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洪國禎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崑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民國88、89年間之董事長即被告蔡崑山,明知汎生公司因財務困難,遂陸續向訴外人葉○○借貸資金,且於89年
2 月11日將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一之支票於斯時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客票163 張交付葉○○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葉○○並簽具附件一之保管單據(葉○○當時化名王○○,下稱系爭保管單據)交付汎生公司。而汎生公司因無力還款,遂透過原告委由訴外人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予葉○○。葉○○於原告代償汎生公司之前開債務時,基於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將擔保該債務之附表一之支票及客票163 張交付原告,原告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空白授權權能,就汎生公司無法對原告償債時,原告依法有權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
嗣原告於汎生公司拒絕還款後之96年2 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
1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96年2 月13日」,並於同日至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及行使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詎蔡崑山竟虛構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非供擔保債務之用途等事實,以汎生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致原告於99年9 月30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歷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51 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084號刑事案件)之審理,始獲無罪之確定判決。
蔡崑山故意誣陷原告偽造系爭支票,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致原告遭受前揭刑事案件之審判,核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次,蔡崑山既知原告基於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併自葉○○處受讓系爭保管單據之權利,則蔡崑山對原告所為前揭刑事告訴,乃故意違背系爭保管單據之約定,除阻撓、妨礙原告請求系爭支票所示1,00
0 萬元之債權外,就原告因此受刑事案件之審判,造成名譽權受損部分,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蔡崑山復於前揭刑事案件之98年11月25日偵訊期日,虛構「系爭支票僅供葉○○保管所用,將系爭支票交付葉○○之際,已約定該支票發票日之填載係日後再協商」云云,誣指原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再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98年11月
25 日 偵訊日之侵權行為)。此外,蔡崑山於第151 號刑事案件之101 年2 月23日審判期日,尚偽證稱「系爭支票僅供葉○○代為借款時,讓金主知悉借款人係汎生公司,並非授權債權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101 年2 月23日審判偽證之侵權行為)。系爭支票既與汎生公司業務有關,蔡崑山因該支票對原告所為上述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汎生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蔡崑山連帶負法人之侵權責任。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登於國內三大報紙之頭版全十版連續3 日(12號字體,高27公分、寬37公分篇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登於國內三大報紙之頭版全十版連續3 日(12 號 字體,高27公分、寬37公分篇幅)。㈢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將系爭支票交付葉○○以調借現金者係訴外人即汎生公司之○○○蔡○○,而原告交付予葉○○之1,350萬元係清償汎生公司對訴外人葉錦明之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僅供債權人知悉借款人係汎生公司,非供擔保用途,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所提刑事告訴,僅就系爭支票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係原告所填載,蔡崑山並無虛構事實。況前揭刑案之偵查情況及第15
1 、1084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均非被告所得支配,即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核與蔡崑山前揭之告訴行為無因果關係。縱使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於96年8 月28日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爭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下稱系爭偵查隊)說明時,業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迄至101 年9 月28日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崑山自88、89年間迄今均係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葉○○曾因借款予汎生公司而取得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一之
支票於斯時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客票163 張。嗣原告因委由曾○○交付1,350 萬元予葉○○,葉○○始將前揭附表一之支票及客票163 張交付原告。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96年2 月13日」,並於同日至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及行使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原告因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99年9 月30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經本院以第151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獲判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084號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無罪確定。
㈣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間係97年5 月8 日。
㈤原告於96年8 月28日至系爭偵查隊接受訊問,原告表示因汎
生公司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警方通知而到場說明,原告於該次筆錄並陳稱「曾於89年4 、5 月間向葉○○為汎生公司代償1,350 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該筆錄誤載為到期日)係蔡崑山填載」。
㈥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具狀提出「刑事證人聲請處分狀」,請
求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將原告列為被告。
㈦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對原告及訴外人洪○○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486、7487、146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汎生公司不服於97年6 月18日提起再議,原告於97年7月8 日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記載「原案鈞署時,被告(即洪國禎)曾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之日期,係受蔡崑山所親自填載…被告於原案調查時,證稱上開日期係受蔡崑山所親自填載,…告訴人既已表示系爭1,00 0萬元原係作為保證之支票,自屬授權行為及默示授權…」;原告復於同日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㈡,內容提及蔡崑山、沈雪櫻專門說謊,…迄今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洪國禎)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㈧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㈢承㈡,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㈣承㈡,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
?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
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誣告行為之實施,至少必侵害被誣告者之名譽權,反之,偽證行為是否造成他人因此受害,尚存有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採信該虛偽陳述之不確定因素,是否必然對他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仍屬有疑。又誣告行為人於所誣告案件之刑事審判程序中,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事訴訟之證據採用法則,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衡諸常情,該行為人所為證述內容多與原先之誣告意旨及誣告事實相符,該行為人縱使另構成刑法上之偽證罪,然該偽證行為所虛構之事實既與誣告行為所指一致,倘造成被害人之名譽權受損,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即應於誣告行為人以虛構事實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底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被害人實際知悉有虛構事實存在及虛構行為人時即開始起算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伊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0日起訴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始知悉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虛構伊偽造系爭支票之事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起初於96年5 月30日就系爭支票所提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其中被告列名洪○○,內容記載:『告訴人於89年初,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向化名為「王○○」之地下錢莊重利業者葉○○調借現金,共達2,30
0 餘萬元,當時曾簽發票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保證性質之押票,且曾交付告訴人公司之金額計3,200 餘萬元之客票163 張予葉○○作為調現之用,雖嗣後告訴人已清償給付2,600 餘萬元予葉○○,惟葉○○並未將上開保證支票及163 張客票返還予告訴人。嗣後,另有訴外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之洪國禎(即原告)介入告訴人公司之經營,並向葉○○取走該163 張客票…。綜上,告訴人於89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情形下,竟於96年初遭洪○○偽填發票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內容,並持以向銀行行使提示欲兌領金錢,上述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 項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後蔡崑山再於97年5 月8 日,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之刑事案件告訴,追加洪國禎為被告,且於書狀內載明「系爭支票係洪國禎於支票背面簽名…,足證洪○○、洪國禎對系爭支票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原告因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9 月30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經本院以第151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獲判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084號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無罪確定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第151 、1084號刑事案件歷審全部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蔡崑山係於97年5 月8日,始以汎生公司名義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原告對系爭支票具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再依前揭第151 、1084號刑事案件之判決所示,經前揭刑案審理後,以「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包含系爭支票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用途,係擔保葉○○對汎生公司之借款債權,且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該等支票之際,已有空白授權葉○○得填載該等支票發票日。嗣原告透過曾○○向葉○○代償汎生公司之債務而取得該等支票,且原告取得該等支票時,該等支票擔保之債務仍尚存在,原告基於第三人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295 條債權讓與關係之法律效果,併取得系爭支票之擔保權利及空白授權權能」等理由,認定原告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蔡崑山前於97年5 月8 日,就系爭支票遭人無權填載發票日乙事,以汎生公司名義對原告所提告訴內容自屬不實。
⒋次查,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對原告及洪煥
堂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
5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486、7487、146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汎生公司不服於97年6 月18日提起再議,原告於97年7 月8 日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記載「原案鈞署時,被告(即洪國禎)曾稱系爭1, 000萬元支票之日期,係受蔡崑山所親自填載…被告於原案調查時,證稱上開日期係受蔡崑山所親自填載,…告訴人既已表示系爭1,00
0 萬元原係作為保證之支票,自屬授權行為及默示授權…」;原告復於同日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㈡,內容提及蔡崑山、沈雪櫻專門說謊,…迄今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洪國禎)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所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曾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於97年7 月8 日之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內,已敘明系爭支票係供保證用途,且其就支票之發票日部分已獲授權,故原告至遲於97年
7 月8 日即已知悉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指述原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事實,並已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蔡崑山所為再議並無理由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已構成誣告行為,原告至遲於97年7 月8 日即已知悉虛構事實存在及虛構之行為人,則原告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7年7 月8日即開始起算。又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原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原告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蔡崑山尚有系爭98年11月25日偵訊日之侵權行
為云云,然承前論,縱認蔡崑山於98年11月25日偵訊陳述均屬虛偽,而對原告構成誣告侵權,惟依原告所述,蔡崑山於98年11月25日偵訊內容不外乎主張原告對系爭支票無權填載發票日,是蔡崑山於98年11月25日偵訊之陳述,並未對原告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充其量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縱蔡崑山因誣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判決意旨,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於97年5 月8 日,就系爭支票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之虛偽申告,因而對原告所生之名譽侵權業已底定,自不因蔡崑山於98年11月25日偵訊所為之補充陳述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又原告至遲於97年7 月8 日即已知悉本件虛構事實存在及虛構之行為人,原告所為本件訴訟顯逾2 年短期時效等節,均如前論,則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蔡崑山有系爭101 年2 月23日審判偽證之侵權
行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即使蔡崑山於101 年2 月23日之審判中證述另構成刑法上之偽證罪,然蔡崑山之證述內容既屬一再重申原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意旨,即與蔡崑山前揭97年5 月8 日,以汎生公司名義虛構原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意並無二致,縱使對原告造成名譽侵權,原告此部份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97年7 月8 日即已起算。更遑論蔡崑山前揭101 年2 月23日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並未經執行審判之法官採信,矧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蔡崑山於101 年2 月23日所為之證述而受損害,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蔡崑山違背系爭保管單據之約定云云,惟系爭
保管單據既無蔡崑山之簽名,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定蔡崑山有受該單據內容拘束之意,原告空言主張蔡崑山對原告違約云云,殊難採信。又原告引用系爭保管單據無非主張對系爭支票有權填載發票日,蔡崑山於前揭刑案所為之告訴、陳述及證述對原告構成侵權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
㈡承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
本件爭點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㈢承㈡,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㈣承㈡,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均無贅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固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訴訟,並請求調查蔡崑山就前揭刑案所虛構之事項是否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 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蔡崑山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均無礙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已如前論,則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即使蔡崑山因前開虛構事實涉犯誣告罪或偽證罪,亦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83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份請求,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支票明細┌──┬────┬─────┬────┬────┬─────┬───┐│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 │備註 │├──┼────┼─────┼────┼────┼─────┼───┤│ 1 │臺灣汎生│台灣中小 │ │1000萬 │AU0000000 │院卷 ││ │製藥廠股│企業銀行 │ │ │ │第9 頁││ │份有限公│九如分行 │ │ │ │ ││ │司 │ │ │ │ │ ││ │ │ │ │ │ │ ││ │蔡崑山 │ │ │ │ │ ││ │ │ │ │ │ │ │├──┼────┼─────┼────┼────┼─────┼───┤│ 2 │臺灣汎生│台灣中小 │ │1000萬 │AU0000000 │ ││ │製藥廠股│企業銀行 │ │ │ │ ││ │份有限公│九如分行 │ │ │ │ ││ │司 │ │ │ │ │ ││ │ │ │ │ │ │ ││ │蔡崑山 │ │ │ │ │ ││ │ │ │ │ │ │ │├──┼────┼─────┼────┼────┼─────┼───┤│ 3 │臺灣汎生│台灣中小 │ │1000萬 │AU0000000 │ ││ │製藥廠股│企業銀行 │ │ │ │ ││ │份有限公│九如分行 │ │ │ │ ││ │司 │ │ │ │ │ ││ │ │ │ │ │ │ ││ │蔡崑山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汎生公司係向社會名人葉少爺之父親葉○○於89年間借貸5,06
0 萬元之債務未還,並開立1,000 萬元支票而以89.2.11 保管單據內文記載為保證票性質,經刑事法院一、二審共六位法官認定係作為葉○○對汎生公司擔保用途。嗣後汎生公司之蔡崑山請洪國禛先生出資處理汎生公司對葉○○之債務而取得該1,000 萬元未記載日期之汎生公司支票,汎生公司因其負責人蔡崑山明知該支票為保證清償債務之保證票,洪國禛本有權填載該支票日期96.2.13 ,蔡崑山竟以汎生公司名義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違背89.2.11 保證票的約定,並且虛偽不實作證,致侵害洪國禛之名譽權、並使洪國禛受有其精神上的損害,汎生公司特刊登此上開內容,向洪國禛先生致上12萬分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