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被 告 李季樺
李斌誠李漢和李王去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秀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 102 年 8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秀蕙、李季樺、李斌誠、李漢和、李王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及其中被告周秀蕙、李季樺、李斌誠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漢和、李王去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茲因訴外人余淑棻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榮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李榮源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均為李榮源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 98 年 10 月 28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已先行給付各被告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共計1,500,000 元之保險金。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280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余淑棻並無肇事責任,實因李榮源醉態駕駛、未遵行方向且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原告對於受害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又依據被告等於98
年 10 月 19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同意於法院認定李榮源須負系爭事故全部責任時,返還所受領 1,500,000 元保險金。是以,被告受領原告之保險金給付,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另被告與訴外人余淑棻進行調解時,原告雖有參與,但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233 條、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對曾於 98 年 10 月 19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已各受領原告賠付之 300,000 元、共計1,500,000 元保險金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乃係受原告所屬人員之脅迫,因被告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時,原告所屬人員曾向被告表示,若拒絕簽立切結書,則原告將不同意支付理賠金;甚且於被告對余淑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時(本院100 年訴字第123 號),原告所屬人員更當庭脅迫伊若不同意和解,則原告將依法追回業已賠付之保險金,被告受此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等固然已逾撤銷脅迫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然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縱認系爭切結書仍為有效,惟原告所屬人員既曾於100 年訴字第123 號案當庭表示,若伊不和解則將依法追回已賠付之保險金,應認原告承諾若被告與訴外人余淑棻達成和解,則原告將拋棄追索權。嗣被告與余淑棻於100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5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則撤回對余淑棻之損害賠償訴訟,當時成立調解之條件就是被告不用返還原告150 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原告與訴外人余淑棻再共同賠償被告50萬元,調解成立後,原告與訴外人余淑棻亦非別匯款15萬、35萬元予被告,原告事後再請求伊返還所給付之保險金,顯已違反其承諾,而無理由。
(二)又觀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實無從推論、認定李榮源與余淑棻發生擦撞前,確係逆向行駛於覺民路之東向西道路上;縱認李榮源有逆向行駛情形,然余淑棻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故余淑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次要肇因,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卻未斟酌上開事證與情況,率爾認定余淑棻並無肇事因素,並無足取。又李榮源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難認其有犯罪行為,縱認李榮源從事犯罪行為,其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未明確,且原告亦未對此善盡舉證責任。另原告於賠付保險金時,既已知悉李榮源酒測值超標卻仍為給付,依憲法平等原則,保險人向請求權人追回保險給付之時效應準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所規定之 2 年時效,則原告於 98 年 10 月 28 日賠付保險金,迄至 102 年 1 月 2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顯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余淑棻於98年9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李榮源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李榮源死亡。
二、被告等均為李榮源之法定繼承人。
三、被告於9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各被告300,000 元、共計1,500,00
0 元之保險金。
五、被告與訴外人余淑棻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50萬元成立調解,後該50萬元係由原告以及訴外人余淑棻分別匯入15萬、35 萬 元至原告周秀惠帳戶內之方式支付。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得否就受害人李榮源酒後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2 款免責事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經查: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85 條之 3 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 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以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次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規定,其意旨在限制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條款時,如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受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2 款「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否則將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並不以受害人受有罪判決為限。
(二)經查,受害人李源榮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344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7215 毫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280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經核該酒測值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如前所述,顯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受害人李源榮騎乘機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態,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犯罪行為;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李榮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余淑棻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9年5 月10 日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9-21 ),顯見受害人李榮源係於大量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受害人李榮源飲酒過量而駕車發生車禍既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係導致其死亡之主因,即屬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犯罪行為,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余淑棻並無疏失,則本件系爭事故已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1 項第2 款定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害人李榮源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受害人李榮源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然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李榮源雖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然其已死亡,法院本無從對其為有罪判決,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亦不以受害人經有罪判決為限,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余淑棻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 500,000 元調解成立,當時成立調解之條件就是被告不用返還原告 150 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調解書之記載,其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淑棻,原告之保險人員張誌麟僅為余淑棻之代理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略為:「一、對造人(余淑棻)同意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予聲請人李漢和等五人」,並未提及原告願放棄對被告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之返還請求權;另證人鍾金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當時李榮源發生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我有無與被告周秀蕙一起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周秀蕙說因為強制險已經賠償150 萬元,這部分不要再討論,看看余淑棻保的任意險是多少,我記得好像是保100 萬元,我記得周秀慧是要求連同強制責任險要賠償300 萬元,調解委員說被害人有喝酒,不能請求那麼多,經過調解,余淑棻同意賠償5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150 萬元能否再請求返還問題,因為若有提到150 萬還可以請求,被告不可能同意和解,被告當時同意和解條件就是連同強制責任險共200 萬元,調解委員那邊就是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頁75),然上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余淑棻之調解條件為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外,另再賠償50萬元,但調解當時,既未提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是否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又非調解之當事人,自難認定原告曾同意以此調解之成立即放棄對被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返還請求權。況被告與余淑棻所以進行調解,乃因在本院100 年訴字第12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和解後,始自行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勘驗該案100 年4 月15日下午2時4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光碟,原告所屬人員當庭曾提及系爭切結書,並陳述:「我是可以這樣子跟公司講看看,如果你(指被告)願意撤回的話,我們這筆150 萬可以不要,但不能確定可不可以,這個你們可以回去再跟公司說看看.... ( 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法院認定余小姐是沒有過失的話,150 萬你們是要全部收回來的)對,而且他們當初要領之前有切結同意。」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證在調解前,原告所屬人員即已向被告表示此150 萬元有可能要收回一事,被告對此問題之重要性當有所認知。若兩造調解當時確係以原告放棄該150 萬元強制保險金,作為調解成立之要件,何以不明確於調解書內載明?又何以對此問題隻字未提?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受害人李榮源係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系爭事故,並造成自身死亡,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被告等自原告處各受領30 萬元之保險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 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周秀蕙、李季樺、李斌誠部分為自102年2月26日,其餘兩名被告為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15 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 2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並無依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被告此部分聲明核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