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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楊明凱被 告 陳進榮

正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擎政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簡字第54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被告陳進榮,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正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榮為營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街○○號旁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擦撞正在上址水溝蓋旁整理瓦斯鋼瓶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及頭部、頸部、臉部、軀幹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101 年10月始復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13元,購買柺杖支出405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0,960元,受傷後由配偶訴外人吳素瑛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又原告為訴外人凱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之唯一員工,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間,因受傷無法自己運補、配送液化石油氣,委託訴外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與運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鼎公司)配送液化石油氣,支出託運費用137,981元;另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以日薪1,

500 元之代價,私下為凱旋公司聘僱臨時工,以運送液化石油氣,支出543,000 元,並受有相當於1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受損905,459 元,應由陳進榮賠償。再者,陳進榮靠行受僱於被告正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意公司),正意公司與陳進榮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59 元,及陳進榮,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正意公司,自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陳進榮靠行於正意公司擔任司機,且陳進榮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7,113元、交通費10,960元、看護費36,0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惟請求賠償之託運費137,981 元、臨時工薪資543,000 元部分,則不合理。況且既有請臨時工,應無支出託運費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賠償,應以醫院診斷之90天復原期間為限。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之金額過高。此外,原告在巷子內占用道路刷瓦斯桶,且瓦斯桶很大,致陳進榮難以發現原告,則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 頁),堪信為真實:

㈠陳進榮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營業計程車司機,於10

0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巷由南往北行○○○區○○街○○號旁,適原告在路旁整理瓦斯鋼瓶,陳進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陳進榮駕駛之營業計程車車頭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踝骨折、頸部、臉部、軀幹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陳進榮靠行於正意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113元、交通費10,960元及看護費3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輔助用品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託運費、臨時工薪資及慰撫金等損害,應否准許?其各項損害之金額應以若干為恰當?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輔助用品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託運費、臨時工薪資及慰撫金等損害,應否准許?其各項損害之金額應以若干為恰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陳進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陳進榮賠償其所受損害,合於上揭規定,應屬有據。陳進榮既靠行於正意公司擔任司機,按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伊為凱旋公司唯一之員工,凱旋公司於伊受傷復原以前,無其他人可以運補、配送液化石油氣,故委託北誼公司與運鼎公司配送液化石油氣,支出託運費用137,981 元,並由伊私自支出543,000 元之薪資聘請臨時工,亦為所受之損害云云,經查:關於託運費用部分,證人即凱旋公司負責人吳素瑛證稱:北誼公司與運鼎公司,均是受凱旋公司委託運送液化石油氣,由凱旋公司支付託運費用等語,並有北誼公司、運鼎公司開給凱旋公司之託運費用證明書與發票附卷可查(審交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至

105 頁、126 至128 頁),堪認此項託運費用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關於臨時工薪資部分,吳素瑛雖證稱:這是原告自己支出之金錢,凱旋公司沒有支出此部分薪資的帳等語,然核與證人即臨時工潘建勳、楊鎮瑋證稱:所領臨時工薪資,均為凱旋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15 、117 頁)等語不符,已徵吳素瑛此部分證述,難予遽採。再參以原告既非凱旋公司之負責人,凱旋公司若因原告受傷,無其他員工可維持公司營運所需之勞務,本應由凱旋公司聘請臨時工,始合常情,換言之,此項臨時工薪資本應為凱旋公司之損害,若反由身為員工之原告,自掏腰包請他人代為履行其對公司所負之勞務,應認原告此項損害,係其自己代凱旋公司支出臨時工資,與系爭事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託運費用與臨時工薪資之損害,則屬無據。

3.茲審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輔助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金,各應以若干為恰當?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113元,交通費

10,960元、看護費36,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113元,交通費10,960元、看護費36,000元,即屬有據。

⑵輔助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購買腋下柺一支,支出405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同門市統一發票(審交附民卷第50之98頁)為證。然原告已於100年11月3 日向上開門市退貨乙節,亦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顧客退換貨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之99頁),應認原告並無此項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輔助用品費用

405 元,即屬無據。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復原緩慢,又有酸痛等後遺症,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骨折,頸部、臉部、軀幹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5頁),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於事發時任職於其妻吳素瑛為負責人之凱旋公司,陳進榮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各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陳進榮之警詢筆錄),並各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本院卷第29頁彌封袋)等情,認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以100,000 元為相當;至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4,073 元(計算式

:27,113+10,960+36,000+100,000=174,073 ),堪可認定。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一寬3.5 米之巷道,原告係半蹲於道路以外之水溝蓋上,遭陳進榮駕駛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右臀部後倒地等情,業經兩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以警卷內現場照片指明位置時陳述在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23號卷第

7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本院卷第162-163 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7 頁現場圖及第17頁下方照片),則原告立於道路外之水溝蓋上遭受撞擊,難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立於該處整理瓦斯鋼瓶,為有過失云云,係屬無據。從而,本院無從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