棟力公司之員工,而李崇濤目前中風,身體半部癱瘓,記憶、語言受損,另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故無法表示意見,不知原告是否確為旭誠棟力公司股東,有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3年6 月1 日至83年11月15日受僱於旭誠棟力公司,當時旭誠棟力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李崇濤。
(二)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解散前登記之董事為李崇濤,股東為葉淑菁、李偉清、陳慧玲、童道生、王正熙、張蘊庚,旭誠棟力公司至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六、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一)依旭誠棟力公司之登記卷資料,被告係於84年10月23日提出股東出資轉讓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原告登記為旭誠棟力公司之股東,此有旭誠棟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0 頁)。然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雖蓋有原告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惟原告否認上開印章為其所刻,而身分證件雖為表徵個人身份之私密性文書,然原告主張其曾在83年間於旭誠棟力公司就職,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此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卡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因職務關係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自難單憑上開身分證影本之存在,即得遽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李崇濤之子李夢仙亦到庭陳稱:83年期間,旭誠棟力公司是我父親所經營,我當時也在旭誠棟力公司上班,認識擔任員工的原告,但我沒有聽過原告是旭誠棟力公司的股東等語,益見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表示欲入股旭誠棟力公司之意思,參諸原告於83年間僅為旭誠棟力公司之員工,並於83年11月即已自該公司離職,其應無於84年10月,離開公司已近1 年後,突莫名表示欲投資旭誠棟力公司之理,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旭誠棟力公司股東乙節,非無可採。
(二)又原告、李夢仙均指李崇濤係當時旭誠棟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李崇濤如今因中風緣故,身體半部癱瘓,記憶、語言受損,已無法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旭誠棟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童道生亦到庭陳稱:實際從事經營的人是李崇濤,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公司股東等語,衡諸上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是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意願擔任旭誠棟力公司之股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