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凃淑華兼訴訟代理人 凃淑敏被 告 凃吉隆

凃慶茂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凃國賢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凃陳春蓮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9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嗣經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 平均分配。被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遺產,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定期拍賣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積欠原告扶養被繼承人「凃老求」、「凃陳春蓮」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693,750 元(346,875 元×原告二人=693,750 元),已屆清償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家調字第2049號審理中(下稱扶養費事件);原告另請求系爭遺產共有人即訴外人凃淑慧、凃淑貞、凃明宗返還扶養費事件,業經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民調字第210 號調解成立,經本院認可,由凃淑慧、凃淑貞、凃明宗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代物清償方式扺償所積欠原告上開扶養費。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為3,492,731 元,被告每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各為436,591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扶養費與變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可得之分配之金額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扶養費債權。原告與凃淑貞、凃淑慧、凃明宗間乃虛偽成立調解,況原告已另案提起扶養費訴訟。

原告再提起本訴,係就同一事實重覆請求,應為法所不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即分割父母遺產前,對父母扶養費之請求,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於兩造共有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變價所得之價金利益亦歸於全體共有人,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個人之債務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凃淑慧、凃淑貞、凃明宗為凃老求、凃陳春蓮之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

(二)被告就兩造共同繼承凃陳春蓮系爭遺產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以變賣金額按各1/8 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即兩造,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乙○○、丙○○分別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變賣,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91727 號(併出於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且經執行囑託鑑定系爭遺產價額後定期拍賣,經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6號、10 2年度聲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訴訟現經另案審理中。

(四)原告業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分割遺產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易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陳被繼承人凃陳春蓮遺產中現金330 萬元存款部分用於凃陳春蓮生活之花費並結清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扶養費債權?若有原告可否以扶養費債權與被告就兩造間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賣遺產所得分配之債權,是否得為抵銷?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

1、經查,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返還之扶養費債權抵銷系爭執行事件變賣兩造共有之遺產後依被告應有部分分配可得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原告於另案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覆起訴。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抗辯,並不使對待債權發生訴訟拘束,故對待債權雖於另案訴訟拘束中,仍無妨以之供抵銷之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曾有爭執,或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原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顯見抵銷抗辯僅為攻擊防禦方法,與重複起訴問題無涉。是以,原告縱於另案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返還扶養費,亦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返還扶養費為由,抗辯本件訴訟與另案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繫屬在後,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二)原告有無系爭扶養費債權?若有原告可否以扶養費債權與被告就兩造間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賣遺產所得分配之債權,是否得為抵銷?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就系爭不動產鑑價,依鑑定價格定最低底價拍賣,惟拍賣期日屆期可能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投標價格高於鑑定價格,足認系爭不動產雖經鑑價惟未拍定前可得分配之金額尚無法確定,或有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而使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維持共有至下次再實行變賣,無可變賣價金可分配與兩造,自非可得撤銷之債權。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扶養費返還請求之債權,依法應於公開拍賣經應買人投標標得或無人應買經債權人聲明承受時後,方得以被告可得之價金主張抵銷。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扶養費請求權才屆清償期有發生抵銷之原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2、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凃淑慧、凃淑貞、凃明宗就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經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民調字第210 號調解及經本院認可,得以系爭不動產凃明宗3 人之應有部分以代物清償方式扺償積欠原告之扶養費。因債之相對性只存在於債之關係人間。該調解事件,被告等人既未參與調解,自不受拘束,再則,原告與凃明宗3 人間扶養費調解事件,被告非調解事件當事人,自不受有無扶養費認定之拘束。況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權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若原告主張以其扶養費之請求對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被告之應有部分抵銷,則二者非同種類之債,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分割遺產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早已主張被告積欠扶養費,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依法不合,為無理由。再則,被告並無與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債務同種類之債務可得抵銷,且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債務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20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就原告是否有扶養費債權,本院即毋庸審究。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被告甲○○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乙○○、丙○○分別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以個人對執行債權人之抵銷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甲○○非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2、被告乙○○、丙○○部分:承上,被告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兩造共有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變賣,雖經本院鑑價後定期拍賣,惟因變賣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仍未確定發生,非有給付種類相同債務而合於抵銷適狀。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主張以被告返還扶養費之債務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為抵銷,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變賣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