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見寶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牧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立元牧場登記及立元飼料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中就立元飼料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即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資本額);立元牧場登記部分,因其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1,85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650,000 =1,8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