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劉景泰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被 告 李慕慈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股份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民國99年8 月19日借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甲○○與被繼承人王俊欽間就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股份5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㈠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依101年1 月31日和解協議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甲○○名下。㈢被告甲○○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依101 年1 月31日和解協議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李慈名下。㈢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被告對於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嗣又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之,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主要均係關於被告甲○○與王俊欽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99年8 年1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
意提供其所有瀚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 號2 樓,土地與建物下合稱南一街房地),作為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擔保,如屆100 年1 月1 日無法清償,系爭股份及南一街房地將任由原告處分移轉,並將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截至100 年12月底,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275 萬8,204 元未清償,被告甲○○明知其財產已不足為全部債務之擔保,竟仍於101 年1 月31日與王俊欽【於101 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司繼字第781 號裁定選任李育任律師為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王俊欽】簽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致被告甲○○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系爭股份之移轉係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縱認係有償行為,因王俊欽知其情事,亦應撤銷。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應向翰洋公司辦理登記回復至被告甲○○名下。
㈡被告甲○○屆期仍有借款275 萬8,204 元未清償,原告得
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倘認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股份擔保借款債務,係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被告甲○○則應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登記。
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⑴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依系爭協議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甲○○名下。⑶被告甲○○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備位聲明:⑴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依系爭協議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甲○○名下。⑶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75 萬8,204 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與王俊欽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和解協議,約定
被告甲○○將系爭股份移轉王俊欽,王俊欽則應代為清償瀚洋公司之債務、被告甲○○之債務、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沃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沃圖公司)之債務,系爭股份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又除系爭股份外,被告甲○○明下尚有南一街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下稱清蔓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與建物下合稱:明仁路房地),足為債務之擔保,並非無資力,系爭股份之移轉自無害及原告債權。況且,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將系爭股份回復至被告甲○○名下,均無理由。
㈡被告甲○○簽立系爭借據,係為向原告一次借款400 萬元,
與原告所提借還款明細(下稱借還款明細)記載原告、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原告並未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一次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甲○○,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股份,亦無理由。
㈢退步言,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400 萬元,係指簽立借據時借
還款明細所載之餘額352 萬3,560 元,以及之後將陸續交付之借款概估總額,系爭股份所擔保之範圍亦僅限於清償期即
100 年1 月1 日前所交付之借款,不及其他。原告於100 年
1 月1 日前總計出借382 萬3,560 元,而被告甲○○迄至10
0 年5 月10日總計陸續清償404 萬1,356 元,原告復受領清蔓公司對瀚洋公司之強制執行分配款209 萬4,432 元抵償被告甲○○所積欠之債務,系爭股份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主債務消滅,從債務亦隨之消滅,逾此範圍之借款債務,非屬擔保範圍,原告不得據以就系爭股份行使權利。倘認系爭股份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僅於其債權範圍內,得就系爭股份行使權利質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股份,縱得為之,價值應不能超過債權金額。瀚洋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系爭股份若設定權利質權,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原告並未為之,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王俊欽,不得主張追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王俊欽於101 年7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司繼字第781 號裁定選任李育任律師為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告甲○○於99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㈢被告甲○○與王俊欽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被告
甲○○依系爭協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斯時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如借還款明細所示之借款債務275 萬8,204 元。
㈣瀚洋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甲○○將系爭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係無償或有償行
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或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若係有償行為,王俊欽是否知其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至被告甲○○名下,有無理由?㈡承上,如原告前項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借據所載之400 萬元
借款,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據之效力為何?原告依據系爭借據,能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若不能,原告請求被告甲○○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甲○○將系爭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係無償或有償行
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或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若係有償行為,王俊欽是否知其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至被告甲○○名下,有無理由?⒈被告甲○○將系爭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係無償或有償
行為?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至於有償行為之第三人如何給付對價,係以金錢或物,直接向債務人或向債務人指定之人給付,均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
⑵觀之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甲方(即王俊欽)應於受讓
系爭股份後60日內,清償瀚洋公司下列經移送執行之公法上債務:⑴瀚洋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罰鍰暨罰鍰」與營業所得稅、罰鍰暨罰鍰」。⑵瀚洋公司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與「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⑶瀚洋公司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罰鍰」與「使用牌照稅、罰鍰暨滯納金」。⑷瀚洋公司積欠之其他公法上債務。第8 條約定:甲方應於受讓系爭股權後60日內,就附件一所示之債務(即100 年10月12日查詢瀚洋公司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除去乙方(即被告甲○○)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乙方應協同辦理用印及其他相關事宜(例如:以瀚洋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之存款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債務)。乙方若無故不履行前開協力義務,乙方不得行使第13條之解除權,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第9條約定:甲方應於受讓系爭股份後60日內,就附件二所示之債務(即100 年11月15日查詢瀚洋公司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債務),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除去乙方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乙方應協同辦理用印及其他相關事宜(例如:以瀚洋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之存款向萬泰銀行清償債務)。乙方若無故不履行前開協力義務,乙方不得行使第13條之解除權,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第12條約定:甲方應於履行第7 條至第9 條,且乙方同依第11條履行移交義務後之60日內,清償沃圖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以前經移送執行之公法上債務,乙方並應就前揭清償事宜,配合提供沃圖公司印鑑、文件資料等事務,若乙方無故拒絕,乙方不得行使第14條之解除權(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可知,被告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王俊欽應履行之義務為:清償瀚洋公司公法上債務、向合作金庫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除去被告甲○○連帶保證責任事宜、清償沃圖公司公法上債務。王俊欽雖非直接向被告甲○○給付金錢,然被告甲○○就瀚洋公司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102 年11月6 日合金九如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6 、218頁),被告甲○○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王俊欽依系爭協議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向合作金庫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除去被告甲○○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使被告甲○○免給付之責,此應屬被告甲○○移轉系爭股份之部分對價。又系爭股份移轉前,王俊欽係持有瀚洋公司股份19萬股,擔任瀚洋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頁及背面),王俊欽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本無以自己財產清償公司債務之義務,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後亦然。王俊欽因系爭協議而負有清償瀚洋公司公法上債務、沃圖公司公法上債務之義務,亦即向第三人給付,核係被告甲○○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之間接取得,豈能謂係無償,至於瀚洋公司、沃圖公司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尚與被告甲○○與王俊欽間系爭股權移轉行為無涉,自不影響系爭股份轉讓有對價關係給付之認定。且王俊欽嗣於101 年3 月27日繳交瀚洋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總計174 萬0,912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被告甲○○對於合作金庫銀行、萬泰銀行之保證債務,均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16日清償,亦有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102 年11月6 日合金九如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6 、218 頁),王俊欽確已依系爭協議支付1,253 萬5,034 元,原告主張王俊欽所清償均係瀚洋公司之債務,並未給付被告甲○○對價,系爭股份之移轉應屬無償行為云云,實難憑採。
⑶原告雖謂: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移轉系
爭股份後,仍無償負責、決策瀚洋公司一般營運事務,,保有瀚洋公司大印及華南銀行存摺、瀚洋公司財產權狀正本,該移轉行為顯係無償而虛偽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甲方將履行第7 條至第9 條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交付乙方時,乙方即應將其暫時保管之印鑑、存摺、財產權狀,連同瀚洋公司之剩餘資產以及各項文件資料,移交甲方,乙方並不再干涉瀚洋公司之營運管理事務(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甲○○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約定,無償負責瀚洋公司一般營運事務、保有瀚洋公司大印、華南銀行存摺及瀚洋公司財產權狀正本,僅係等待王俊欽履行系爭協議期間之暫時狀態,要難因此即謂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股份移轉後,被告甲○○知悉王俊欽
將瀚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廠房出售他人,曾於點交之際出面阻擋、干涉,可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係屬虛偽之無償移轉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王俊欽之兄王博憲欲證明被告甲○○就廠房出售乙事曾到場爭執之情。然被告甲○○以:其係針對廠房內存放之美容品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等語為辯。縱被告甲○○就廠房出售乙事曾到場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次爭執與系爭股份移轉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推論之詞,尚無足採。而原告聲明之證人王博憲之待證事實,僅為被告甲○○曾到場爭執之情,無法釐清本件關於系爭股份移轉究係無償或有償之爭執,認無調查必要。
⒉系爭股份移轉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或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移轉系爭股份與王俊欽時,尚積欠
原告如借還款明細所示之借款債務275 萬8,204 元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因系爭股份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股份移轉後,被告甲○○名下尚有明仁路房地,此為原告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一第5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29頁)。而明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之債務餘額,截至101 年1月31日止為729 萬6,820 元,有該行東高雄分行103 年
3 月20日(103 )東高雄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依被告甲○○嗣於101 年8月17日售予訴外人蘇桂金之價金為1,300 萬元,有被告甲○○提出房地產點交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23 頁、卷一第29頁),明仁路房地於當時之售價扣除抵押債務餘額,尚有價值約570 萬元,是否不足為系爭股份移轉時被告甲○○對原告積欠債務之擔保,原告僅謂:明仁路房地亦遭查封登記,非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云云,然查封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不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自仍為被告甲○○債務之擔保。原告另以:王俊欽前向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狀提及明仁路房地為被告甲○○與王俊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為其論據,惟該起訴狀所載關於明仁路房地之內容,未經判決採認或被告甲○○自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否定明仁路房地登記為被告甲○○單獨所有之事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明仁路房地之價值不足以擔保被告甲○○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甲○○因移轉系爭股份陷於無資力而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乃有償行
為,而被告甲○○除系爭股份外,名下尚有明仁路房地,原告並無法證明明仁路房地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即與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至被告甲○○名下,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承上,如原告前項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借據所載之400 萬元
借款,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據之效力為何?原告依據系爭借據,能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若不能,原告請求被告甲○○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
,並將系爭股份回復至被告甲○○名下,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姑且不論系爭借據所載之400 萬元借款有無交付?系爭借據之效力為何?原告依據系爭借據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客觀上均因系爭股份已移轉予王俊欽,而不能履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400 萬元借款,係被告甲
○○簽立借據時概估之金額,包含當時被告甲○○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352 萬3,560 元,及預估至99年年底將借款之金額,合計400 萬元,嗣經會計丙○○以借還款明細表詳列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如借還款明細所示之消
費借貸關係,然觀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甲○○願將... 房子及... 股份作為抵押品並將所有權過戶乙○○先生... 以商借公司營運週轉之資金新臺幣400 萬元並言名於100 年1 月1 日前還清若無法還清時任由其處分移轉該擔保之房地產及股份」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之文義,並未類如包含現在及將來之借款之字語,與原告所主張不符。
⑵原告雖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其主張之事實在卷,並提
出被告甲○○於99年8 月19日零時16分許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 我簽張本票給你吧,如果我欠你的錢有什麼意外,你也才有保障,我也才能給你點什麼交代」等語為證(本院卷一第163 頁),然以本票屬普通債權之性質,核與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股份「作為抵押品」係相當於權利質權設定之擔保物權,有所不同,尚難將被告甲○○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本票,與系爭借據等同視之,亦即,被告甲○○或有可能欲以簽發本票確定已積欠原告之債務交予原告收執,而以系爭借據與原告訂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且倘系爭借據所載之400萬元,包括當時被告甲○○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及預估至99年年底將要借款之金額,依通常情形,雙方應會初步結算,以便確定被告甲○○尚有多少餘額得借貸,原告稱有結算資料,卻未提出,是否確有結算,已堪質疑;又衡諸系爭借據簽立前,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之情形,即由會計丙○○製作借還款明細,系爭借據簽立後亦然,乃不爭之事實,截至100 年10月31日前,均有紀錄,此觀之卷附借還款明細可明(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若被告甲○○簽立系爭借據同意以南一街房地及系爭股份擔保之債務,即如借還款明細表所示,又豈會如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主張被告甲○○於101 年8 月17日將南一街房地移轉至清蔓公司清償積欠原告如借還款明細所載之債務,而借還款明細表均無任何記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400 萬元即借還款明細表所載之債務,尚無足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證人丙○○於另案到庭證述被告甲○○
有另一家公司即瀚洋公司被執行處執行所以就有跟原告借款支付瀚洋公司開銷等語,與系爭借據記載「商借公司營運週轉之資金」等語相符。然證人丙○○另證稱:當初會知道系爭借據之400 萬元,是經由被告甲○○告知,其問這筆錢要如何記帳,被告甲○○表示,這筆錢是以房子及股票抵押給原告,原告才會出借,但因為一直沒有入帳,其才打電話詢問原告為何錢未入帳,但原告表示已經跟被告甲○○談好,不需要匯這筆錢,這
400 萬元並未借給被告甲○○,400 萬元本來是要用來跟執行處談,原告說他有辦法,先拿20萬元去買畸零地去跟執行處談,後來沒談成,又跟被告甲○○說把南一街房地過戶至清蔓公司名下,向銀行增貸來跟執行處談,但後來銀行並未同意增貸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證人丙○○明確證述系爭借據之400 萬元與其製作借還款明細所登載,確有不同,而關於系爭借據之400 萬元,證人丙○○曾打電話向原告詢問400 萬元未匯入之事,並非僅經由被告甲○○告知而得悉,且原告確曾於100 年7 月15日書立土地提供擔保暨抵繳同意書,同意提供14筆土地,公告現值376 萬0,957 元予實任瀚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作為因積欠稅款致遭限制出境之擔保或抵繳,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頁),據此堪認證人丙○○於另案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400 萬元,即如借款還款明細所載,並無法證明為真,其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借據簽立後,曾交付
400 萬元借款予被告甲○○之事時,是系爭借據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已成立生效。4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債務既未成立生效,則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股份擔保之從債務,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股份、設定質權,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⑴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依系爭協議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甲○○名下。⑶被告甲○○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備位聲明:⑴被告甲○○與王俊欽間依系爭協議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甲○○名下。⑶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75 萬8,20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