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洪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複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港務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即「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之「(限制登記事項)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收件96年6月14日字第63320 號,義務人:洪金枝,權利範圍:全部,96年6 月21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具狀追加交通部航港局為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台灣港務公司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即「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之「(限制登記事項)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收件96年6 月14日字第6332
0 號,義務人:洪金枝,權利範圍:全部,96年6 月21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予以塗銷(見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6年6 月間讓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於議程進行中,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紅毛港遷村安置托兒所用地讓售須知」,強令要求原告簽立其預先擬定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議價報價之附件,否則報價無效(下稱系爭讓售契約)。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完成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名登記為法人前,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原告為經營海原托兒所需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惟銀行卻因系爭預告登記而無從放貸,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處分等權能顯受系爭預告登記之妨害。而交通部高雄市港務局已於101 年3 月1 日組織改組,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即「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之「(限制登記事項)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收件96年6 月14日字第63320 號,義務人:洪金枝,權利範圍:全部,96年6 月21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台灣港務公司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改組後,僅繼受有關港埠經營之契約權利義務,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管理機關則由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繼受,故原告以台灣港務公司作為被告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同意書係原告自願書立,應受其拘束,以確保系爭土地確供文教目的使用,並應移轉所有權予海原托兒所,惟原告迄未履行,苟予以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非但與當年政府以低於市價配售系爭土地予海原托兒所之用意相違,亦對當年其他確實履約之文教事業不公平。另系爭讓售契約並非一般民法上買賣契約,而係具行政契約之性質,原告若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憑以救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6年6 月間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由
原告於96年6 月14日持其上有原告簽名、蓋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1日登記在案。
㈡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改制後,系爭預告登記係由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繼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台灣港務公司有無當事人適格?㈡系爭讓售契約之性質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台灣港務公司有無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此外,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處分等權能受系爭預告登記之妨害,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台灣港務公司應連帶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其性質核屬給付之訴。而按原告既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並對其主張義務之被告台灣港務公司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被告台灣港務公司如非系爭預告登記之管理機關,按之上開說明,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欠缺問題,要與當事人不適格無涉,先此敘明。
㈡系爭讓售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固得以意思表示為其要素之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以達成特定行政上之目的,然以意思表示為其要素之行政契約,係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與同以意思表示為其要素而發生私法上效果之國庫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析言之,苟契約之目的係達成私經濟目的,且其內容及效力,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立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政官署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出售國有土地,乃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官署對於契約相對人、契約內容、契約方式及其法律上效果,自得依其自主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13 號、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據「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2
次會議提案5 之決議」,負責辦理紅毛港遷村安置托兒所用地讓售議價等事宜,而原告為經營海原托兒所而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購系爭土地,並依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紅毛港遷村安置托兒所用地讓售議價須知」,於議價辦理報價時,簽署載明「在讓售土地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同意讓售土地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之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復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
6 月21日登記在案等情,有上開讓售議價須知、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6、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讓售契約乃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出售國有土地,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即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故系爭讓售契約之性質應屬私法上契約乙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仍未塗銷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以除對於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
⒉觀諸96年4 月11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
洪金枝係海原托兒所代表人,依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2次會議提案5 之決議有償價購高雄縣鳳山市○○段00 ○0地號土地1 筆,茲為繳納土地款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讓售土地同意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立同意書人於繳納土地款時,同意提供印鑑證明2 份並以高雄港務局為請求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為讓售土地所有權經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後,在讓售土地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同意讓售土地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之預告登記」等語,立同意書人欄並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而原告並不否認有簽署上述同意書,惟辯稱:伊為經營海原托兒需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但銀行卻因系爭預告登記而無從放貸,是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處分等權能顯受系爭預告登記之妨害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所為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土地在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及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既然設定該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文件辦理,則原告當知其法律效果,況被告要求系爭土地登記在法人名下係因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管理、監督設有明文規範,亦即法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均受主管機關嚴格監督,當可避免私人不當行為,始可確保系爭土地確實作為學校使用,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要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