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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存單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公司雖無獨立之財產,然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亦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之全銜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所設置之分支機構,並置有經理一人,副經理三人,設有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此觀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 、10、11、13條規定即明(本院卷第152 頁)。是被告既有獨立之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組織、目的及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因其業務範圍所生之爭訟,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以符社會現實之需要及訴訟之便利,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 頁),核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基礎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兩造並於民國97年

7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經公證在案,約定每月租金40,6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

7 月31日止。伊並已依系爭租約提供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通知原告,因鐵路地下化工程施工需要,預計將於 101年11月23日收回系爭土地,伊需於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告,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已於101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告,並經點交無訛。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均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而無違約,被告自應反還系爭存單,且如返還不能,則應返還存單之價額即面額合計621,8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車輛寄存土地標租須知(下稱系爭標租須知)第26條約定、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存單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僅及於履約保證金,並未載明設定質權之系爭存單。又依系爭標租須知第26條中段約定,質押之系爭定存單,係用以擔保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遲延利息等給付,性質上為履約保證金,且其效力包括法定代理人,並未具體載明系爭租約排除「他案之租約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可沒收或抵銷事項。另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第2 款後段規定,如在訂約後發現原告有同須知第5 條第4 款所定之情事者,伊得隨時終止原告承租權,並沒收已收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係屬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特別約定,並不以給付不能為必要,且參照系爭標租須知第26條可知,伊公告之系爭標租須知,並無僅限於本件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遲延利息等給付之擔保,應尚及於他案之同一承租人,故不論履約保證金提出者究為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申美莉,伊以兩造間他案有法律糾紛與欠租未繳清等情事發生,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存單,洵屬有據。系爭存單無論當初提出之原因是否作為押標金,然依系爭標租須知5 條前段約定,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均已依約轉為履約保證金,伊自得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第㈡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之系爭存單,並已於102 年4月12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申美莉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不得主張沒收,然原告另於98年

8 月6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號房屋(下合稱另案房地),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另案房地得按月收取138,

237 元之租金,被告並得依另案租約約定按日收取違約金,經計算至101 年9 月25日止之違約金,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租金、違約金共計4,879,828 元,並就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兩造並於97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且經公證在案,約定每月租金40,6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 日止。

(二)原告為投標系爭租約,依系爭標租須知之約定,先提出面額121,800 元之銀行支票與被告,於得標後,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定存單,設質交付予被告,換回上開銀行支票,而轉作履約保證,及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再依系爭標租須知第26條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亦作為履約保證。

(三)嗣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函知原告因鐵路地下化工程施工需要,預計將於101 年11月23日收回系爭土地,原告需於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告。

(四)原告已於101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告,並經兩造點交無訛,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

(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所載,原告交還系爭土地及履行系爭租約全部義務後,得無息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121,

800 元。

(六)原告前委請律師於101 年12月17日函催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

(七)原告另於98年8 月6 日向被告承租另案房地,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22,305 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38,237 元確定(下稱另案租約)。原告又起訴主張因另案房地於98年8 月31日失火,致房屋部分滅失,是伊應免付另案房地自98年11月

5 日至99年10月22日之租金,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租金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得否沒收系爭存單?

(二)被告得否以系爭存單與被告主張存在之另案房地租金、違約金主張抵銷?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及系爭存單如已滅失,請求被告賠償612,8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履約保證金按三個月租金計算,(新台幣12萬1800元整),於簽約時繳交或由押標金轉抵,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此項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或出質。本項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土地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之收據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甚明。另按「簽約時得標人應覓具保證人二人或店保一家就得標人應履行本案租賃契約之義務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連帶保證人中至少一人或店保需提供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新臺幣50萬元以上設定質權予本所..以擔保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等給付... 」,系爭標租須知第26條第1 項約定甚明,則參酌上開文義,該條所交之50萬元既用以擔保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是已可認原告依該規定所繳交附表編號2 之定存單,性質上乃得標人為確保系爭租約之履行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應與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所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相同。復按「系爭標租須知之約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惟倘有與本契約書就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系爭租約第27條亦約定甚明。而觀諸系爭標租須知全文,並未規定附表編號2 所示定存單即履約保證金50萬元應否返還,則本件應認原告依系爭標租須知第26條所繳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50萬元定存單,既因系爭租約第27條之約定,而視為契約之一部,自應認同屬依系爭租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是綜核系爭租約、系爭標租須知之條文約定暨此部分金錢之性質,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應認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應指原告為履行系爭租約所繳交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而言,難認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定存單。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另案租約之租金、違約金等,伊得拒絕返還。然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終止且原告交還租賃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之義務,即應由被告無息返還與原告,另案契約之契約義務自不與焉,是本件不能以原告是否積欠另案租約之租金、違約金等事由,而認未符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被告又辯稱伊得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第2 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云云。查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固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一)... (二)開標後如發現投標者有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四)款不得參加投標或喪失投標資格之情事之一者,本所除取消其得標權利外並沒收押標金,如在訂約後發現者本所得隨時終止其承租權,已收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另系爭標租須知第5 條第4 款係規定:

「五、投標資格:....(四)開標前與鐵路局有法律糾紛或承辦鐵路局其他業務拖欠費用或租房地欠租尚未繳清者,不得參與投標,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限期未滿者,亦同。」再者,本件系爭標租須知之開標時間乃97年7 月14日,此觀諸系爭標租須知第6 條規定已明。而查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積欠另案租約,乃兩造於98年8 月6 日間所簽訂,縱有被告所抗辯之欠租情事發生,亦非屬本件租約開標前所發生,而不符系爭標租須知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沒收系爭定存單。至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第2 款後段固規定「如在訂約後發現者本所得隨時終止其承租權,已收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然本件並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對被告主張因另案租約之糾紛而對原告行使此部分所約定之終止權,於兩造已合意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自已無從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第2 款後段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復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依該法律規定之文義,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本件被告主張抵銷者,乃原告應負對於被告之另案租約租金、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債權,而原告請求返還者,乃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而供履約保證之系爭定存單,此並非金錢給付,乃物之交付,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諸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第263 條就契約終止之準用規定,並不準用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既已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終止且被告交還租賃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之義務,即應由被告無息返還與原告,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系爭租約有何契約義務未履行、或就系爭租約有何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況兩造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更無繼續占有系爭存單之法律上原因,則作為系爭租約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定存單,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返還與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應屬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如系爭存單返還不能,被告應返還其價額621,800 元云云。惟系爭存單並未經被告兌現提領,而無返還不能之情形,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為主張,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即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附表(系爭定存單共2紙)┌──┬───────┬───┬───┬────┬───────┐│編號│存款銀行 │存戶 │日期 │存單號碼│面額(新臺幣)│├──┼───────┼───┼───┼────┼───────┤│1 │中國信託商業銀│申美莉│97年7 │0000000 │121,800元 │├──┤行三民分行 │ │月17日├────┼───────┤│2 │ │ │ │0000000 │5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