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簡杏枝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被 告 興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君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興鶴有限公司(下稱興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銘輝接洽後,被告以旗下之「川蜀魚頭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川蜀魚頭公司)名義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將川蜀魚頭公司原經營之餐廳頂讓予伊,嗣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伊乃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及解除頂讓契約等情,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 日、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5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4 、183 頁)。又原告於
102 年12月16日以被告與川蜀魚頭公司為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因被告使川蜀魚頭公司為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之經營,且未為補償,致川蜀魚頭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而將前揭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川蜀魚頭公司35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
220 、221 頁),復於103 年2 月5 日具狀將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擴張為452 萬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而就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金額擴張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本即有據,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原訴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得否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52 萬元」,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川蜀魚頭公司45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者所涉者均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告或川蜀魚頭公司,以及原告得否以契約對造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取回已交付或支出之452 萬元,自應有其共通性,而可認在社會生活上係有所關連,且本件就原訴上開爭點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以求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故可認原告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岳翰、鄭富文為合夥經營餐飲事業,經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銘輝接洽後,吳銘輝於101 年2月間乃委由其員工柯邦政與伊及楊岳翰、鄭富文共議頂讓被告旗下川蜀魚頭公司所經營之餐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並於同年2 月29日以川蜀魚頭公司名義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將川蜀魚頭公司原於上址房屋所經營之餐廳頂讓予伊(下稱系爭契約),用以經營「麻辣妹子」火鍋店,同時協議於101 年3 月1 日至31日餐廳裝潢期間無須支付租金。而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名義上雖為川蜀魚頭公司,然伊均是與吳銘輝及被告員工柯邦政接洽,故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為被告而非川蜀魚頭公司。嗣伊乃依約支付300 萬元(其中230 萬元係以支票付款、7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之頂讓金及50萬元之擔保金予被告,並另花費102萬元裝潢整修及購買營業用器具後,「麻辣妹子」火鍋店即於3 月20日開始營運。惟於同年5 月間,因負責執行店務之鄭富文涉嫌侵占、竊盜等問題,且在外積欠債務,伊遂決定自5 月14日起暫停營業,待覓得其他管理人才後再行復業。
詎被告竟隨即於同月15日派人於餐廳大門加上鐵鍊鎖,致伊無法進出餐廳,而有未提供租賃物予伊使用之違約事由,且伊與楊岳翰曾要求被告開啟大門鎖卻遭拒絕,其更於同月21日直接更換大門鎖,事後又違法終止租約,並將店面轉租予他人,而侵占使用伊花費之裝潢、營業器具等物品。今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之約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且得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租賃部分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伊為裝潢餐廳及購買器具而支出之有益費用102 萬元償還予伊,並返還50萬元擔保金。又伊於交付頂讓金300 萬元後,即已取得頂讓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關於未租滿3 年即不得處分頂讓物之約定,係對伊之所有權作不當限制,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開約款為有效,然該約款之履行尚須被告提供該房屋供伊承租使用始得完成,惟被告既未履行提供房屋供伊使用之義務,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頂讓部分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300 萬元頂讓金。再者,如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川蜀魚頭公司而非被告,然因川蜀魚頭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之從屬公司,而伊係將上開300 萬元頂讓金及50萬元擔保金交予被告,伊所花費102 萬元之裝潢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並將上址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此自係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且被告未對川蜀魚頭公司另為補償,致川蜀魚頭公司受有損害,而因伊得對川蜀魚頭公司為前開項目及金額之請求,自係川蜀魚頭公司之債權人,故得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川蜀魚頭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由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5
9 條、第431 條及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川蜀魚頭公司
45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川蜀魚頭公司經營之餐廳於頂讓前,實際上係由陳吉順出資經營,被告僅係原料供應商,且於商談上開頂讓過程中,吳銘輝僅係受陳吉順之請託幫忙,尚難據此逕認吳銘輝為川蜀魚頭公司或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惟實際經營餐廳之人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鄭富文,原告僅係餐廳員工,並未參與經營,僅是出名簽訂系爭契約而已,原告自不得起訴為本件請求。又鄭富文為取得餐廳經營權而出面商談頂讓金事宜,因頂讓金原為500 萬元,惟鄭富文無法提出,雙方遂將頂讓金約定為300 萬元,但附加須向川蜀魚頭公司繼續承租房屋經營滿3 年後,始能取得頂讓物所有權之停止條件,而鄭富文實際上僅交付頂讓金
260 萬7 千元(其中230 萬元係以支票給付,其餘30萬7 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及擔保金50萬元,尚欠39萬3 千元之頂讓金未付,且被告固不否認餐廳有經過裝潢之事實,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此無法證明實際支出金額即為102 萬元。又鄭富文於101 年5 月13日因經營不善停止餐廳營業後,即向被告經理兼股東柯邦政表示其將於101 年5 月底前另找人接手經營,惟因餐廳員工表示設置於店門口之景觀燈及店內部分物品被廠商搬走,為避免店內物品繼續遭人破壞或搬離,柯邦政乃偕同當地里長徐光華與鄭富文協商,鄭富文乃同意將餐廳大門另以鐵鍊鎖上鎖,鑰匙放置在里長服務處,如其本人或經其指示之人欲進入店內搬走屬於其之物品時,則先與里長聯繫以取得鑰匙,以管制人員進出,避免損害擴大,且鄭富文事後亦曾請原告前往餐廳搬離部分物品,另被告並未更換大門門鎖。又本件實係鄭富文無法繼續經營而自行停止營業,原告事後亦未曾向川蜀魚頭公司或被告表示要繼續經營之意,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使用房屋,且原告積欠自101 年
5 月起至川蜀魚頭公司函知於102 年2 月1 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共計9 個月之租金135 萬元,經以擔保金50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85萬元租金,另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
3 項所約定需承租滿3 年始取得頂讓物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故原告無權主張取得頂讓物所有權,亦不得請求返還頂讓金、擔保金。至被告與川蜀魚頭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縱川蜀魚頭公司曾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亦係被告與川蜀魚頭公司間之事,與本件無關,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予川蜀魚頭公司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以鄭富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川蜀魚
頭餐廳有限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川蜀魚頭餐廳有限公司」將原於上址營業之餐廳頂讓予原告經營「麻辣妹子」火鍋店,雙方並約定擔保金為50萬元,頂讓金則為300 萬元。
⒉原告已依約繳交50萬元擔保金,並至少已繳交260 萬7 千元
之頂讓金,且其中之230 萬元係以支票方式支付,其餘30萬
7 千元則係以現金支付,而上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經裝潢整修餐廳,並購買營業用器具。
⒋「麻辣妹子」火鍋店自101 年5 月14日起停止營業迄今。
⒌柯邦政為被告之股東,並負責財務,其於101 年5 月15日指
示其員工以鐵鍊鎖將餐廳大門鎖住,並將鐵鍊鎖鑰匙寄放在位於餐廳隔壁之里長徐光華服務處。
⒍原告僅繳納101 年4 月之租金,自101 年5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⒎川蜀魚頭公司曾於101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
表示若原告未於102 年1 月31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則自10
2 年2 月1 日起終止租約。㈡主要爭點: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⑵爭點⑴若為肯定,則被告履行租賃契約之過程中,有無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⑶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及解除頂讓契約?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擔保金及裝潢整修費用?金
額各為若干?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與川蜀魚頭公司間有無控制從屬關係?⑵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川蜀魚頭公司45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以鄭富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川蜀
魚頭餐廳有限公司」承租位於上址之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
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且約定「川蜀魚頭餐廳有限公司」將原於上址營業之餐廳頂讓予原告經營「麻辣妹子」火鍋店,除每月應付租金外,並約定原告應交付50萬元擔保金及300 萬元頂讓金,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上址房屋經裝潢整修,並添購營業用器具後,即於101 年3 月20日以「麻辣妹子」火鍋店名義開始對外營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出租人雖記載為川蜀魚頭公司,然其實
際上均是與吳銘輝及被告員工柯邦政接洽,故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為被告,且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其使用,並違法終止租約,嗣又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侵占使用其所出資之裝潢、營業器具等物品,故其得拒絕給付租金,並得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及償還有益費用,同時得解除頂讓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辯稱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鄭富文及川蜀魚頭公司云云。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是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原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今系爭契約既係以原告及本具獨立法人格之川蜀魚頭公司之名義而為簽立,除其間有代理或隱名代理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與川蜀魚頭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以及被告辯稱鄭富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均非有據,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 萬元,自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為關係企
業;又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1第1 款、第369 條之2 第2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川蜀魚頭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為控制公司,川蜀魚頭公司為從屬公司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川蜀魚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吉順乃到庭證稱:我在興鶴公司從事食品加工工作,職稱為廠長,興鶴公司實際管事的人是吳銘輝,他同時也是火鶴公司的老闆,柯邦政在興鶴公司管理財務,而川蜀魚頭公司是吳銘輝成立的,我會擔任川蜀魚頭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有開店的意思,請吳銘輝幫忙,所以我也有投資50萬元,吳銘輝是合夥人,吳昱鋒與吳昱品是吳銘輝的小孩,這兩人名義上對於川蜀魚頭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是由吳銘輝出資的,中山二路221 號店面是我們向廣濟宮承租的,租金是由川蜀魚頭公司支付,川蜀魚頭餐廳在101 年左右準備要收店,我們有登廣告要將店面轉租出去,之前在川蜀魚頭餐廳工作的鄭富文有跟我接洽承租事宜,他有意要接手川蜀魚頭餐廳,但我在川蜀魚頭公司只負責廚房的事,轉租部分我不懂,所以請吳銘輝全權幫我處理,接洽過程及所簽系爭契約之內容我均未參與,是由吳銘輝代表我來參與契約的擬定,吳銘輝有跟我說店面是租給簡杏枝,店面轉租出去所收到的錢在吳銘輝那邊,因為合約他比較清楚,所以錢他收去,我分到的錢就是加在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總共領4 萬元,至於吳銘輝拿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在過問這個,川蜀魚頭公司的資金是吳銘輝在收,也是由吳銘輝在使用,川蜀魚頭公司與興鶴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川蜀魚頭公司的帳戶在興鶴公司那裡,川蜀魚頭公司的帳戶內有無頂讓金匯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40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吉順既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復又擔任川蜀魚頭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對於川蜀魚頭公司之成立及出資情形自當明瞭,且對於被告與川蜀魚頭公司間之關係及係如何配合運作等情亦應有所知悉,故其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吳銘輝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川蜀魚頭公司亦是由吳銘輝設立,其並負責營運及對外交涉等事項,至陳吉順雖為川蜀魚頭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僅負責川蜀魚頭餐廳之廚房工作而已,對於公司經營乙事全然不瞭解,且本件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執行均係由吳銘輝主導,川蜀魚頭公司因系爭契約之訂立所得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銘輝支配運用,準此以觀,被告顯然得直接控制川蜀魚頭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為川蜀魚頭公司之控制公司,川蜀魚頭公司則為被告之從屬公司乙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而得採信。
⒉次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川蜀魚頭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被告為控制公司,川蜀魚頭公司為從屬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倘被告有直接或間接使川蜀魚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川蜀魚頭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川蜀魚頭公司負賠償責任,且若被告未為賠償,川蜀魚頭公司之債權人尚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對川蜀魚頭公司為給付,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經查:
⑴川蜀魚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繳交50萬
元擔保金,並至少已繳交260 萬7 千元之頂讓金,且其中之
230 萬元係以支票方式支付,其餘30萬7 千元則係以現金支付,而上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扣除上開260 萬7 千元後,所餘39萬3 千元之頂讓金已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繳足300 萬元頂讓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故原告繳納之頂讓金應僅有260 萬7 千元應可認定。
⑵而上開原應由川蜀魚頭公司收取之擔保金50萬元及頂讓金26
0 萬7 千元,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收取,然出租人之義務卻係由川蜀魚頭公司承擔,此顯係使川蜀魚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經營。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川蜀魚頭公司為補償乙節並未爭執,則川蜀魚頭公司自應受有310 萬7 千元【計算式:50+260.7=310.7 】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川蜀魚頭公司負同額之賠償責任。又倘原告對於川蜀魚頭公司確有其所主張之擔保金及頂讓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其自得以其名義請求被告對川蜀魚頭公司為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
⑶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租約終止後,對於出租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與川蜀魚頭公司簽立之租約經終止後,縱原告得證明其就上址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足以增加房屋之價值,且該增加之價值現尚存在等事實為真,然就該增價部分受有利益者,應為出租人川蜀魚頭公司。而原告雖陳稱被告事後已將上址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云云,並以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102 年1 月14日房屋租賃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256 、257 頁),然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容,上址房屋之出租人係川蜀魚頭公司,此即無從逕認上址房屋係由被告予以出租,且即便被告於本件有使川蜀魚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經營之情形,然亦不得以此即得推論上開合約書之簽訂及履約過程亦係如此,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上就上址房屋增價部分受有利益者為被告,並致川蜀魚頭公司受有損害,則川蜀魚頭公司就此部分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原告是否因川蜀魚頭公司將上址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致受有損害,以及得否以此請求川蜀魚頭公司為賠償則屬另事,併此敘明。⒊而原告主張負責執行店務之鄭富文於101 年5 月間涉嫌侵占
、竊盜等問題,並在外積欠債務,其遂決定自同年5 月14日起暫停營業,然被告竟隨即於同年月15日在餐廳大門加上鐵鍊鎖,致其無法進出餐廳,更於21日直接更換大門鎖,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川蜀魚頭公司任由被告為之,自有未提供租賃物予其使用之違約行為,故其得拒絕給付租金,並得終止租約及解除頂讓契約,且租約經終止後,川蜀魚頭公司自應返還擔保金50萬元,並償還其為裝潢餐廳及購買器具而支出之有益費用102 萬元,另頂讓契約解除後,亦得請求川蜀魚頭公司返還頂讓金300 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川蜀魚頭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於上址房屋營業之「麻辣妹子」火鍋店於101 年5 月14日起
暫停營業,被告之股東柯邦政於同年月15日指示其員工以鐵鍊鎖將餐廳大門鎖住,並將鐵鍊鎖鑰匙寄放在位於餐廳隔壁之里長徐光華服務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而關於柯邦政何以派人以鐵鍊鎖將餐廳大門鎖住,並將鐵鍊
鎖鑰匙寄放里長徐光華處乙節,業據柯邦政於楊岳翰告訴其及吳銘輝涉嫌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方於5 月13日結束營業,店內師傅說要歇業,我打電話向鄭富文求證,他說無法再經營,要找人來承接該店,員工並說店內燈具被拔掉,有些器具也有廠商要來搬走,我怕原先屬於我們店內的東西也被搬走,我就找當地里長徐光華到場見證勘查,發現店內有些設備已經被搬走,天然瓦斯管線被鋸斷,製冰機不見,昂貴的桌椅都更換為便宜的玻璃桌椅,我怕廠商隨意來搬動物品時會損壞店內設備,才請里長、鄭富文商量,要管制人員進出,故由鄭富文持續找股東來經營,我則叫員工去買1 條鐵鍊暫時鎖住大門,並將鑰匙交給里長服務處人員保管,如果鄭富文要查看店內物品可隨時到里長服務處拿鑰匙,最後鄭富文也沒找到人接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5號卷第20、21頁),另證人即當地里長徐光華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柯邦政於101 年5 月間將位在我服務處隔壁之餐廳鑰匙寄放在我服務處,他說餐廳租給鄭富文,目前經營不下去,要歇業,而柯邦政將鑰匙交給我前,我有與柯邦政、鄭富文至店內察看,當時講好鑰匙交給我保管,鄭富文可聯絡我開門讓人進入搬東西,後來鄭富文有出面說要搬東西,也有幾次通知我說有人要進店內搬東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
824 號卷第11、12頁),是依證人柯邦政、徐光華上開所證,柯邦政係擔心置於店內之物品遭第三人擅自搬離或破壞,經與鄭富文協議並獲其同意後,始以鐵鍊鎖將餐廳大門鎖住,並將鑰匙交予徐光華保管至明。
⑶又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已明訂:「舉凡原店的客
戶基礎、廣告行銷、桌椅、火鍋爐具、收銀機、製冰機、吧台用品、洗碗機、冷氣機(不含管線及電源)、工作台、炒爐、湯爐、冰箱、冷凍庫、冷藏庫、碗盤杯皿、外區造景等,都是頂讓內容。乙方(即承租人)如承租期限未滿三年而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約,則乙方不得將上述物件搬離,租滿三年則不在此限」等內容,考量頂讓契約本即含有買賣性質,則以上開約款所載文義觀之,上開約款應係就頂讓契約附加受讓人需承租房屋滿3 年,始能取得頂讓物品所有權之條件,準此,在原告承租上址房屋滿3 年以前,其仍未取得上開頂讓物品之所有權,該諸物品之所有權人仍為川蜀魚頭公司,則柯邦政當時為保護仍置於店內且尚非原告所有之物品,於獲鄭富文同意後將餐廳上鎖,尚難認為有何不正當之處。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關於未租滿3 年即不得處分頂讓物之約定,係就其對於頂讓物之所有權作不當之限制,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約款固係對原告取得頂讓物品之所有權加以限制,然審酌頂讓契約於系爭契約中並非僅屬細節事項,而有其重要性,衡情原告及鄭富文自已就承租房屋以經營餐廳之風險暨因此可獲得之利益,以及因上開約款所附加之不利益予以評估後,認該約款內容對承租人而言並非顯為不當或顯屬不利,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上開約款所加限制之結果,並非使原告喪失取得頂讓物品所有權之可能,且於限制原告取得所有權期間,原告仍得利用或使用所頂讓之內容及物品,倘若原告於承租滿3 年以前即得合法解除頂讓契約,上開約款亦未限制其不得取回已支付之頂讓金,難認上開約款之訂立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且更與公共利益無涉,則原告事後片面主張該約款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其並未授權鄭富文得為上開將餐廳大門上鎖之決
定云云。然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我僅係應鄭富文之邀出名擔任承租人,餐廳實際經營者是鄭富文,這間店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處理,只是偶爾去幫忙熬火鍋湯頭,我不清楚頂讓金是何人所出,好像是鄭富文借的,餐廳於
5 月13日結束營業,鄭富文說要暫時休息,另外再開業,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21頁反面),由原告上開所陳內容,已堪認原告僅負責出名擔任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而已,其並未實際參與餐廳之經營,而以原告同意出名,且事後確實未經手處理餐廳營業事項,以及對於經營餐廳之資金來源、停業原因等均不清楚等情以觀,其當時主觀上應係將以其名義承租之上址房屋及頂讓之物品供鄭富文經營餐廳,授權由鄭富文全權負責餐廳經營事宜,此由上開餐廳要暫停營業之消息一出時,柯邦政係直接向鄭富文求證,而非向原告求證乙事亦可明瞭。是以,無論原告與鄭富文內部間究係基於何種約定為合作,仍應認鄭富文對於餐廳營運之相關事務具有決定權或經全權授權,則鄭富文同意柯邦政以鐵鍊鎖將餐廳大門鎖住,此應為其權限範圍內之決定,應毋須再另外經過原告授權即得為之,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除將餐廳大門以鐵鍊鎖鎖住外,更於101 年
5 月21日更換餐廳大門鎖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⑹而柯邦政派人以鐵鍊鎖將餐廳大門鎖住既係經實際或有權經
營者鄭富文之同意,即難認為此舉已使川蜀魚頭公司該當於未依約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已載明上址房屋之承租用途僅限於餐廳業,而上址餐廳大門經上鎖後,原告僅有一次係經鄭富文指示及與里長服務處聯絡以後,進入餐廳搬運生鮮食材(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於本件起訴前,未見擔任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或為實際經營者暨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鄭富文曾經出面向川蜀魚頭公司或被告公司,甚至柯邦政表示欲繼續經營餐廳,要求對方將餐廳大門上之鐵鍊鎖卸下,卻遭對方拒絕之情形,則川蜀魚頭餐廳於餐廳大門加上鐵鍊鎖以後,雖未主動將鐵鍊所撤下,然此單純之不作為尚難認為川蜀魚頭公司確有拒絕提供租賃物予原告經營餐廳使用之違約情事。至原告另稱楊岳翰事後曾要求被告開啟大門鎖,但遭拒絕乙節,然因楊岳翰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實際與川蜀魚頭公司或被告公司接洽簽約之人,其有無權利或權限要求川蜀魚頭公司或被告公司開啟餐廳大門本即有疑,縱如原告所述楊岳翰係「麻辣妹子」火鍋店之出資者,然依楊岳翰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餐廳遭上鎖後,除曾向里長服務處借鑰匙供廠商進入搬離屬於廠商之設備外,其主要僅係向吳銘輝及柯邦政要求進入餐廳內搬離屬於其個人之物品而已(見他字卷第19、20頁),且此情亦有楊岳翰所書寫並提出予吳銘輝及柯邦政之文件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故亦無從憑此即認定川蜀魚頭公司有拒絕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以川蜀魚頭公司有拒絕將租賃物提供予其使用之違約行為,故而主張終止租約及解除頂讓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⑺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41 條各定有明文。查「麻辣妹子」火鍋店於10
1 年5 月14日起暫停營業,柯邦政於同年月15日經鄭富文同意後,乃派人以鐵鍊鎖將餐廳大門鎖住,並將鐵鍊鎖鑰匙寄放在里長服務處,而此舉尚難認為係屬違約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或鄭富文於事後並未出面向川蜀魚頭公司或被告公司表示欲繼續經營餐廳而要求將鐵鍊鎖卸下,以便使用上址房屋亦如上述,則原告或鄭富文既已無意於上址經營餐廳,反任由其所承租之上址房屋持續閒置,依上開規定,擔任承租人之原告尚不得以此解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自101 年
5 月15日以後,迄至租約終止或期滿,或上址房屋轉租他人前,仍需支付租金予川蜀魚頭公司。而原告自101 年5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101 年7 月起即應負租金給付之遲延責任,則川蜀魚頭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自101 年5 月起積欠之租金,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51頁),自合於上開規定。又租約部分既經川蜀魚頭公司終止,則原告交付之50萬元擔保金,於扣除積欠之租金135 萬元【計算式:15×9 =135 】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認其對於川蜀魚頭公司有返還擔保金5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⑻又原告並不得以川蜀魚頭公司有拒絕將租賃物提供予原告使
用之違約行為而主張解除頂讓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抗辯川蜀魚頭公司亦已解除頂讓契約,則原告以頂讓契約已解除為由,主張其對於川蜀魚頭公司有返還頂讓金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⑼綜上,原告對於川蜀魚頭公司並無前揭返還擔保金及頂讓金
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得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 項規定,以川蜀魚頭公司債權人名義行使川蜀魚頭公司對於被告之前揭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川蜀魚頭公司452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4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 萬元,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川蜀魚頭公司452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