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莊同興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洪綠鴻律師被 告 王俊登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18日起擔任訴外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91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為友和公司之總經理。詎被告竟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於友和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蟳之屋餐廳澎湖廳所召開之102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向出席之董事發表:「今天這個董事長因為我擋到他的財路,也要捉我... ,我今天先舉兩項例子,做董事長半年,你知道他事情怎麼做?現在的採購,他們嫌吳○○一言堂一個人講,都一個人講。現在的採購也一樣嘛。採購單下來是用鉛筆,我問承辦人員為什麼這個採購資料用鉛筆寫?『董事長交代這樣要竄改比較好改』。這我都有證人。第二項,董事長什麼事情都針對我,針對我放假、針對我的車馬費。他們還交代會計人員說,我這都有證據及證人,直接交代會計等明後天總經理要出差要放長假,你做個急件給他蓋一蓋,這也是『拼公司的』,才來幾個月就這樣搞。『就交代會計做假帳』。我敢說我敢承擔。」、「…我今天去斬到董事長『胡亂來的罪證』…」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於任職友和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掏空公司、做假帳、交代竄改採購資料之行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向特定之第三人捏稱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使原告當眾受辱,足令在場聽聞者對原告之品格產生懷疑,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及友和公司內部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害,精神痛苦萬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版,以半版之篇幅,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8 頁),以20級以上粗黑字之標楷體刊登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為友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對友和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及業務管理上自負有監督與執行之權利義務。原告自擔任董事長職務以來,並未定期召集董事會,且就公司對外提出告訴、補選董事、特助支薪數額、董事長薪資請領數額等必須報告董事會或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擅自為之,甚且就友和公司常務董事之缺額亦遲未依法選任,而公司採購單以鉛筆書寫,更係被告目睹且有公司員工得證。被告因此而基於上述監督之權利義務,非無所本而於友和公司董監事會議上,對原告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不當舉動為合理懷疑及陳述,並未捏造事實,亦非意圖散佈於眾而故意、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況友和公司之多名董事均對原告之舉動有所質疑,並非聽聞被告於系爭會議上之言論後始生疑慮,又各董事均可於友和公司執行職務時查明真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無從令在場聽聞者對原告之品格產生懷疑,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再者,原告前多次未經報告董事會並得許可,即於證據不足之情形下,濫用公司資源,對友和公司中與其不同派系之人士提起刑事告訴、檢舉、自訴之程序及民事求償訴訟,意圖利用司法程序進行公司經營權之派系鬥爭,本件訴訟實亦為此所衍生,原告所訴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1 年4 月18日起迄今擔任友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於91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為友和公司之總經理。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於友和公司在高雄市○
○區○○路○○號蟳之屋餐廳澎湖廳所召開之102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中,向出席之董事發表系爭言論。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職故,若被害人已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即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意旨,並非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之結果,行為人仍須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始得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對於有發表系爭言論一事不爭執,並稱其於系爭言論中所敘之採購單,實為原告提出之「報價回覆整理稿」(下稱報價表)。查,報價表改以鉛筆填寫,乃訴外人即友和公司前董事長吳○○為方便採購決策之作成,而於99年12月29日指示改以鉛筆填寫,被告自91年間即擔任友和公司總經理,自應知悉此事,且對上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足認被告對報價表早於99年12月29日即改以鉛筆填寫一事甚為清楚,而原告於101 年間任職友和公司董事長,蕭規曹隨予以沿用,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因此認定原告指示以鉛筆填寫係為使日後竄改採購資料,被告雖表示此語乃轉述其他採購人員所述,然他人所述是否為真,被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未虛捏或傳述不實事實,尚難採信。
3.被告又辯以因原告於101 年4 月前董事長吳○○過世後,寫了一個撫卹金的簽呈,其未予核准,又原告擅告公司常務董事張重武,並在同年11月底作成傳票要申請律師費用,其未核章,另於之後的11、12月間,原告將另一筆20幾萬元律師費用夾藏在現金支出報銷,因原告擅自使用公司資源,所以才說「這個也是拚公司的」。查原告對於上開情事未予爭執,堪信確有此事,又被告身為友和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資金之運用,當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則其本於上開情事,對此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依上開說明,此語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認得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稱依據其所發現之事證,其認為還有一些可能未發現的憑證,而認原告有交代會計做假帳云云,然其所舉上揭其未核章之簽呈、傳票或以現金名義報銷之事,如公司確有此等款項之支出,僅用途有疑或不當,然與製作不實帳目(即做假帳)有別,自難逕認此乃做假帳。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友和公司有做假帳,亦未提出原告有何交代會計做假帳之證據,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所言為真實。
5.系爭會議在討論原告總經理職務不適任一案(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以因原告稱其有利害關係而不讓其投票,其認為其與原告間有多起訴訟,原告亦有利害關係,故稱『我去斬到董事長胡亂來的罪證』等語,此觀被告所述上開言論前後文即知(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認原告亦有利害關係,乃究於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原告亦曾代表友和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118 ~132 頁),由此可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被告因認與原告間有訴訟糾紛,故出言此語以表達原告亦無權投票之意見,客觀上得認為被告已有相當理由信所言為真,並以此為基礎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堪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得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即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如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足致造成低落之狀態,即足當之。被告對於在系爭會議上發表系爭言論一事並不爭執,由系爭言論中「採購單下來是用鉛筆,我問承辦人員,為什麼這個採購資料用鉛筆寫?『董事長交代這樣要竄改比較好改』」、「就交代會計做假帳」等內容觀之,被告顯非僅質疑原告所為,而係逕指原告有竄改採購資料、做假帳等掏空公司之行為,衡諸原告係擔任友和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品格、操守及職業道德自屬影響其擔任董事長適任、評價及名譽之事,被告所述之言論,確足以使在場之人對被告品格、操守產生質疑,懷疑其董事長一職適任與否,此有原告提出之事後公司監察人進行調查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149 頁),堪認系爭言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為第三人所知悉,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業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釋述明確。被告發表上開有關「董事長交代這樣要竄改比較好改」、「就交代會計做假帳」之陳述,係以負面評價之言語具體指摘原告,應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被告之品格、操守產生質疑,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則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友和公司董事長,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房屋、土地、田賦共17筆、投資9 筆;而被告則為碩士,前任友和公司總經理,月薪約12萬元,名下房屋、土地共3 筆、投資2 筆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起因(討論其總經理職務適任否之系爭會議中,原告請被告迴避)、侵權行為之態樣(在系爭會議對在場特定第三人為陳述)、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2.經查,本件侵害名譽態樣為被告在系爭會議對參與會議之特定之第三人為陳述,並非在大庭廣眾之公開見聞情形下為陳述,縱嗣後因傳述或查證過程中,導致友和公司之員工或其他人就此情事有所聽聞,但此均非評價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回復方法之事項。否則,即屬將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結果全歸由被告承擔,明顯失其均衡。則有關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法中,因登報道歉啟事之結果,形同命被告應以公開向不特定或特定之第三人或眾人,對原告為表達回復名譽之方式,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僅向特定之第三人為陳述損害原告名譽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顯失均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金錢請求及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啟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請求調查吳○○撫卹金簽呈公文、友和公司聘任張志明律師及其事務所所有訴訟費用支付簽呈公文、友和公司雇用員工名單有無經被告核可之簽呈等,然上開聲請均逾本院
102 年10月8 日諭知之聲請調查證據期日,且此非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聲請,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自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20日內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