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王見寶被 告 王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牧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60年間在高雄市內門區經營生產飼養豬隻及飼料批發業,並向政府申請設立「立元畜牧場」(登記證號:農畜牧登字第005002號,下稱系爭牧場)為合格牧場登記,及「立元飼料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號)營業登記,負責人皆登記為原告,嗣原告於97年間將系爭牧場及系爭商號均贈與被告,並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被告卻對原告施暴忤逆不孝,且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及毆打原告,原告因念及親情而撤回刑事告訴,不料被告仍未改過,依然對原告及被告妹妹家暴,是被告故意家暴之行為,已觸犯刑法傷害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以本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贈與撤銷後,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牧場及商號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王張菊妹變更為訴外人翁于婷,於92年4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原係系爭商號之負責人,且將系爭商號贈與被告乙節,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牧場登記負責人雖為原告,然原告於97年間因經營不善負債,於將遭債權人查封之際,乃於97年9 月17日將系爭牧場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並由被告承擔償還債務及負經營之責,而非原告贈與被告。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指控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將豬舍侵占入己)及傷害(指控被告於
101 年5 月7 日6 時30分對其為傷害)告訴,因查無實證,且原告事後亦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度指控被告將系爭牧場附屬養豬場及飼料工廠上鎖,致其無法進入該場所,且將該系爭牧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提出強制及侵占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前揭指控均非事實。綜上,系爭牧場及商號皆非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原告主張係贈與,顯非可採。縱認原告主張係贈與為可採,惟被告未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而無撤銷事由,原告請求變更系爭牧場及商號負責人,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立元畜牧場(即系爭牧場,原名立元牧場)原登記負責人係
原告,嗣於97年9 月17日經原告讓與被告經營,並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義,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准變更登記,並核發負責人為被告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㈡立元飼料行(即系爭商號)於65年間由原告申請設立營利事
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嗣於73年3 月5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張菊妹,於74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翁碧華,於79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張菊妹,於88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翁于婷,並於92年4月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原告曾以被告將系爭牧場負責人變更為己、101 年5 月7 日
對其傷害之行為提出侵占及傷害告訴,後撤回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以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妨害其進入系爭牧場附屬養豬場及飼料場、將系爭牧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行為提出強制及侵占告訴,因罪嫌不足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牧場及系爭商號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經營?㈡承上,如係原告所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牧場、系爭商號之贈與,及被告應將系爭牧場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牧場及系爭商號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經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牧場、系爭商號為其贈與被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基於贈與原因將系爭牧場及系爭商號讓與被告經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牧場、系爭商號係其於60年間即開始經營,因其向他人借款周轉,唯恐系爭牧場、系爭商號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又兩造為父子關係,遂於97年間將系爭牧場、系爭商號贈與被告,而讓被告經營,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因原告經營不善,於債權人催討債務時,原告始要求被告擔任系爭牧場負責人繼續經營,被告並代原告清償債務,原告才將系爭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系爭商號實際經營者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王張菊妹,因王張菊妹欲將系爭商號交由被告經營,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翁于婷乃將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語,並提出其墊付由原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見卷第106 ~119 頁)。
3.經查,系爭牧場於97年9 月17日由原告讓渡予被告經營,並申辦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讓渡同意書、申辦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縣內門鄉公所97年9 月26日高縣內鄉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卷第46、47、73~82頁),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牧場經營權於97年9 月17日發生變動,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出於贈與原因而將系爭牧場經營權讓與被告。又原告自陳被告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均為其向他人借款周轉使用,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唯恐系爭牧場遭查封,遂將系爭牧場讓與被告經營(見卷第94、100 頁),核與被告所述受讓系爭牧場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13紙,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15日至97年4 月20日期間,金額計達186 萬7,077 元,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卷第106 ~119 頁),佐以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系爭牧場之規模(見卷第73頁),被告為原告代償上開金額與系爭牧場之價值應屬相當,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償還上開債務而取回上開支票,並以此為取得系爭牧場經營權之代價,應堪採信。
4.次查,系爭商號雖由原告於65年間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然於73年3 月5 日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張菊妹,於74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翁碧華,於79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張菊妹,於88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于婷,並於92年4 月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系爭商號登記資料可稽,是被告業已於92年4 月4 日登記為系爭商號負責人,且係經由翁于婷轉讓,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商號為其於97年間贈與被告不符,尚難認原告有於97年間將系爭商號贈與被告。
5.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牧場、系爭商號為其於97年間贈與被告,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確信系爭牧場、系爭商號為其贈與被告。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牧場、系爭商號為其所贈與,自無
從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牧場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牧場牧場登記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登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