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富岡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原告訂立「訂購合約書」二紙(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向原告訂購鋼板1,500,000 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5元,及於99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購鋼板8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25.8元。因原告依被告訂購清單購買所需鋼板,係以完整鋼板整片為購貨成本,且購買後需再將鋼板切割及鑽孔,所生餘料對原告無益,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訂購內容
3.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訂購內容6.依甲方(即被告)清單重量計價」,意指價格均以被告之清單所載重量乘以單價每公斤25元或25.8元之單價計算價金,且原告無需退還餘料。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0月依約交貨完成,並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清單重量計價請款共42,261,732元,被告亦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第2 項約定,每期給付原告95%之款項為40,482,101元,並另保留5 %之保留款2,13 0,631元未給付。後被告於100 年12月5日又下單新增,原告亦交貨完畢並請款357,016 元,被告已支付339,165 元,並保留17,851元未付。故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合計為2,14 8,482元。嗣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地第
3 項約定,向被告請領上述保留款。另被告復向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5 個項目,原告亦均已完成,款項合計211,339 元被告亦未支付。
(二)、綜上,被告尚有合計2,359,821 元未給付予原告(計算
式:2,148,482 +211,339 =2,359,821 ),經原告依約請款未果,被告事後並辯稱因其先前所提供之重量清單為理論四方形重量,並非實際切割之形狀重量,經以實際切割形狀計算重量後,發現原告共溢領款項3,022,
859 元,故扣除其應付尾款後,原告尚需返還其874,33
7 元等語,然其所言與事實不符,顯為企圖抵賴而拒絕給付,顯非可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先後請款共43,344,654元(含稅),
剩餘保留款為2,148,482 元,然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並由被告之業主發給證明書之日起算,依業主合約為主。但因系爭工程仍未經業主驗收,且發現有多項缺失尚待修補,故原告對保留款之請領條件並未成就。
(二)、再者,系爭契約之訂購內容中已約定「本合約如有不明
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故系爭契約訂購內容3.所謂「切清價」,應指實際所切割之形狀重量計價而言。因系爭契約係連工帶料,而被告所提供之重量清單為理論四方形重量,並非實際切割之形狀重量,然因切割圖面與實際重量兩者差異甚大,自應以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始符合契約誠信原則,故被告已於101 年4 月25日以晉欣鋼構字第1010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提出說明,並請原告依約將溢領之款項返還。被告對原告溢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並已於系爭函文中,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對原告為主張相互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抵銷後被告尚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所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17日向原告訂購
鋼板150 萬公斤,單價每公斤25元;於99年12月24日訂購鋼板8 萬5 千公斤,單價每公斤25.8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書。
(二)、簽約後原告均依約交貨完成,被告亦依系爭合約書第四
條第2 項約定,每期給付95%之款項,並保留5 %之保留款金額共2,148,482 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板,依約究係以被告提供之清單重
量計價,抑或以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
(二)、原告是否溢領工程款?若是,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主張
與保留款為抵銷?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48,482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二造合約究應以被告提供之清單重量計價,或應以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本院經查:
(一)、由契約文義觀察:
依二造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富岡基地工程編號S035,合約項目鋼板A36 (連工帶料)及鋼板A36 (連工帶料)41t-60t之訂購內容所示(卷一,第8-13頁):
1、項目為鋼板A36 (連工帶料),單位kg,數量0000000 單價25,複價含稅為00000000,備註實作實算。1 、第1 項單價內含鋼板鑽孔加工(不分孔徑大小)。2 、乙方切割等工作均須研磨毛邊,切割邊不得有破損情形,構件板邊需標示編號。3 、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4 、………。5 、PL41T 以上視圖另外議價。6 、「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7 、……。在41T-60T 的訂購合約中,訂購內容各點與前相同,但第5 點約定「上述重量僅供參考,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實作實算。」(見卷一第8 、12頁)。
2、依雙方訂購合約訂購內容第3 點「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其所指係合約所約定之單價即每公斤25元或25.8元,並非雙方計價之標準,因雙方計價之標準乃在第一份合約的第6 點「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及第2 份合約之第5 點「以上重量僅供參考,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實作實算。」與每公斤之單價25元或25.8元係屬二事。一個是單價,一個是施作數量計價的基準。
3、被告雖主張應以實際切割後的形狀重量計價而不是以被告提供的清單計價,但若是如此,則該訂購合約為被告所擬定,並交由原告於開始履行契約後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宗僖、鍾博文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二、186-192 頁)。被告公司係訂購之人,公司有專門採購之部門,亦有法務和各項管理人員,如果確係如被告所主張雙方當時單價確定後,有關數量部分之認定是以切割後實際的形狀重量為計算基準,而不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清單為計算數量之基準,何以被告不將之表明,反而卻自己於合約書內自行明文記載「依甲方清單計價」?又若被告是以切割好的形狀數量計價,則形狀圖檔為被告所提供予原告指示切割施作,則該形狀之重量既為被告所可事先確定,則被告何不於所提供予原告之清單中即以實際裁切好鋼板的形狀計算重量,又何必在清單中先以所謂「理論四方形」計算重量,事後再爭執應以實際切割之形狀計算重量?本件契約明明白白文字記載「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根本不生任何疑義,更何況契約如有疑義,也是擬定契約之人所造成,因此應作不利於擬定契約之人的解釋,被告之主張,明顯與契約約定不合,顯係事後脫免責任之詞。
(二)、從本件合約成立及履行之過程觀察:
1、雙方契約訂定的過程為「……是他們公司的副總跟我談單價,單價講好之後,就是25元,後來表示鋼板要鑽孔,我表示鑽一個孔要3 元,但被告副總表示鋼板要含鑽孔,然後談妥的是含鑽孔要25元一公斤。被告公司出清單含圖,清單有標示厚度、長度、寬度及重量,我們就替他加工,包含把圖形切出來……價錢的計算是以加工前清單的數量去計算,加工後重量會減少,不是以加工後的重量來計算加工費用。……我們做的時候,合約書還沒有給我們,所謂切清價就是東西的尺寸給我,我們會加工好,我們切愈多,加工費會愈多,加工愈多,材料的重量會愈輕,25元一公斤是指加工材切鑽孔的錢。……合約是被告提供的,這些字是被告寫的,我們實際在工作的時候,還沒有拿到合約,隔年100 年才拿合約書要我們用印,當時就已經有請款了,……往來好幾年了,以前都沒有問題,以前的合約都是這樣寫的。」此業據證人林宗僖到庭證述明確(卷二第187 、188 頁),足見二造間當時訂約談的是單價,連工帶料加工好的單價是一公斤25元,而被告則提供清單及圖檔給原告加工,雙方計價之重量則以清單為準,並非以實際裁切好的形狀來計價。
2、若係以雙方裁切好的形狀重量計價,契約中即應會約定以加工後之形狀重量計價,而不會明定為以清單計價,更何況清單是根據圖檔整理出來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卷二,第198頁),被告雖主張,清單所示的規格、尺寸、長度、材質、數量是指可以覆蓋這個零件形狀的最小矩形的面積,原告應該要以損耗最小原則去處理(卷二,第198 頁),惟:
2.1、若要以裁切好的形狀計價,則圖檔是被告所提供,該形狀
的重量既可於訴訟中算出,何以在給原告清單和圖檔時,不預先算出該構件形狀之重量而列於清單內,而要自己用覆蓋該零件最小矩形面積去做清單?事後才主張應以裁切後形狀重量計價?
2.2、若以實際裁切後的形狀重量計價,則被告於原告交貨時,
為何不過磅?而於合約中為何不明示,或作保留?
2.3、再觀察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清單,其項目列有零
件編號、規格、長度、材質、數量、單重、總重(見卷附清單卷二第28-183頁),顯見該重量是由被告計算後始能確定,被告既能計算每個零件的規格、長度、材質、數量、單重、總重,並有圖檔可確定,何以清單還要自己以最小矩形面積計算單重和總重,而不以裁切好的形狀計算重量?是被告怕麻煩,只在清單中列最小矩形面積?還是雙方本來即約定以該最小矩形面積計價,對於裁切中所剩之些微餘料即不再退還?(見卷二第202-209 頁,被告所提出之圖檔),否則圖檔是被告提供的,清單是被告整理的,是依圖而來的,重量是算的出來的,為什麼被告要自己在清單中只列最小矩形面積,而合約又約定以清單計價?
2.4、更何況加工鑽孔愈多,耗損愈多,零件重量愈輕,若採以
實際裁切好的零件形狀計價,則原告耗費工料愈多所能得到之價錢愈少,根本就違反交易常理,因此雙方約定以清單之規格、長度,重量(單重、總重)之能覆蓋零件之最小矩形面積計價即見其合理性,蓋此時雙方不必再逐一就每個零件的形狀和鑽孔數量分別計算重量,而取雙方之平均值,不論形狀或鑽孔數,都是以清單數量為準。被告所提供之合約,原來是立於雙方公平之地位所擬定的,被告於本件主張以實際裁切形狀重量計價,反而是違背公平的,也與原來契約的精神不符。
2.5、被告主張應以圖檔所示即裁切後之實際重量為計價基準,
但經統計被告所提供之圖檔共4532份,圖面與清單尺寸、重量相符者有1844件,約占40%,圖面與清單尺寸相符,但重量不符者有620 件,圖面與清單尺寸相符,但圖面無重量者,有2068件,約占總數4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20 頁),圖檔上沒有標示重量者就有2068件,連圖檔都沒有標示重量,又如何以圖檔所示形狀計價,況圖檔尺寸、重量與清單相符者,即有1844件,足見被告當時確以清單所示重量為計價基準無訛。
(三)、本件請款及二造間往來觀察:
1、本件原告請款19次,請款程度為雙方價金之95%,原告都是以被告所提供清單數量為請款依據。依二造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1 項規定「所開發票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施作數量相等。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乙方所有施作數量須經甲方查(試)驗合格後,方可向甲方請款計價。」(見卷一第8 頁,合約書),依此約定原告要請款時,必須經甲方查驗數量合格,始能請款,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清單數量請款,而有違原告所主張以裁切好形狀之實際數量計價,則該請款數量明顯與約定不符,且係增加被告工地豈能查驗合格?原告向被告請款豈能通過?並連續請款達19次至總金額之95%?
2、被告允許原告依清單請款,若與雙方約定不符,則在第一次請款時,即應爭議,豈有至5 %尾款之請領始生爭議?
3、被告雖主張歷次請款為估驗款,最後尚可以保留款辦理結算,但依二造前揭合約約定,必須清點原告所提供數量經甲方查驗合格,始得請款,若數量不合,被告豈能允許超領估驗款?又若如此超領而其依清單所領估驗款95%超過以實際裁切形狀重量之總數時,被告保留5 %保留款,又有何作用?足見被告保留之5 %保留款,亦係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清單為計價基準。
4、尤有甚者,二造間往來已有數年,之前雙方亦有多次交易,二造間契約亦均約定依甲方所提供清單計價,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5 份(卷二第7-26頁)可證,原告亦均以清單計價、請款,被告亦均已給付完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若計價之基準有問題,豈會於本件合約之約定才有問題,而之前就沒有問題?
(四)、被告另舉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主張伊與該
公司之計價以經核可製造圖說為統計重量之依據,依現場吊裝、電焊完成之重量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欲佐證本件二造間亦應以施工圖說實際切割之形狀重量計價。然查被告與長鴻公司係營造廠上下包之關係,與本件原被告間係材料購買加工關係二者並不相同,且若被告與長鴻公司如此約定,何以契約為其所擬,被告公司不為相同約定?況所謂實作實算係以施作之數量(件數)計算價金,與本件原告加工裁切應以清單或實際形狀重量計價二者為不同概念,被告主張顯有誤會。
(五)、被告請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鋼板之
計價,是否應依施工圖說所示切割後之形體實作實算計價。然查:本件屬二造契約約定應以何基準計價之爭議,雙方既已於契約中明定,並非有瑕疵或施作數量等事涉專業判斷之事項發生爭議,即本件爭議屬法律問題並非專業認定問題,並無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據本院100建字第16號之判決,認為應以實際切割形狀重量計價:
姑不論該判決係屬個案,況當事人不同,本於司法獨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該判決認定該二造之工程契約書計量方式依施工圖計算,重量=施工圖示體積×標稱單位重量,削角、鑽孔不另增減(見該判決書四(一)2 ),所為之認定及判斷(卷二第228 頁背面),該契約之約定,顯與本件以甲方所提供之清單價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六)、被告另主張該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依清單計價溢領302 萬2859元該部分返還請求權亦得與原告尾款請求權抵銷,及依雙方約定合約如有不明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等語,經查:
1、依二造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2 、交貨完成請領95%材料款……3 、各棟吊裝完成分別請領5 %材料款,並無任合約定須業主完成驗收始得請領保留款之約定,二造合約第五條係保固期間之約定,亦無保留款付款之限制,更何況依第四條付款辦法第1 項之約定「乙方所有施作數量須經甲方查(試)驗合格後,方可向甲方請款計價。」原告既已請款95%,足見材料均經被告查驗合格,現被告不爭執各棟均已吊裝完成,而爭執須業主驗收合格始能請領尾款,係增加合約所無之條件,該主張不足採信。
2、本件二造之計價既應以清單計價,而非以實際切割形狀重量計價,則原告依此請款,被告依此給付至95%,原告並無溢領任何款項,被告主張以溢領款抵銷尾款,並無依據。
3、雙方合約係約定合約如有不明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姑不論此種約定係單方決定條款,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148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縱若有效也應以合約有不明之處為前提,本件二造合約文字明白記載「6 、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
」並無不明之處亦無該約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雙方所定契約約定,以被告所提供
之清單計價,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實際切割後形狀重量計價。而以清單計價被告尚有5 %之保留款即0000000 元未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保留款214 萬84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工程款部分:
(一)、被告對有如附表所示等五個追加工程之項目並不爭執,歷次往來及主張均未否認該追加之項目。
(二)、依被告101 年6 月26日發給原告之函,其內容表示要求
原告應返還302 萬2859元之溢領款並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中所列之應付帳款中,已明列原合約保留款
214 萬8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五項追加項目之金額,該金額除附表第3 項華宗橋鋼板原告主張依清單計價應為83825 元,而被告主張以實際形狀重量計價為79833 元有差異外,其餘主張之金額二造均相同(見卷一第27、36頁),足見被告對於追加項目之存在和金額除附表3部分有爭執外,餘均無爭執,並作為抵銷之對象。
(三)、就附表第3 項,華宗橋鋼板部分,依雙方合約鋼板之計
價既以清單為依據,則被告再以實際形狀重量計價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就附表第3 項以83825 元請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有關工程追加部分,原告請求五項合計21萬13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二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追加工程部分21萬1339元合計235萬98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二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之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依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