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游春英被 告 謝麗玲

鄭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鄭素貞應將前項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麗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490,398元之債務,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對謝麗玲聲請強制執行。嗣查知謝麗玲業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素貞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信託登記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麗玲前因積欠土地增值稅,經其移送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因查得謝麗玲雖有系爭土地,惟謝麗玲前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已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素貞所有,然依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5年7 月25日止,該信託關係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信託關係應不存在,謝麗玲自有請求鄭素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權,惟謝麗玲怠於行使,致其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其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為之。爰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鄭素貞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麗玲所有。如認前揭信託關係並不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該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仍為有效,惟謝麗玲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其亦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謝麗玲請求鄭素貞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5日之信託債權關係,及94年8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鄭素貞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麗玲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嘉義分署101 年8 月30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信託登記資料各1 份(均影本)為證。鄭素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另謝麗玲雖未到庭陳述,然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7 月8 日函所附其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頁),謝麗玲於94年12月26日出境,97年4 月18日戶籍遷出登記。

再觀之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所附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9、20頁),記載信託期間係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5年7 月25日止,及該契約條款第8 條亦約定:受託人願意放棄報酬請求權,參酌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足認迄至95年7 月25日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不復存在,況依卷內資料尚無被告復另訂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登記之紀錄,故自95年7 月26日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信託關係。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既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不存在,詳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謝麗玲自94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未回國,對於信託期間屆滿未曾聞問,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謝麗玲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謝麗玲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鄭素貞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麗玲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鄭素貞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麗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第000-0 │8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地號土地 │地目:道 │2/10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