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連艾寧被 告 花鄉商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新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6日晚間與訴外人○○住宿於

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商旅)左營店(下稱系爭旅館)之505 號房,次日(同年5 月27日)近午時分準備退房時,於5 樓電梯口(下稱系爭電梯口),因該處走廊與電梯口有一不尋常之高低落差,致伊於進入電梯時,左腳踏空而扭傷,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伊居住台北,遂在高雄博正醫院緊急處置後搭高鐵回台北,並於翌日(同年5 月28日)赴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掛急診,經醫院診斷須經6 週之石膏固定及另4 週之復健修養。而花鄉商旅為企業經營者,事發當天其之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口設備並不符安全標準,亦未設有警告標示,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危險並致伊受有前揭傷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伊雖於101 年10月20日與花鄉商旅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花鄉商旅未按和解書所載期限即101 年10月25日前履行,系爭和解自失其效力,伊自仍得依據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則回歸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花鄉商旅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鍾新富為花鄉商旅之負責人,即為花鄉商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之規定,自應與花鄉商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為花鄉商旅之所有人,因此伊亦得依民法第19

1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鍾新富有求償權。㈡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580元。

⒉就診車資3,400 元:伊在跌倒後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受傷,

無法自行駕駛或搭乘不便之大眾運輸工具,為門診、復健而必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3,400元。

⒊上下班車資20,000元:伊自101 年5 月30日起10週,上、下班仍必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0,000元。

⒋因傷請病假扣薪7,520 元:101 年5 月28日、29日、6 月

19日、7 月10日共4 天因系爭傷害請病假遭扣半日薪,受有薪資損害7,520 元(計算式:112,800 元/30 日/2日×

4 日=7,520 元)。⒌減少收入556,800 元:伊原任職於跨國美商專櫃保養品集

團之品牌教育訓練經理,月薪112,800 元,需要經常代表品牌主持記者會及擔任訓練課程主講人,系爭事故發生後,集團品牌以無法持續執行工作任務為由,授意伊離職,伊更換工作後,月薪僅55,000元,且工作3 個月後才加薪至60,000元,是伊自101 年7 月至12月,加上2.4 個月之紅利,合計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556,800 元【計算式:(112,800-60,000)×6+(100,000 ×2.4 )=556,800 】。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0,000 元: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⒎懲罰性賠償金80,000元:系爭旅館為多樓層,2、3、5樓

地板皆有違反常態之地板落差,尤其2樓為餐廳,是住宿旅客每天必經之處,然花鄉商旅在所有電梯出入口處皆無設立明顯之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伊經花鄉商旅所屬員工告知,過去亦曾有員工跌倒過,而伊受傷後亦曾透過友人向花鄉商旅反映,建議加設警語或防護措施,然花鄉商旅皆不予理會,是花鄉商旅已知其設計造成員工及客戶受傷,仍不思改善,此乃故意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額861,300元之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8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9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3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花鄉商旅部分:

⒈伊與原告已於101 年10月簽定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

「⒈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花鄉商旅)賠付乙方連艾寧體商醫療費用及治療費用一切依法可求償之損失共計新台幣25,000元整,由甲方先行給付前述金額,乙方確認無誤,不另立據。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連艾寧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溯權。…」等語,嗣伊已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5日、面額25,000元之支票乙張,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住處,至於就原告主張伊不按簽定和解書協議之日期(即101 年10月25日前)付款,進而主張和解無效乙節,惟伊並無授權訴外人朱○○與原告達成手寫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此觀打字和解書有伊之用印而後者無,可資為證,故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告依法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⒉再者,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有相當疑義,其中溫崇凱中醫

診所之支出非必要費用;就額外支出部分,原告自101 年

7 月10日以後之就診計程車費及上下班計程車費均非必要支出之費用,至上開日期之前,原告未提出收據部分自難認其確有支出;就請假被扣半薪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就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工作內容係代表品牌主持記者會或訓練課程之主講,雖行動不方便,但與此工作型態並不會產生衝突,因記者會主持或訓練課程之主講人亦可坐著主持或演說,而且原告之傷勢僅須休養2 至3 個月即即可恢復,並未造成原告永久性之傷害,因此原告並無更換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更換工作,及更換後之月薪差異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腳受傷雖在行動上有所不便,但並不會影響原告人格或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感覺丟臉、損害專業形象」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伊容有爭執。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並未有員工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在工

作場所發生此類事件,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乙節,伊亦有爭執,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可知應限於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旅館之電梯入口前有個小斜坡,致原告踏空受傷,惟斜坡之坡度極緩,一般人也從未在此處發生踩空之情形,至於其他人潮較多的餐廳二樓電梯入口處之斜坡,伊則貼有防滑條,故伊並無重大過失之情形,縱認伊有重大過失而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金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鍾新富部分:伊非花鄉商旅之所有人,且原告請求伊與花鄉商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住宿花鄉商旅左營店第505 號房

,次日近午時分準備退房時,因5 樓電梯出入口處有一個如照片(本院卷第29頁五樓電梯口照片)所示之情形,致原告因而扭傷,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需經6 週之石膏固定及4週之復健休養。

㈡被告花鄉商旅於101 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朱○○代理與原告

簽立一份打字和解書(本院卷第39頁);另外一份手寫和解書(本院卷第40頁)之立書人則為朱○○與原告,朱○○是花鄉商旅之董事長特助。

㈢依照手寫和解書之記載,被告花鄉商旅應於101 年10月25日

前寄達面額25,000元之即期支票給原告,逾期和解無效,而花鄉商旅於同年11月16日將該支票掛號寄給原告,因原告未領,自動退回後,花鄉商旅復於102 年7 月17日寄達原告收受。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身體傷害,而支出101 年5 月27日

、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7 月10日、8 月22日之急診費、門診費、診療費用等總計3,330 元及拐杖、護腳鞋1500元、足裸固定帶350 元,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

五、原告主張花鄉商旅係旅館業者,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但其所營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口前有一不尋常之高低落差,致伊於進入電梯時,左腳踏空而扭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雖花鄉商旅嗣後與伊達成系爭和解,惟未於101 年10月25日前寄達賠償之支票予伊,故系爭和解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仍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與花鄉商旅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㈡花鄉商旅就其所營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出入口處,是否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花鄉商旅應否就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鍾新富應否連帶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或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述之如下:

㈠原告與花鄉商旅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效?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訂有明文。經查,花鄉商旅於101 年10月20日由朱○○代理與原告簽立一份打字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當天朱○○復與原告簽立一份手寫和解書加載「…以即期支票支付,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前以掛號寄至連小姐地址…。若甲方(花鄉商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條件,則和解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此份手寫和解書之效力則為花鄉商旅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花鄉商旅法定代理人鍾新富到庭證稱:「(問:這件和解他是否有權限?)權限應該夠…」、「我有授權給他(朱○○),但是他要跟副總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51-

252 頁),參以證人朱○○到庭證稱:「第一份和解書,是公司授權我和原告和解,當時我就去簽這份第一份和解書,是新台幣25,000元,當時簽的時候,我想說就達成甲方與乙方的和解,這份和解書公司有授權簽這份和解書,我簽完和解書以後,第二份和解書是原告要求我再寫一張,…(問:第二份和解書是誰寫的?)原告唸的時候我寫的。(問:寫這個是什麼意思?)寫的意思是原告希望我們趕快給他錢。(問:是否原告想要賠償的日期加上期限,所以你才會寫該份和解書?)是,我寫第二份和解書的時候,我沒有告訴公司,我想說這時間來得及,之後我也有打電話給原告,情形我也有跟他講。(問:你有跟原告說公司並沒有授權你寫第二份和解書?)沒有,當時原告一直叫我再寫這張,我想說已經達成和解了,我想說沒有問題,因為當時沒有想到要送到保險公司還要作業時間,要有和解書、收據及原告看病相關資料的關係。…(問:為何會簽你的名字?)因為原告要我寫第二份,我想說這時間應該充足。…我們是很有誠意要跟原告和解,從頭到尾都很有誠意,只是當時我們沒有想到申請的時候拖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可認朱○○確有經花鄉商旅授權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而朱○○代理花鄉商旅與原告簽立上開打字和解書後,一應原告要求,即又簽訂第二份手寫和解書增加花鄉商旅應履行之期限及逾期之效果,由此觀之,花鄉商旅於授權朱○○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時,苟已有限制不得再增加書面以外之其他和解條件,則朱○○代理花鄉商旅同意增加上開和解條件,其事後豈有未向花鄉商旅之負責人報備之理?況第二份手寫和解書之內容僅增加花鄉商旅應履行之期限及逾期之效果,仍屬於花鄉商旅委請朱○○處理有關系爭事故和解之範圍,朱○○既有代理花鄉商旅簽訂和解契約之權限,則花鄉商旅於授權朱○○締結和解契約之同時,縱有限於書面和解條件之限制,然朱○○既未當場向原告表明其代理權僅限於第一份打字和解書所載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既非原告所得知悉,花鄉商旅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是以朱○○就此即第二份手寫和解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自歸於花鄉商旅且屬有效。花鄉商旅主張系爭和解僅係就第一份打字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和解,而第二份手寫和解書係朱○○逾越代理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並因其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花鄉商旅於101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即第一份打字和解書與第二份手寫和解書所載內容),已如前述,惟因雙方於第二份手寫和解書約定:「…以即期支票支付,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前以掛號寄至連小姐地址…。若甲方(花鄉商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條件,則和解無效。」等語,而花鄉商旅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並未於101 年10月25日前寄達支票予原告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應認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和解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仍可為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花鄉商旅就其所營旅館之5 樓電梯出入口處,是否已達可供

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花鄉商旅應否就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規定。

同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花鄉商旅經營旅館業而提供服務,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可憑,是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所經營系爭旅館之5 樓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呈現一個斜坡,此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3-285 頁),足見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未與電梯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自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 條第5 款規定,而建築法訂定之目的其中之一就是維護公共安全,此觀諸同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花鄉商旅所營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設置既違反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自有公共安全之疑慮,顯然花鄉商旅就系爭旅館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明。

⒊再據證人當日與原告同住之友人○○證稱:原告跌倒時才

發現那邊是斜坡,之前沒有注意到,那次是電梯門開了,原告踩空才扭到腳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足見原告確係於系爭電梯出入口處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則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見電梯門打開,大多為趕緊踏入電梯內,而未能及時發現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呈一斜坡,致有踩空後重心不穩甚至跌倒之危險,故原告在此處跌倒受傷,可認其受傷與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斜坡未符合安全標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事後系爭電梯出入口處斜坡之樓地板面,固貼有明顯防滑條,然依原告提出事發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當時系爭電梯出入口斜坡之樓地板面並無相同之防滑條,顯見該上開防滑條係事後所增設,自難認花鄉商旅於系爭事故當時已設有防止踩空、滑倒之安全措施。又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在該電梯出入口處亦未為警告標示。從而,花鄉商旅在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出入口處,未能提供安全之服務空間,以保障消費者或第三人免於進出時受到其設施之傷害,且該斜坡既存有滑倒之危險,其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因而導致原告跌倒受傷,自應有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鍾新富應否連帶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或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施行細則第2 條)。因此,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之範圍,不僅包括其他國家產品責任制度中之商品製造人,甚至包括其他國家所未包括之服務提供人,亦即服務業者。然本件提供旅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乃花鄉商旅,而鍾新富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主張鍾新富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尚難准許。

⒉次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鍾新富為系爭旅館之所有人云云,然就一般而言,花鄉商旅所經營之系爭旅館應非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新富個人所有,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原告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新富賠償1,661,300 元,並非有理,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23,580元、就診車資3,400 元、上下班車資20,000元、因傷請病假扣薪7,520 元、減少收入556,800 元暨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之損害等語,茲審究原告得請求花鄉商旅賠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3,58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身體傷害,而支出101 年5 月27日、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7 月10日、8 月22日之急診費、門診費、診療費用等總計3,330 元及拐杖、護腳鞋1,500 元、足裸固定帶350 元,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5,180 元,要屬合理。另外,原告請求其於101 年7 月14日起及同年月27日因左側腳踝之扭傷及拉傷而至溫崇凱中醫診所看診,計支出有10,000元之10次針灸治療、內服用藥4,200 元、4,200 元等相關醫療費用乙情,則有溫崇凱中醫診所與前開金額及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溫崇凱中醫診所函覆以:「1.病患連艾寧小姐( …) 確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至7 月27日期間在本院就診4 次。2.就醫時主訴為左側腳踝痛(已經上6星期石膏),因為腳趾第五腳趾骨折,及右側膝蓋跌倒挫傷導致蹲下小腳疼痛已經2 個月。3.診療費用與內容為複雜性針灸療程共十次(可看診10次)、費用一萬元;以及特調散瘀中藥包共(開立7 份2 次,每天2 包早晚服用)14天份,費用八千四百元;以及特調中藥粉7天份,每天2 包,費用零元。以上總計費用為一萬八千四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開函文所載治療處方及內容觀之,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上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3,580元均應准許。

②就診車資3,4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3,400 元,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拆石膏後,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2 年11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 頁),是原告所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101年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7 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資2,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因確有以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上下班車資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費2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然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經本院逐一核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之日期,應認其中之101 年月30日、31日、6月1 日、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9日、26日、27日、28日之交通費共計4,005 元(400 +40

0 +400 +400 +400 +400 +200 +400 +200 +20

0 +205 +200+200 =4,005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因傷請病假扣薪7,52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如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法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

7 月10日共4 天因系爭傷害請病假遭扣半日薪,受有薪資損害7,520 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後並無休年假,於101 年5 月28日、6 月14日有請病假但並無遭扣半薪,有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員工請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

5 月28日有請病假,惟未遭扣半薪,又其對於其餘3日遭扣半薪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其受傷後請假4 天遭扣半薪受有薪資損害元7,520 云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⑤減少收入556,800 元:

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跨國美商專櫃保養品集團之品牌教育訓練經理,月薪112,800 元,需要經常代表品牌主持記者會及擔任訓練課程主講人,系爭事故發生後,集團品牌以無法持續執行工作任務為由,授意伊離職,伊更換工作後,月薪僅55,000元,且工作3 個月後才加薪至60,000元,是伊自101 年6 月至12月,加上2.4 個月之紅利,合計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556,800 元云云,為被花鄉商旅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受傷前後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然依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函所附員工離職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42 頁),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勢並非難以痊癒,以該傷勢而論,依常理實不足以使其無法繼續於該公司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尚難認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則其請求花鄉商旅賠償減少收入損害556,800 元云云,尚難憑採,無從准許。

⑥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為門診、復健治療,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承研究所畢業,從事美容保養品之教育訓練及行銷企劃工作,原告之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花鄉商旅為資本額15,000,000元之公司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暨兩造之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⑦原告就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斜坡於客觀上雖有危險,卻未必造成行經此處之人均會發生滑倒之結果,可見只要行走時加以留意或步履未太匆忙仍可避免,且一般人走路並不可能均行走於平坦地面,故對於前方之路況自亦有注意以避免自身危險之義務,然以本件原告係踩空致滑倒受傷,足徵其應係一見電梯開門而完全未注意前方之樓地板面是否平坦,即貿然前行以致滑倒,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予以計算後其得請求花鄉商旅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4,7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580元+就診車資2,000 元+上下班車資4,005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x(1-50%)=54,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懲罰性賠償金800,000元: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花鄉商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花鄉商旅就其所營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口處之設備有違反建築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一般人靠近該處從外觀上一望即知為一斜坡,花鄉商旅顯可預見進出者若未注意即有滑倒之虞,是花鄉商旅若稍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應可預防原告之損害發生,是其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花鄉商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花鄉商旅未盡其提供安全場所義務之過失情形確屬嚴重,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花鄉商旅給付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認原告請求給付54,793元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花鄉商旅應給付原告54,793元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54,793元,合計109,58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鍾新富給付1,661,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花鄉商旅給付109,5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花鄉商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一┌───────┬────┐│㈠三軍總醫院 │新臺幣 │├───────┼────┤│101 年5 月28日│750元 │├───────┼────┤│101 年5 月29日│460元 │├───────┼────┤│101 年6 月19日│460元 │├───────┼────┤│101 年7 月10日│560元 │├───────┴────┤│小計:2,230元 │├───────┬────┤│㈡博正醫院 │ │├───────┼────┤│附101 年5 月27│350元 ││日 │ │├───────┼────┤│101 年8 月22日│350元 │├───────┼────┤│101 年8 月22日│400元 │├───────┴────┤│小計:1,100 元 │├───────┬────┤│㈢溫崇凱中醫診│ ││ 所 │ │├───────┼────┤│101 年7 月27日│10,000元│├───────┼────┤│101 年7 月14日│4,200元 │├───────┼────┤│101 年7 月27日│4,200元 │├───────┴────┤│小計:18,400元 │└────────────┤│㈠㈡㈢合計:21730元 │└────────────┘附表二┌───────┬────┐│足踝固定帶 │350元 │├───────┼────┤│拐杖及石膏護腳│1,500元 ││鞋 │ │├───────┴────┤│ 合計:新臺幣1,850元 │└────────────┘附表三┌─────────────┐│㈠就診計程車費 │├───────┬─────┤│101年5 月28日│500元 │├───────┼─────┤│101 年5 月29日│500元 │├───────┼─────┤│101 年6 月19日│500元 │├───────┼─────┤│101 年7 月10日│500元 │├───────┼─────┤│101 年7 月14日│200元 │├───────┼─────┤│101 年7 月17日│300元 │├───────┼─────┤│101 年7 月24日│300 元 │├───────┼─────┤│101 年7 月25日│300 元 │├───────┼─────┤│101 年7 月27日│300元 │├───────┴─────┤│ 小計:幣3,4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