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被 告 范竣傑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
8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930,000 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83年8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利率10.75 %;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還本部分仍按上開利率自遲延日起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詎程萍僅清償部分本金及攤還利息、違約金至90年7 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 月28日,將對程萍之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兆豐公司再於97年8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債權時,程萍尚積欠530,811 元,及其中505,266元部分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11 元,及其中505,266 元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8 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程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中小企銀為系爭借貸,以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借貸之債權。惟被告完全未收過相關訴訟文書,且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與系爭借貸之債權非同一債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若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就利息部分,亦僅能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回溯5 年內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程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8 月30日向台
東中小企銀為系爭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貸之借據為證(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實。其次,台東中小企銀於84年間,將系爭借貸所餘本金110,000 元及自84年2 月13日起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約定違約金,併同程萍所欠另筆借貸債務所餘本金808,676 元及自84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違約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程萍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84年8 月3 日以84年度促字第13341 號支付命令,命程萍應給付台東中小企銀918,676 元,及其中808,676 元自84年2 月28日起,110,000 元自84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約定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10月11日確定。台東中小企銀再於89年4 月13日前某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程萍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905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於89年4 月1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9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9年債權憑證)。台東中小企銀再於91年
4 月3 日持系爭89年債權憑證,以程萍之原始貸款僅還本繳息至90年7 月30日止,尚餘債務本金597,565 元及利息、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程萍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8081號執行命令,將程萍對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97,565元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中小企銀,嗣因該薪資債權已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字第36119 號執行,而未獲清償,由臺北地院發還系爭89年債權憑證。之後,台東中小企銀復於92年6 月23日持系爭89年債權憑證,以程萍應給付債務本金597,565 元及利息、違約金,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程萍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拍賣程萍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台東中小企銀受分配後,尚有本金505,266 元,及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之違約金25,545元,暨自92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屏東地院於93年2 月4 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0355 號債權憑證(系爭92年債權憑證)等情,均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13341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執字第808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依上所述,系爭借貸之債權至執行法院93年
2 月4 日核發系爭92年債權憑證為止,均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⒉而台東中小企銀於取得系爭92年債權憑證後,再於94年1 月
28日,將對程萍之全部未清償債權轉讓予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97年8 月29日將相同之債權讓與原告,均經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並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據與原告,原告已另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借貸之債權讓與情事,並催告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有系爭借貸之借據、授信約定書、94年1 月28日貸款轉讓合約、臺灣時報公告、97年8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97年12月26日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355 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1頁),堪信為真。原告另於98年2 月4 日持系爭92年債權憑證,聲請對程萍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民司執字第3363號執行無效果,於98年2 月26日發還系爭92年債權憑證結案等情,亦經本院核對該執行卷宗無誤,應堪認定。從而,83年間成立之系爭借貸之債權,業經原始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於84年間併同程萍之另筆借貸債務,合併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84年10月11日重新起算之15年時效期間內,先經台東中小企銀於89年、91年、92年向臺北地院、屏東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程萍為強制執行,則台東中小企銀對程萍之系爭借貸之債權,其時效經中斷後,自93年
2 月4 日核發系爭92債權憑證時起,再重新起算15年。原告於此重算之15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前,受讓系爭借貸之債權後,於98年2 月4 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屏東地院於98年2 月26日發還系爭92年債權憑證時,時效再度重新起算,此外,原告又於102 年4 月1 日為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聲請,堪認系爭借貸之債權,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之一部分,故原告關於系爭借貸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均堪認定。從而,被告否認系爭借貸之借據,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同一,辯稱:原告關於系爭借貸之返還,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在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相對於被保證之他方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為保證之一種,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別規定,但判例及學說上均獲承認,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然因保證人於主債務外另與債權人約定連帶清償,究與同一債務之多數債務人直接承諾連帶清償不同,是債權人係準用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而得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僅不具備保證債務之補充性,然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保證債務於發生、範圍、履行、移轉、消滅,均受被保證之主債務之成立、存在(包括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抗辯事由等)、範圍所影響,隨主債務之移轉、變更或消滅而改變或失效,此點於連帶保證並無不同。則民法第274 條至278 條關於連帶債務人間之事項之規定,若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相抵觸,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主債權移轉時,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隨同移轉於主債權之受讓人,民法第747 條關於「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之規定,於連帶保證亦應排除民法第276 條而優先適用。主債務人之消滅時效未完成者,苟其契約別無訂定,則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對於自己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資為對抗。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末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借貸之債權,自台東中小企銀輾轉讓與原告,因於84、
89、91、92、98、102 年歷經台東中小企銀、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行為,已自98年2 月26日發還系爭92年債權憑證時,時效再度重新起算15年,系爭借貸之債權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擔保系爭借貸之債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移轉於原告,且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尚未罹於時效,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完全未收過相關訴訟文書,本件保證責任顯已罹於時效,而無庸清償云云,洵不足採。
⒉次查,原始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於84年間係將系爭借貸併同
對程萍之另筆借貸債務,合併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所載,當時系爭借貸之本金僅餘110,000 元,另筆借貸之本金則餘808,676 元,兩筆債權因合於同一執行命令,經台東中小企銀於89年、91年、92年3 度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後,合計僅餘本金505,266 元,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25,545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系爭92年債權憑證可憑。則系爭借貸之債權,經台東中小企銀讓與兆豐資公司,再由兆豐公司讓與原告時,上開本金505,266 元中,僅60,499元〔計算式:505,266 ×110,000 ÷(110,000 +808,676)=60,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認為係系爭借貸之本金,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之違約金25,545元中,僅3,059 元〔計算式:25,545×110, 000÷(110,000+808,
676 )=3,059 ,因該次分配均以單一利率計算違約金,故得以原本之比例計算系爭借貸之違約金〕可認為屬於系爭借貸之違約金,是原告受讓系爭借貸之債權,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貸債務之本金為60,499元,及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3,05
9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⒊再查,系爭借貸之利息債權,自83年間債權成立後,經原始
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於84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84年10月11日重新起算之5 年時效期間內,先經台東中小企銀於89年4 月13日以前某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程萍為強制執行,應自臺北地院於89年4 月13日核發系爭89年債權憑證起重新起算5 年,台東中小企銀又於此重新起算之5 年內,於91年4 月3 日、92年6 月23日向臺北地院、屏東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程萍為強制執行,應自屏東地院於93年2 月4 日核發系爭92債權憑證時起,再重新起算5 年。系爭92年之債權憑證,就系爭借貸之利息,係記載自92年12月12日起算,然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2 月4 日止之利息,因係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前,無從起算時效期間,仍應俟93年2 月4 日核發系爭92年債權憑證時,始起算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此重算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前,受讓系爭借貸之利息債權,另於98年2 月4 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屏東地院於98年2 月26日發還系爭92年債權憑證時,5 年時效期間再度重新起算,原告又於102 年4 月1 日為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聲請,堪認原告關於系爭借貸之利息債權,迄原告102 年4 月1 日聲請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為止,未有罹於5 年時效者,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以前5年之利息云云,為不足採。
⒋末查,系爭借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如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應自8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利息,暨自8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借貸之債權,係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於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92年12月11日為計算利息之末日實行分配後之餘額。其中本金為60,499元,及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3,059 元,另應加計自92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業經說明如上。原告請求應加計自90年8 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於90年8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之範圍內,已與上開3,059 元重複,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499元,自92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應屬有據。系爭支付命令原以年息10.75 %之利率計算系爭借貸之利息,並應以該利率之20%,計算92年12月12日以後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僅主張以年息10.5%計算利息,以及以年息2.1 %(計算式:10.5%×20%=2.1 %)計算92年12月12日以後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58元,及其中本金60,499元部分,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