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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潘明昇被 告 曾冠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保承人文有限公司(下稱保承公司)之負責人

,緣保承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強○○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對伊誆稱「伊先母於臺灣北部之30個骨灰位,可變更至臺南天都禪寺地下二樓之真龍區(下稱系爭真龍區),各骨灰位僅需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即得在系爭真龍區自行選位,並保證各骨灰位得以16萬元價格售出」。伊不疑有他,先辦理其中20個骨灰位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骨灰位權狀),並繳納4 萬元手續費。另伊友人即訴外人陳○○,亦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 張(下稱系爭龍巖權狀),亦併繳納4 千元,辦理2 個骨灰位變更。嗣強○○於100 年12月30日通知伊與陳○○至保承公司簽署商品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時,復佯稱因系爭骨灰位權狀及陳○○所有部分,係分別登記伊與陳○○之姓名,該公司為確保具代銷及抽取傭金之權利,並避免伊等自行以低於16萬元之價格賤賣前揭骨灰位權狀,乃要求伊等按各骨灰位繳交3 萬8 千元之保證金,且對伊等保證前揭骨灰位權狀必於101 年2 月16日前全數售罄,屆時即將伊等繳納之保證金全數退還云云,伊等因而繳交22個骨灰位權狀之保證金計83萬6 千元。

㈡迄至101 年2 月16日屆期時,前揭骨灰位權狀均未賣出,經

伊等展延至同年4 月30日止仍未賣出,遂要求保承公司退還保證金遭拒,始悉受騙,轉而對被告、強○○及保承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為求伊等撤回前開訴訟,於同年8 月31日與伊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退還伊等之保證金計83萬6 千元。惟被告斯時復表示願繼續為伊等代售前揭骨灰位權狀,伊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骨灰位權狀及原留印章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僅以6 萬元價格售出2 個骨灰位,經扣除10%佣金後,僅給付伊10萬8 千元,伊已不願再由被告代售系爭骨灰位權狀,屢經要求被告返還該等權狀均置之不理,致伊對系爭骨灰位權狀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位權狀。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骨灰位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保承公司負責人,從事銷售臺南天都禪寺骨灰位權狀。原告原持有新北市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20張(下稱系爭龍寶山權狀),及陳○○持有之系爭龍巖權狀,均屬沒有選位。倘原告與陳○○欲將該等權狀更換至系爭真龍區,並經選位,需繳納每個塔位選位差價

3 萬8 千元,如保承公司未銷售予第三人,差價費用不會退還,若銷售予第三人,則以銷售價格扣除10%佣金後,再退還原告。惟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他字第4026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026 號 刑事案件)時,已將83萬6 千元選位差價退還原告,然因保承公司已代銷2 個骨灰位權狀,並再支付原告10萬

8 千元,伊乃請原告匯回前揭83萬6 千元後,再給付原告76萬元,原告尚溢收3 萬2 千元(計算式76萬+10 萬8 千-83萬6 千=3 萬2 千),故兩造間就系爭骨灰位權狀既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對系爭骨灰位權狀已無所有權,自應交還予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有系爭龍寶山權狀,均未選位,嗣經被告所營保承公

司之經理強○○接洽後,原告將系爭龍寶山權狀更換為系爭骨灰位權狀(均已選位)。

㈡陳○○係原告之友,原有系爭龍巖權狀,均未選位,經強○

○之介紹,亦將系爭龍巖權狀更換為系爭真龍區權狀(已選位)㈢依系爭合約書觀之,記載保承公司(即乙方)之經辦人係強

○○,另第七點約定「本次買賣數量22件,賣出之後應將保證金捌拾叁萬陸仟元整退還潘明昇先生」係強○○所寫。

強○○對外負責與客戶接洽、代銷塔位之業務。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將系爭骨灰位權狀交付被告,被告於

同時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嗣後更改為101年12月30日。

㈤原告所有系爭龍寶山權狀目前尚未交付被告。

㈥原告及陳○○前以被告、強○○及訴外人黃○○(下稱被告

等3 人),推由強○○出面向其等誆稱系爭龍寶山權狀及系爭龍巖權狀,得更換為系爭真龍區權狀為由,向其等騙取83萬6 千元保證金等事由,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等3 人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4026號刑事案件偵辦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544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位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易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骨灰位權狀具所有權,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系爭骨灰位權狀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規定「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於互易契約準用之際,亦須互易之一方對他方就所移轉之財產權具瑕疵擔保責任為前提,他方始得解除該互易契約,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骨灰位權狀之所有權,無非以系

爭刑案所調查之證據資料、陳○○於本院證述為證云云。惟查,原告前有系爭龍寶山權狀,均未選位,嗣經被告所營保承公司之經理強○○接洽後,原告將系爭龍寶山權狀更換為系爭骨灰位權狀(均已選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參酌龍寶山園區於101 年10月5 日函覆高雄地檢署略以:本園區使用權狀選位依客戶所選位子需繳交3 萬元至9 萬元之費用,並向園區管理人繳納,另轉讓、遷出之手續費係1 千2 百元、變更名字手續費係6 百元…等語,有該園區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第4026號刑事案件卷第191 至194 頁);另依系爭骨灰位權狀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均載明持有人係原告,位置、權狀號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標明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而系爭真龍區之管理費,按天都金寶塔之現行標準,該區域置骨灰(罐)位之管理費為每一格位收取1 萬5 千元。

系爭骨灰位權狀標示之區域位置,參照權狀正面「位置」欄位,已明白標示「樓別、區、排、列、層」,其中「地宮貳樓」、「真龍區」即指區域位置。此區位置之定價,依每一格位之高度、與佛像之相對位置遠近而有價格高低之落差,最低4 萬元、最高15萬元。又已選位之權狀,持有人欲安奉骨灰罐時,必須繳交管理費等節,亦有喜願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1 年11月5 日以喜字第000000000 、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第4026號刑事案件卷第208 、209 頁),顯見無論系爭龍寶山權狀或系爭真龍區權狀,舉凡選位即需繳納自3 萬元起至15萬元不等之選位費,且系爭龍寶山權狀辦理轉換、遷出等行政手續,尚需支付一定之手續費。遑論不同公司間或不同區域間辦理骨灰位權狀轉換,業者要求轉換人給付一定數額之手續費,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又原告原有之系爭龍寶山權狀,既均未選位,經更換至系爭真龍區所屬之系爭骨灰位權狀,屬均已選位,兩者價值有別,且分屬不同地區及公司之骨灰位,強○○因而按各骨灰位向原告收取轉換手續費2 千元,及選位費3 萬8 千元,又22個骨灰位計83萬6 千元(計算式:22x3萬8 千=83萬6 千),尚無逾一般行情標準,堪認合理,足認原告就無選位之系爭龍寶山權狀先與保承公司成立互易契約,將該等權狀更易為系爭真龍區權狀,因進而選位及支付選位費後,保承公司始將系爭骨灰位權狀交付原告,故被告辯稱該83萬6 千元係系爭真龍區之選位費,應堪採信。

㈣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㈤原告又主張保承公司於系爭合約書已約定保證迄至101 年2

月16日止,將系爭骨灰位權狀全數售出,保承公司屆期未能全部售出,自應將83萬6 千元保證金返還原告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所示,載明保承公司(即乙方)之經辦人係強○○,另第七點約定「本次買賣數量22件,賣出之後應將保證金捌拾叁萬陸仟元整退還潘明昇先生」係強○○所寫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強○○於第4026號刑事案件中陳稱:

伊並未保證於101 年2 月16日止必會賣出系爭骨灰位權狀,僅保證幫原告、陳○○賣。系爭合約書所寫保證金係指3 萬

8 千元一定含在銷售價格內,被告(即曾冠團)有要求伊解釋沒有賣出權狀不會退款,伊在保承公司向原告與陳○○解釋表示保證金係賣出始退還。系爭合約書未載明塔位價差等內容,係伊個人為解釋清楚等語(見第4026號刑事案件卷第

174 、175 頁)。參酌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書第七點係伊要求強○○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於第4026號刑事案件又承認:當時保承公司告知龍寶山權狀1 個約20萬元至25萬元,天都一個至少可賣16萬元,且龍寶山在北部比較難賣。伊自身無銷售管道,始同意按各塔位繳納3 萬8 千元予保承公司,由保承公司代銷塔位。天都塔位係伊親自挑選,之前曾替父母親挑過塔位,知悉每一柱之5 、6 、7 層與人之高度相當,故選5 、6 層,伊所選均個人室等語,並當庭繪製系爭真龍區位置圖1 份可佐(見第4026號刑事案件卷第237 、241 頁)。陳○○於該刑事案件,亦陳述:強○○要求伊挑選天都塔位,伊挑第6 層,權狀下來係第6 、7 層,伊知悉第6 層最值錢等語(見第4026號刑事案件卷第237反面頁)。暨原告所提出以其子即訴外人潘○○為訂購人,向訴外人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買20個天都金寶塔之商品訂購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徵原告出資購買龍寶山權狀或系爭骨灰位權狀目的,首重於該等權狀投資轉賣、賺取價差之用途。且除原告自身外,其親友亦參與此項投資行為,又原告具為其父母挑選塔位之經驗,衡情,原告熟稔投資與選擇塔位之道,對挑選特定塔位應支付選位費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即使均屬天都寶塔,不同位置亦有價值差異,原告徒以未選位之權狀,欲僅以單價2 千元之代價,全數更換為系爭真龍區中,已選位、價值良好之權狀,顯與商業交易常態迥異,原告所言,尚難採信。

㈥況依系爭合約書第四點所示,僅記載「委任期間:本合約自

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嗣改為101 年4 月30日)止,甲方(即原告、陳○○)於合約期間不得再委託第三者代售,如欲於合約期限內解除合約,應先徵得乙方(即保承公司)同意,並以書面向乙方申請解約」(見本院卷第

7 頁、第4026號刑事案件卷第8 頁),尚無約定保承公司保證必於101 年2 月16日或101 年4 月30日屆期時,將系爭骨灰位權狀全數出售,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合約書第七點記載之「保證金」,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遑論,系爭合約書第七點係明文約定,22個塔位售出始退還保證金83萬6 千元,但就未售出部分之處理方式,即便付之闕如,依前揭說明,亦不能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於第4026號刑事案件所提出於10

1 年2 月4 日、101 年4 月30日與強○○之對話譯文(見第4026號刑事案件第48至70頁),雖載明強○○表示同意退款及戮力代售骨灰位云云,然該對話係100 年12月30日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原告私下與強○○對談經過,且屬強○○個人意見,尚難反推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原告與保承公司之真意,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保承公司曾對代售系爭骨灰位權狀乙事,保證一定期限內售出之金額及數量,保承公司欠缺該保證品質,即應返還83萬6 千元云云,殊無足採。

㈦又查,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將系爭骨灰位權狀交付被告,

被告於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嗣後更改為

101 年12月30日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第40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因伊與被告等3 人已和解,願撤回詐欺之告訴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 份供參(下稱系爭和解書,見第4026號刑事案件卷第173 、177 頁)。而依系爭和解書所示,記載甲方(即保承公司與被告等3 人)同意返還乙方(即原告、陳○○)83萬6 千元金錢,雙方同意達成和解…,日期係101 年8 月31日等情,堪認被告係基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甚明。然承前論,既認83萬

6 千元屬原告就系爭骨灰位權狀選位之選位費,保承公司未全部售出前,不得返還原告,換言之,縱原告欲解除系爭合約書,仍未符合一定之要件,無法為之。惟被告於第40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基於終止或防止兩造間紛爭考量,依私法自治原則,就系爭骨灰位權狀之選位費83萬6 千元同意先退還原告,以達解除契約之效果,亦無悖於法理。故被告辯稱: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解除系爭合約書,原告應返還系爭骨灰位權狀等語,合於常情,堪予採信。

㈧再查,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支票後,復於101 年

12月25日匯款10萬8 千元與原告。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兌現系爭支票後,於102 年1 月4 日再匯款83萬6 千元予被告,向被告換取面額76萬元之支票,並於102 年2 月1 日兌付領訖乙節,有保承公司存摺影本、76萬元支票影本及處理明細、系爭支票影本及處理明細、被告之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1 至153 頁),亦見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書後,除將該83萬6 千元選位費返還原告受領外,原告尚溢領3萬2 千元(計算式:76萬+10 萬8 千- 83萬6 千=3 萬2 千)。而原告所有系爭龍寶山權狀目前尚未交付被告乙節,亦屬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本於互易契約,迄未將系爭龍寶山權狀交付被告處理,已有債務不履行在先。嗣被告以和解方式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返還原告83萬6 千元選位費,原告依法返還已選位之系爭骨灰位權狀,依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對系爭骨灰位權狀具所有權,揭櫫首開說明,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骨灰位權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持有人│ 住所 │塔位│樓別│區 │排 │列│層│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證物(權││號│ │ │類別│ │ │ │ │ │之權狀號碼 │狀影本)│├─┼───┼────────┼──┼──┼──┼──┼─┼─┼───────────┼────┤│1 │潘明昇│高雄市○○區○○│置骨│地宮│真龍│13 │1 │5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0頁 ││ │ │里○○路00之00號│灰位│貳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 │4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1頁 │├─┼───┼────────┼──┼──┼──┼──┼─┼─┼───────────┼────┤│3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 │4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2頁 │├─┼───┼────────┼──┼──┼──┼──┼─┼─┼───────────┼────┤│4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 │5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3頁 │├─┼───┼────────┼──┼──┼──┼──┼─┼─┼───────────┼────┤│5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 │6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4頁 │├─┼───┼────────┼──┼──┼──┼──┼─┼─┼───────────┼────┤│6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 │4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5頁 │├─┼───┼────────┼──┼──┼──┼──┼─┼─┼───────────┼────┤│7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 │5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6頁 │├─┼───┼────────┼──┼──┼──┼──┼─┼─┼───────────┼────┤│8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 │6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7頁 │├─┼───┼────────┼──┼──┼──┼──┼─┼─┼───────────┼────┤│9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 │4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8頁 │├─┼───┼────────┼──┼──┼──┼──┼─┼─┼───────────┼────┤│10│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 │5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69頁 │├─┼───┼────────┼──┼──┼──┼──┼─┼─┼───────────┼────┤│11│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 │6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0頁 │├─┼───┼────────┼──┼──┼──┼──┼─┼─┼───────────┼────┤│12│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 │4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1頁 │├─┼───┼────────┼──┼──┼──┼──┼─┼─┼───────────┼────┤│13│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 │5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2頁 │├─┼───┼────────┼──┼──┼──┼──┼─┼─┼───────────┼────┤│14│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 │6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3頁 │├─┼───┼────────┼──┼──┼──┼──┼─┼─┼───────────┼────┤│15│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 │4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4頁 │├─┼───┼────────┼──┼──┼──┼──┼─┼─┼───────────┼────┤│16│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 │5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5頁 │├─┼───┼────────┼──┼──┼──┼──┼─┼─┼───────────┼────┤│17│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 │6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6頁 │├─┼───┼────────┼──┼──┼──┼──┼─┼─┼───────────┼────┤│18│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 │4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7頁 │├─┼───┼────────┼──┼──┼──┼──┼─┼─┼───────────┼────┤│19│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 │5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8頁 │├─┼───┼────────┼──┼──┼──┼──┼─┼─┼───────────┼────┤│20│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 │6 │(101)都字第B0000000號 │卷79頁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 │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 1 │保承公司│○○○○商│101.11.30 │83萬6千元 │潘明昇 │XS0000000 ││ │曾冠團 │業銀行 │ │ │ │ ││ │ │○○分行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