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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楊絮如被 告 林朱○○

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林朱○○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被告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5 月30日清償,惟○○公司自91年2 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共積欠高雄企銀11,922,289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經高雄企銀於91年間對○○公司及被告林○○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1603 號支付命令確定系爭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高雄企銀嗣後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202

2 號強制事件對○○公司及被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仍有4,789,6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餘額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公司之後又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復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於98年

10 月1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林○○為逃避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1 日(原告誤載為9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林朱○○,並於9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朱○○完成。嗣經原告於事後查調被告林○○之財產,於102 年3 月8 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資料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朱○○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迄今已逾7 年,而原告自98年10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起迄至102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達3 年多,按常理其並無不能查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故原告應於102 年3 月19日前即已知被告間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又倘認原告係於102 年3 月8 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然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債權歷次受讓人均為專業之資產管裡公司,對被告之財產是否發生所有權變動,理應有相當縝密之控管,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情事,其等實難諉為不知,故可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手○○○公司、○○○○公司、○○公司,均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渠等均未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於知悉後1 年內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則被告依29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公司邀同被告林○○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24日向高雄企銀借款1,3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5 月30日,惟○○公司自91年2 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共積欠高雄企銀11,922,289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經高雄企銀於91年間對○○公司及被告林○○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1603 號支付命令確定系爭債權。高雄企銀嗣後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 年 度執字第4202 2號強制事件對○○公司及被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仍有4,789,6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餘額未受清償,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公司之後又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復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林○○。

(二)被告林○○於94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林朱○○,並於9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朱○○完成。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如否,原告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1 、4 項要件?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之1 年除斥期間?被告雖抗辯原告間受讓系爭債權迄起訴時已3 年多,且系爭債權之前手○○○公司、○○○○公司、○○公司,均為專業之資產管裡公司,其等均應早已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查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曾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及異動資料之人之資料後,除原告曾於102年3 月8 日及同年3 月19日曾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及異動資料之外,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均未曾調取過任何系爭房地之登記或異動資料,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0、55、107 頁),自堪認原告應確實是於102 年3 月8 日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被告係於知悉之102 年3 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另經本院向○○○公司、○○○○公司、○○公司函查其等在受讓系爭債權後,是否曾調查被告之財產而知悉被告林○○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朱○○之情事後,○○○公司因已解散而無法函覆,○○○○公司則陳稱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其已無資料可查證有無上開查證情事,○○公司則函覆受讓系爭債權時,未曾調查被告等人之財產資料等語,有○○○○公司及○○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1 、145 頁),依此自不足以認○○○公司、○○○○公司、○○公司有何曾調查而知悉被告林○○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林朱○○之情事。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公司、○○公司有何在此之情即知悉被告林○○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朱○○之情形,則被告以其自己之憶測空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即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1 、4 項要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因贈與而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自屬無償行為。㈡原告對被告林○○之債權,於被告林○○為本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前,共為高達11,922,289元之借款本金及91年2 月24日起按年息8.5% 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土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022 號強制事件拍賣清償系爭債權後,仍有4,789,6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餘額未受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022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且被告被告林○○自承除系爭債務外,當時另外尚積欠訴外人毆○○借款30萬元、訴外人陳○○借款100 萬元未清償(見卷第84頁之被告答辯二狀),而被告林○○除系爭房地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見卷第59頁),依上開情形,被告林○○所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故本件足認被告林○○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朱○○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