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黃傳受訴訟代理人 黃順豐被 告 林士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該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入慢車道;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須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從左側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欲從右側超越前方汽車,貿然以逾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慢車道,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乃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指骨折、左側腓骨骨折、慢性腎衰竭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大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而有言語無法正確表達及無法獨立行走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55,047 元,項目包括:(一)住院期間醫藥費用72,771元;(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三)養護中心看護費用與交通費用194,876 元;(四)從養護中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3,000,

000 元;(五)機車損壞5,000 元;(六)工作損失854,40

0 元;(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從養護中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無力負擔;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欲從右側超越前方汽車,以逾越時速限制60公里之速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慢車道,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乃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指骨折、左側腓骨骨折、慢性腎衰竭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大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而有言語無法正確表達及無法獨立行走之傷害。

(二)原告所主張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72,77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出院後在高雄市私立淨覺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看護費用與交通費用194,876 元、機車損壞5,000 元,均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1,664,940 元。

(四)被告因系爭事故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728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綦詳。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明揭其旨。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並規定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足見駕駛執照不僅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技術經檢驗合格取得駕駛執照始准予駕駛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推定有過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5條第2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詎其竟未遵守規定,欲從右側超越前方汽車,以逾越時速限制60公里之速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慢車道,自後追撞在慢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傷。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1 年7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與病歷資料(均見系爭刑案卷),認被告未經交通監理機關檢測合格核發駕駛執照,確因違反上開規定未能安全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其因上述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一節亦無爭執。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

1、原告所主張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72,77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出院後在養護中心看護費用與交通費用194,876 元、機車損壞5,000 元,被告均同意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如前述,以上合計為300,64

7 元。

2、原告另主張:伊自101 年4 月13日離開養護中心返家後,終生需要專人照護,依當時年紀66歲(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平均餘命76歲計算,尚須支出10年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總共3,000,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終生需要看護及每月費用25,000元並不爭執,且同意以平均餘命76歲為計算基準。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再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百分之

5 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0年之係數為8.000000

0 ,原告同意逕以10年之係數為扣除基準),共為2,483,

485 元(計算式:25,000×12×8.0000000 =2,483,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483,485 元。

3、原告另主張:伊原從事裁縫工作,雖已屆勞保強制退休年齡,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租地耕作,並將水果作物販售予市場攤商等對象,因無實際報稅資料,爰以勞工最低薪資17,800元為計算基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滿66歲,預估可工作至70歲,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減少4 年收入854,4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等語。按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參照)。現行法律雖規定雇主得強制年滿65歲之勞工退休,但並未禁止超過65歲之人工作謀生賺取利益,是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工作收入,仍應視其實際上之工作情形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農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頁)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存摺(內有水果商匯入款項紀錄)、農保理賠通知單(存放於第19頁後),堪認原告主張其租地耕作並將水果作物販售予市場攤商等對象之事實,應屬可信。且其主張以每月17,800元之收入算至70歲為止,亦屬合理。依原告所受傷勢及終生需要看護之情況,顯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從事耕作賺取收入,則本院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 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4 年之係數為

3.0000000 ,原告同意逕以4 年之係數為扣除基準),共為796,949 元(計算式:17,800×12×3.0000000 =796,

949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損失工作收入之利益為796,949 元。

4、本件被告撞傷原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農保查詢資料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審交易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9頁),與兩造所陳學經歷情形(本院卷第18、35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可歸責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900,000 元為適當。

(四)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第42條第1 項規定可循。本件原告既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1,664,94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上述第(三)項所列損害數額扣除補償金之數額,總計為2,816,141元(計算式:300,647 +2,483,485 +796,949 +900,00

0 -1,664,940 =2,816,141 )。至於原告領取農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又無類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特別規定,是原告領取農保給付即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6,1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其家境清寒且需照顧患病父親,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 條所明定。然此係基於道德衡量,對於全部賠償原則予以緩和,且如經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日後債務人經濟狀況縱有所改善,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增加,是適用上自應慎重。本院審酌被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查詢資料),正值青壯之年,尚有長期之工作能力,且本件命其賠償金額尚非甚鉅,日後實際強制執行時亦會考量其生計而酌留適當之生活必需費用,難謂對於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尚無適用民法第218 條規定予以減輕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