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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永祺被 告 林慶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6082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被告自10

1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10,639元、利息643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合計12,482元未清償,且斯時系爭信用卡利率經電腦評等為13.74%,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482元,及本金10,639元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復於98年1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並數次調高貸款額度,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 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739,362 元、貸款利息8,875 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42,246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合計791,683 元,扣除被告嗣後繳納400 元,尚欠791,

283 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91,283 元及本金739,362 元自102 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吉享貸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13.74%、20% 太高,利息部分原告未給予七天合法審閱期,致契約不合法而無效,伊認知是銀行的信用卡利率很低,吉享貸之前的利率是4 點多,且伊認為吉享貸的本金餘額沒那麼多,伊怕原告是加總原始借款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自101 年11月

1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又於98年1 月23日向原告申辦吉享貸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被告並多次調整信貸額度。因被告自101 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部分,尚有本金10,639元、利息643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合計12,482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及辦理吉享貸信用貸

款,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部分,尚有本金10,639元、利息643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合計12,482元未清償,吉享貸信用貸款部分,尚有本金739,362 元、貸款利息8,875 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42,246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合計791,

683 元,扣除被告嗣後繳納400 元,尚欠791,283 元未清償等節,經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101 年10月至102 年4 月月結單,及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消費明細表、月付金試算表、98年2 月至102 年2 月結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66至16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6082號卷第6 至22頁背面,下稱臺北地院北簡卷),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固就吉享貸本金金額有所爭執,辯稱:伊認為吉享貸本金沒這麼多,怕原告係加總原始借款金額等語,惟原告已提出上開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消費明細資料及歷年月結單為據,說明經結算未清償之本金為739,362 元,被告確實曾多次調高信用貸款額度,且未將每期債務清償完結,被告抗辯本金餘額過多,即應由其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予以採信,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另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13.74%、20% 太高,利息的部

分原告未給予七天合法審閱期,都是限伊2 天內回傳申請書,致契約不合法而無效等語置辯,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㈢本院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已記載:「本人及附卡申請人確

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瞭解上表所列信用卡之所有利率/ 費用及上列聲明內容、後頁申請花旗信用卡注意事項、後頁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及其他有關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及產品權益簡介之條款規定,......。」等語(見臺北地院北簡卷第7 頁),被告並於該注意事項下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簽名,及卷附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亦載明:「申請人茲此聲明於簽約前業已自行上貴行網站下載或向貴行人員索取本申請書及後頁約定書,並經至少5 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包括個別商議條款)後以充分瞭解本申請書及下列(含背頁)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同意遵守其全部內容。」等語(見臺北地院北簡卷第7 頁),被告並於該等文字下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業經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瞭解上開申請書、約定書內容,其雖辯稱原告所屬人員限期2 天回傳,然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任何時間均可遞交申請資料辦理,並無特定時間之限制,被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等語:其為○○畢業,信用卡及吉享貸約定書均係伊簽名,都是伊自己傳真回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及辦理吉享貸信用貸款,均經其自行填妥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資料後,再傳真予承辦人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資料原為被告自行持有,其本可自由調配時間審閱約定條款內容,應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依被告學歷,應有相當智識能理解契約條款內容,縱其於2 日內回傳申請書,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其與原告簽立之信用卡、吉享貸信用貸款契約及就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仍屬有效,尚不得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是系爭信用卡及吉享貸信用貸款契約中關於逾期清償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對被告仍屬有效,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㈣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吉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書、吉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可憑(見臺北地院北簡卷第9 、22頁至背面),被告自96年8 月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至101 年間,時間長達數年,且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自101 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帳單均已載明當期循環信用利率為13.74%,有101 年10月至12月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以被告於101 年11月未繳款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13.74%計付循環利息,及依吉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未清償之吉享貸信用貸款本金餘額,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未逾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另辯稱吉享貸之利息為4 點多等語,然其未如期繳款即應依吉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且依前開被告歷次調整吉享貸信用貸款之申請書記載,亦未見利息4 點多之約定,其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吉享貸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8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