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方蔡淑珍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湯金全律師被 告 施林玉清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
101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不合法部分除外)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及三多三路211 號4 層樓雙併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第4 層,僅能透過文橫三路側之樓梯通行。被告則於民國87年4 月22日登記為高雄市○鎮區○○○路○○○ ○○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公寓第3 層,亦只能通行文橫三路側之樓梯。被告明知系爭公寓樓梯間及騎樓,係屬公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移作私用,竟分別於97年4 月30日及100 年4 月15日,無權佔用系爭公寓各樓層樓梯間及1 樓門廊等公共設施,供己堆置雜物之用,甚且將佔用之騎樓,出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四神湯,暨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施金水共同擺攤販賣椰子水。又於95年1 月10日,私自將系爭公寓原設置之紅色公寓大門拆除,更換為內有門栓、外以鑰匙開啟之藍色鐵捲門,並單獨持有捲門鑰匙,致原告迄至100 年7 月18日取得鑰匙前,均無法自由進出公寓,受有無法通行權利之損害,且造成原告配偶無法收到信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通緝,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1,188,000 元(計算式:95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止,共計66個月×每月租金18,000元=1,188,000 元)及返還無權占用騎樓出租所得不當利益11,5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3,000元×2 ×1/4 =11,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 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出租他人經營四神湯方式,或與施金水共同販賣椰子水方式佔用騎樓,至被告獨自販賣椰子水所占用之騎樓面積,亦非如刑事判決所指10平方公尺,僅占整個騎樓的一小部分,另否認有何妨害原告自由通行之事實。其次,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事實,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且已罹於2 年時效。再者,系爭原告房屋空屋10餘年,停水停電,屋況不佳、漏水不修,既不能作為出租使用,亦無人承租,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況原告縱屬不能出租房屋,亦得自行使用,尤無損害可言,且亦罹於2 年時效。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出租騎樓地,並收取每月23,000元租金之事實。末者,被告亦為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對騎樓地共用部分,予以使用收益,故被告使用騎樓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7年4 月22日登記為高雄市○鎮區○○○路○○○ ○○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及三多三路211 號4 層樓雙併公寓之第3 層,只能通行文橫三路側之樓梯。
(二)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 ○○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只能通行文橫三路側之樓梯。
(三)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或授權,於97年4 月30日,以不詳租金之代價,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後附附圖A 、B所示之騎樓及一樓梯廳地(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廳用地),出租予不知情及不詳姓名之人擺設販賣四神湯等物(下稱第1 次占用);又於100 年4 月15日,與其配偶施金水共同於附圖A 所示騎樓(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地),擺設攤位販賣椰子水(下稱第2 次占用,與第1 次占用下合稱系爭占用)。被告因系爭占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竊佔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58 號受理後,以被告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 月,得易科罰金;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免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前揭案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將系爭公寓原設有各住戶信箱之紅色公寓大門拆除,更換為內有門栓、外以鑰匙開啟之藍色鐵捲門。
(五)原告係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99年退休,目前家管。被告係小學畢業,無業,名下僅有房地1 筆。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租金損害部分,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原告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88,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騎樓地(面積10平方公尺)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租金損害部分,是否合法?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下稱刑事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及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關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經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於97年4 月30日、100 年4 月15日占用位於系爭公寓內之騎樓,出租予姓名不詳之人擺攤營業,涉犯竊佔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858號受理後,認定被告於97年4月30 日,以不詳租金之代價,出租系爭騎廳用地(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予不詳姓名之人擺設販賣四神湯等物;暨於100年4月15日,與施金水(未經起訴)共同於系爭騎樓地(面積10平方公尺),擺設攤位販賣椰子水,而竊佔前開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因而以被告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 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提起上訴,據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影印卷證資料及第1、2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竊佔犯罪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無訛。
(2)其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上開竊佔罪嫌外,尚包括被告於95年1月10 日,將系爭公寓原設有各住戶信箱之紅色公寓大門拆除,更換為內有門栓、外以鑰匙開啟之藍色鐵捲門,且未複製鐵捲門鑰匙予被告,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公寓,另涉嫌妨害原告通行自由之強制罪,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免訴,且經上訴駁回確定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除竊佔罪嫌外,尚包括強制罪嫌,及其中被訴強制罪嫌部分,於經審理後判決免訴並確定無訛。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意旨,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倘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則原告如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始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刑事法院本應於判決強制罪免訴之同時,以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開敘述,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惟揆諸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惡意占用騎樓及走道,將鐵門由內深鎖,致原告無法通行使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見附民卷第2 頁)等語以觀,顯難遽認原告僅基於被告涉犯強制罪,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嗣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後,原告表明基於被告涉犯竊佔罪,致其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公寓,侵害其居住安寧,而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據此,堪認原告係本於被告涉犯竊佔罪之事實,謂其私權受有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按原告以被告涉犯竊佔罪,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係屬另一問題。倘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要件,應逕予駁回云云,即屬無據。
3、關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租金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定。從而,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三),亦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人格權)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以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可為之。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公寓騎樓地,出租他人或自己擺攤營業之行為,破壞居住環境品質,影響原告自由進出,且妨害其居住安寧,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情節重大,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係基於被告竊佔系爭騎廳用地及系爭騎樓地,而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乙節,如前所述。其次,本件所謂被告竊佔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7年4月30 日,以不詳租金之代價,出租系爭騎廳用地,予不詳姓名之人擺設販賣四神湯等物;暨於100年4月15日,與施金水共同於系爭騎樓地,擺設攤位販賣椰子水,而竊佔前開所示範圍內之土地等情,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遭判決之犯罪事實,顯不包括所謂將鐵門由內深鎖,致原告無法通行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竊佔之事實,既不包括所謂被告將鐵門由內深鎖,致原告無法通行,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將此部分事實,援為被告竊佔事實之一部分,並據以主張被告所為,影響其自由進出系爭公寓之權利,係屬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云云,即屬無據。
3、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所示。惟判例意旨,係我國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選編,此與一般抽象性法規範,係透過立法機關訂定法律或由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截然不同。故各級法院於適用判例意旨時,自不能逕以抽象性法規範視之。換言之,法院於適用判例時,仍應就判例意旨附著之基礎事實,一併判斷,苟與判例意旨所附著之基礎事實不符,自無適用判例意旨之餘地。經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列舉人格權,本無所謂居住安寧人格權,嗣因最高法院以前揭判例意旨,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於適用該判例時,自應一併審酌訟爭事實,是否與判例所附基礎事實相同或極為相似。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前項(人格權)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規定。次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或以不詳租金代價,出租系爭騎廳用地,予不詳姓名之人擺設販賣四神湯等物;或與施金水共同於系爭騎樓地,擺設攤位販賣椰子水,而竊佔前開所示範圍內土地之事實,既與判例意旨所附基礎事實不同,亦非極為相似,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竊佔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騎樓地(面積10平方公尺)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5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他人土地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及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以公同共有型態共有不動產者,既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倘共有人之一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就其超過利用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應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兩造及其他另2 人合計4 人公同共有,被告前後2 次竊佔期間至少皆有1 個月以上,本件主張2 次竊佔各1 個月。而被告曾將系爭騎樓地出租訴外人張書偉,並收取每月租金23,000元,茲以2 個月期間,按潛在應有部分4 分之
1 計算,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為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2 ×1/4 =11,5 00 元)等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第1 次占用期間約20天,係擺設四神湯攤位,至於第2 次占用期間約半個月,係擺設椰子水攤位。又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地之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利益,應按土地法規定,即以不逾公告地價10% 計算(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第139 頁)云云。
2、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公同共有型態,其共有人包括兩造在內共有4人,潛在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第10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附民卷第34-36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既屬公同共有,而其潛在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逕行具體占用系爭騎樓地使用收益,並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就其逾越潛在應有部分以外之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3、關於被告應返不當利益為何?其中占用面積部分,被告雖抗辯占用系爭騎樓地之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云云,惟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地及系爭公寓1 樓梯廳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及9 平方公尺,並於此面積範圍內,在97年4 月30日設攤營業;暨於100 年4 月15日在系爭騎樓地,與其配偶施金水共同經營擺攤販賣椰子水等事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28頁背面),核與該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員工吳家宏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8- 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7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97年5 月2 日之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7日之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影本5 張附卷(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 頁、第114 頁、偵字卷第31 -32頁)及100 年4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4 張在卷(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
6 -11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1月21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0-101 頁)可稽。參以被告除自承97年4 月30日確實有設攤於系爭騎樓地外,依當日被告攤位擺放位置、烹飪器材放置情形,甚至承租者休憩場所、擺放電視等物品,亦有上開函附照片影本5 張在卷可佐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已將系爭騎樓地均納入自己占用範圍。況審酌被告竊佔系爭騎樓地,於排除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寓全體住戶實力支配後,或將之出租他人或自行使用之舉止,而自力將特定空間劃割出租予他人以營利利用,或於無人承租時期由自己及其配偶施金水共同使用,衡情,其竊佔之空間,自非僅以攤位擺放處為限,尚兼及於整個營業範圍之實力支配空間。是被告猶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否認占用系爭騎樓地10平方公尺,洵屬無據。其次,被告雖又抗辯前後2 次竊佔期間均不足1 個月云云,惟參酌上開照片所示販賣四神湯之攤位結構完整,烹煮器材完備,甚至供承租者休憩座椅、電視均一應俱全,以其堆置之物數量非少、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自非1 、2 日之短期租賃或一時暫置而已,已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不可採信。況依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自77年間起,就在騎樓擺攤乙節(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暨參以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及96年1 月2 日,即曾以每月租金16,000元及15,000元之代價,分別出租系爭公寓之騎樓地予訴外人翁玉貞、劉翰元設攤營業,因而犯竊佔罪行乙節,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9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系爭刑案第一審於審理中,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4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案卷證核閱屬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4- 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此外,再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第
1 次占用期間約20天,係擺設四神湯攤位,第2 次占用期間約半個月,係擺設椰子水攤位等情相互以觀,足證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地之期間,至少應達1 個月。是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第1次占用及第2 次占用期間,均為1 個用,即屬有據。
4、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騎樓地,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其於占用期間,或將占用之騎樓地,出租他人擺設四神湯攤位營業,並收取租金,或自行與其配偶施金水共同擺設椰子水攤位,係供作營業使用,與一般居住使用不同,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有關年息10% 的限制;暨被告占用期間先後各為1 個月合計2 個月,且被告曾於94年9 月間,將系爭公寓之騎樓地出租他人擺攤營業,收取每月租金23,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見附民卷第8-9 頁)可稽,及系爭土地附近臨三多捷運及商圈,有百貨公司等商家林立,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不動產仲介公司租賃介紹影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憑,並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102 年1 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760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地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3,000元,堪可採認。茲以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地期間為2 個月,公同共有人包括兩造在內合計4 人,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利益為11,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3,000元×2 ×1/4 =11,5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1 年7 月6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末者,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繳納問題,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