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劉傑峯被 告 吳明宗被 告 陳阿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阿媚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阿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宗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4年4 月25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沒入違法菸品,併科處新臺幣(下同)133 萬8,500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詎吳明宗於94年4 月28日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後,竟旋於94年
5 月1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阿媚,並於同年5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吳明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陳阿媚後,已無積極財產,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吳明宗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吳明宗則以:伊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阿媚,係因伊囑託陳阿媚出面向伊岳父即訴外人OOO陸續借款150 萬元,陳阿媚借得款項後再交予伊,用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嗣因伊無法立即還款,遂應OOO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媚用以擔保日後還款,及不清償時用以抵充債務。又伊目前均有按時繳納罰鍰等語置辯;陳阿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如吳明宗所述,伊係應吳明宗之要求,出面向伊父親借得款項後,再交予吳明宗,伊都是以口頭向伊父親借錢,伊父親都是拿現金給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㈠吳明宗於94年4 月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經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4年4 月25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沒入違法菸品,併科處133 萬8,500 元罰鍰。㈡吳明宗於94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陳阿媚,並於同年5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始發現吳明宗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阿媚,而於102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
2 月1 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復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3頁),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吳明宗應繳納予原告133 萬8,500 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明宗雖辯稱目前每月均按時至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罰鍰,惟上開繳納罰鍰之方式,原告主張其已向吳明宗表示與分期規定不符故未同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頁至第66頁),而吳明宗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其分期繳納罰鍰而享有期限利益。又縱令吳明宗所辯其自102 年1 月起按月繳納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係屬真實,然迄今顯尚未全數清償133 萬8,500 元之罰鍰,故原告對吳明宗仍有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3.次查,依吳明宗陳稱:是伊叫陳阿媚回去向其父親借錢等語,及陳阿媚自承:伊回去借錢時,怕伊父親會擔心,都說是伊要借,伊借到錢後再拿給吳明宗,但每次伊父親都不要伊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2 人均抗辯係由陳阿媚出面向OOO陸續借款150 萬後,再交予吳明宗,並非吳明宗以其名義向OOO所借用,先予敘明。又吳明宗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媚,其中一部分原因,係為擔保日後如數清償陳阿媚出面向OOO所借得之150 萬元,並於不履行時以之抵充債務(見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進而否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媚係單純無償贈與之行為。然被告2 人於94年5 月16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2頁),今被告以前詞否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單純之贈與,乃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舉證加以證明。惟被告2 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資金往來等證據資料,證明OOO確有出借150 萬元予陳阿媚,再由陳阿媚交付(借予或贈與)吳明宗之事實,尚難單憑被告2 人之陳述,及OOO於受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稱曾借款予吳明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即逕認被告前揭所辯由陳阿媚出面向OOO借款150 萬元後,再交付吳明宗等情,係屬真實。是以,陳阿媚向其父OOO取得150 萬元後,再如數借予吳明宗乙節,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吳明宗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阿媚,係屬為擔保特定債務之有償行為。此外,倘陳阿媚確有出面向其父OOO取得150 萬元,然衡諸被告2 人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則陳阿媚向其父取得款項後,基於贈與之意交予吳明宗,即非無可能,亦難認被告間確有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故吳明宗辯稱於94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或以之抵充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4.此外,退步言之,縱認陳阿媚有向OOO取得150 萬元,且將之全數借予吳明宗,然吳明宗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阿媚時,系爭房地依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核定價額,已高達349 萬3,600 元,此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吳明宗於99年1 月間向高雄縣OO鎮農會(現已改制為高雄市OO區農會,下稱OO區農會)借款,由陳阿媚以附表編號2 、3 之房地,設定2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OO區農會時,OO區農會評估附表編號2 、3 房地之市價,即有391 萬2,327 元,亦有OO區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房地至少有逾
349 萬元之價值。是以,綜合前情以觀,吳明宗將價值逾34
9 萬餘元之系爭房地移轉予陳阿媚,用以擔保或抵充對陳阿媚之150 萬元債務,顯係以不相當之低價處分系爭房地,益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行為,實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故吳明宗辯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媚,係為擔保150 萬元債務之履行,及於不履行時以之抵充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5.末者,吳明宗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阿媚後,其名下財產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為吳明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吳明宗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阿媚後,並無其他剩餘之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逾349 萬餘元,已如前所述,陳阿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吳明宗除用以清償尚欠OO區農會之借款142 萬2,027元外(見本院卷第89頁OO區農會之回函),亦足清償本件
133 萬8,500 元之罰鍰債務,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陳阿媚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撤銷原因之1 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5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阿媚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 │23平方公尺 │1/2 │├───┼─────────────┼───────┼─────┤│ 2 │高雄市○○區○○段○○○○號 │488平方公尺 │1/2 │├───┼─────────────┼───────┼─────┤│ 3 │高雄市○○區○○段○○○ ○號│96.9平方公尺 │全部 ││ │(門牌號碼:台上一路41巷13│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