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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徐和興被 告 王清正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80萬元,因無法還款,乃向原告以其擔任有限責任高雄市0000000000(下稱系爭○○○)之理事主席,得為移轉該○○○之經營權並處分該○○○之財產為藉詞,使原告受欺瞞,誤認系爭○○○得為買賣之標的,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由被告以700 萬元出售系爭○○○給原告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180 萬元定金,嗣後,兩造就系爭合約發生爭執,被告即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520 萬元及違約金175 萬元,合計共695 萬元之履行契約事件,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以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被告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合約是否自始無效,係兩造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為充份之辯論後始經前案為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合約為自始無效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既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13 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回復原狀應返還定金並附加利息)、第179 條規定等二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180 元定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履行契約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等請求權,至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之爭議,係屬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縱前案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仍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㈡又該前確定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被告亦已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之認定,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實為經營權而非所有權,縱系爭○○○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法處分系爭○○○所有權,仍與系爭合約之內容無涉、更無從左右系爭合約之效力,蓋系爭合約是否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無效規定,恆繫於被告能否使原告取得系爭○○○「經營權」而定,系爭合約並非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已依兩造約定,促成原告及其指定人選陳○○、黃○○、伍○○、趙○○、高○○等人順利當選系爭○○○之理監事、理事主席,既然原告也因被告從中斡旋而如願擔任系爭○○○之代表人,且其餘有權代系爭○○○執行社內任務及監察事務之理監事均出於此故而由原告指定人等加以當選,由此足見,原告已因被告之給付而就系爭○○○取得實質控制關係,確實達到經營權移轉之終局效果,是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無訛,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㈢又如認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惟因兩造就系爭合約另存有以原告指定之人當選系爭○○○理、監事以轉移系爭○○○經營權之意思,故縱兩造買賣系爭○○○經營權有觸法而使系爭合約效力陷於無效之情形,因兩造間另有若知其無效,原告即委任被告使其指定人士當選為系爭○○○理、監事以轉移系爭○○○經營權之意思,故系爭合約即已轉換成上開意思之委任或承攬契約,是系爭合約仍為有效。㈣系爭合約應為有效,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被告應盡之義務,反而係原告拒絕收受被告之給付,有毀約情事在先,依約應賠償被告相當於兩倍訂金數額之違約金,是被告拒絕返還前已收受之訂金於法有據,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核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縱使違法而為無效,原告亦知悉○○○○○○之經營權不得以買賣方式轉讓情事,故原告明知或可得系爭合約係不法之情形,及知系爭合約為無效,其並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給付系爭定金,依民法第

180 條第3 、4 款之規定,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款之規定,原因因不法原因而給付,及明知並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清償系爭合約之債務所給付之上開定金,自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依法毋庸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80 萬元定金。

(二)兩造嗣後因系爭合約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

1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履行契約案件,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520 萬元及違約金175 萬元,合計共695 萬元,而經本院以「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 至12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是否自始無效?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8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合約是否自始無效?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既判力之範圍,應以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斷後表現於主文者為限,如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只為爭點效之問題。又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訴訟標的同一,故前後二訴是否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必須以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自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16 號前確定判決,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中之尾款520 萬元及違約金175萬元,本件原告則是以系爭合約係屬自始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元定金,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經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之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同一之前後二訴訟,前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1、本件與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確定判決係將「系爭合約是否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爭點列為爭執事項,而經兩造盡其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後,為實質上之審理,認「被告(即前案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為由,判決被告(即前案原告)敗訴」,被告就前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決理由,亦無意見或不服,未提起上訴,任其判決確定在案,前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決理由,已符合「爭點效」之此部分要件。

2、前確定判決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次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顯然違背法令問題。經查,綜觀前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合約之本文開宗明義即指明「雙方就○○○○○及個人○○○駕駛員工會移轉經營權事件,願基於互惠平等,合意約定條文如下」等語,是被告主張經營權僅係附隨效果云云,顯已與系爭合約文義有所不符。又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及工會經營權移轉乙方(即被告),○○○及工會財務一律由乙方承受。○○○現有社員牌照遞補數統計288 遞補數額,○○○全部成交金額以新台幣柒百萬元整將經營權移轉給乙方,工會則無償附帶移轉經營。○○○及工會的所有名下財產、辦公室內現有一切設備及電腦檔案資料及相關營運造冊資料,以上需全部交接給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於簽約時一併將監理處申請○○○現有社員名單及○輛明細表,○○○理監事名單、財產目錄、99年度收支損益計算表各一份給乙方參考保存」、第11條則約定「乙方未來若無意再經營○○○及工會,乙方應通知甲方,甲方有優先權。」、第13條並約定「牌照遞補數額288 個,交接時如有無法使用的牌額每個以總價除以全部數額依比例扣款,掛牌數(有掛牌○)計170 台,交接時減少數額不得超過5 輛○,超過部分也依比例扣款(扣款比例每輛以貳萬伍仟元計算),但須先扣掉因退休、轉業、個人○行、停業、除名、自請退社等數額」等語。而原告供稱其當時以為○○○是一般○行,伊探聽一般○行買賣一張○牌大約是25,000元到30,000元,被告說他那裡有288 ○牌,伊就用這個價格大概算,本來出價600 萬元,被告說還有一個個人職業工會,每年可以收會費50-60 萬元,被告說工會很難申請,也要送給伊,所以才以700 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97頁),與系爭合約所載工會無償附帶移轉經營,及減少牌照遞補數扣款比例為每輛25,000元等情相符。則系爭合約若如被告所指其買賣標的係協助被告提出之人選當選理、監事,經營權係附隨效果云云,被告自無須於簽約時立即將財產資料、收支損益交付原告,且約定於牌照遞補數有減少時,可依約扣款,甚於原告無意經營時,被告尚有優先取回經營權之權利,故據系爭合約契約約定之上開文義即可顯見,系爭合約係以○○○○○經營權及其財產為買賣標的至明。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標的係協助原告提供人選當選○○○○○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經營權係附隨效果云云,顯非可採。⑵次按,○○○○○係以置辦○○○客運服務並謀社員經濟之利益為目的,○○○○○章程第4 條約定甚明,是其係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運○○○○之屬。又本法所稱○○○,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故○○○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且○○○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僅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通過,亦需以符合上開宗旨為要件,並經內政部80年12月7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70年8 月6 日台內社字第31910 號函闡釋甚明。而原告係於100 年10月27日始入社成為○○○○○社員,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1 年9 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社員名冊在卷可稽。則系爭合約以由被告個人將○○○之經營權及○○○之財產移轉予當時並非社員之原告個人經營為其買賣標的,顯已違反○○○業務應由社員共同經營,及未經社員大會同意不得處分財產之規定。況○○○運○○○○之營運,不得有買賣營業○輛牌照之行為,○○○運○○○○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牌照遞補數雖非營業○輛牌照,然依高雄市政府○○○運○○○○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第3 、5 、6 條規定,運○○○○社員因除名或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運○○○○可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牌照以遞補缺額,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自請出社之社員○輛牌照前,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牌照缺額若逾期未遞補,主管機關亦可逕行註銷。顯見此牌照遞補數額係○○○得向主管機關請領營業○牌之基礎,則參諸○○○運○○○○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 款規定意旨,牌照遞補數自應不得為買賣,惟系爭合約內容乃含括牌照遞補數288 個之買賣,此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自明,顯然亦已違反前揭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等理由。

與○○○法第1 條規定,○○○之業務,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及○○○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僅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通過,並需符合上開○○○法宗旨之規定始得為之;及○○○運○○○○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高雄市政府○○○運○○○○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第3 、5、6 條等規定,○○○運○○○○之營運,不得有買賣營業○輛牌照或牌照遞補數等之規定相符,故前確定判決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即屬自始無效,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3、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被告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1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 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1 年7 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檢察官係因認被告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及駁回再議;至於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遑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反應受法院之審查及判決之拘束,且以該函之內容而論,其係僅稱○○○之經營權法令尚無明文禁止之規定,並未就當事人如以○○○之經營權作為交易之標的效力為何表示意見,故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被告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主張依該判決之意旨,○○○之「○額」與○○○交通公司「○額」得為轉讓,惟上開判決只是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民事判例,且上開判決係就「○○○交通公司」之「○額」為判決,其法律形質與本件係「○○○○○○」之「牌照遞補數」性質不同,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判斷之情形。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手寫修正系爭合約條文之手稿為證(卷第265、266、130),惟上開原告手寫修正系爭合約條文之手稿,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被告討論系爭合約,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判斷之情形。

4、依上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合約應認為自始無效,被告就此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合約如無效,兩造間另存有若知其無效,原告即委任被告使其指定人士當選為系爭○○○理、監事以轉移系爭○○○經營權之意思,故系爭合約即已轉換成上開意思之委任或承攬契約,系爭合約仍為有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兩造所明文約定之:「立合約書人:王清正(下簡稱甲方)、徐和興(下簡稱乙方)雙方就00000000(下簡稱○○○)及個人○○○駕駛員工會(下簡稱工會)轉移經營權事件,願基於互惠平等,合意約定條文如下:1.甲方將○○○及工會經營權轉移乙方,○○○及工會財務一律由乙方承受。○○○現有社員牌照遞補數統計288遞補數額,○○○全部成交金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下同新台幣)將經營權轉移給乙方,工會則無償附帶轉移經營。○○○及工會的所有名下財產、辦公室內現有一切設備及電腦檔案資料及相關營運造冊資料,以上需全部交接給乙方。2.乙方於訂約日先給付甲方訂金壹佰捌拾萬元整(扣除前向乙方借款捌拾萬元)實付甲方壹佰萬元整,餘款伍佰貳拾萬元整於乙方當選○○○理事主席及○○○財產帳目交接完成後七日內應給付甲方餘款伍佰貳拾萬元整。甲方如無法完成上開條件,則算違約,以所收上開訂金得加倍賠償乙方,但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與甲方無關。甲方如完成上開條件交接完成後,乙方未依約七日內給付甲方餘款伍佰貳拾萬元整,逾期或中途毀諾則視同違約,並以上開訂金應加倍賠償甲方。(以上含公會一併移轉,○○○並限於101年元月完成理事主席、理監事改選,理監事得由乙方指定人選選任,乙方保留可以將解任理監事退社之權利,理監事退社情事與甲方無關)。

3. 甲方開立支票面額參佰陸拾萬元,做為甲方未履行合約加倍賠償乙方之用,甲方履行合約交接完成後,乙方應七日內退還甲方支票,逾期視同債之消減(上開支票並視為作廢)。4.甲方於簽約時一併將監理處申請○○○現有社員名單及○輛明細表,○○○理監事名單、財產目錄、99年度收支損益計算表各一份給乙方參考保存。5.○○○及工會帳務結算到100年12月31日止,交接日以前代收取任何費用等仍由甲方收取運用。交接日前○○○所有欠款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含社員每人入股金壹萬元,由收取人負責,社員退社股金處理方式:依據內政部77年10月22日社司發字第56963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5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處理,退社股金依年度終了財產定之,依結算後數字為準。6.甲方另立一張退社股金處理方式聲明書交由乙方保管。7.簽約3個月後,乙方可經由口頭或書面通知,由甲方將○○○搬到乙方指定的處所,並由乙方出面經營,甲方從旁協助半年(乙方應補貼甲方津貼),甲方不得藉口拒絕,否則算違約,乙方可以直接將所持有支票兌領,但甲方有正當理由不算違約(如出國等)。半年期滿乙方亦須甲方繼績協助雙方另商議之。8.禁止競業條款:甲方於交接完成,拿到全部應付款項後五年內不得再經營與○○○客運相關行業或擔任有關公司職務(限高雄市),如違約須賠償成交價一半之金額。但甲方擔任公益團體或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不包括。9.保證條款:甲方保證乙方接手經營後能順利經營至少滿五年內不會受到甲方任何形式不當干擾,如因而失去經營權,甲方需退還成交價全部之金額,以上第2、3、8及9條以高市○○○路○○○號13樓的房屋繼續擔保抵押到滿3年(103年)止,擔保抵押滿3年,乙方應7天內主動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逾期視同擔保抵押權之債消減。如有違約賠償問題解?後,乙方才主動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方無故不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逾期視同違約應賠償甲方壹佰萬元整。10.保密條款:雙方應保密合約條文及經營權轉移金額,無論親友、社員或第三人、政府機關等,皆須保密,洩密者須賠償對方成交價四分之一金額。本合約保密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11.乙方未來若無意再經營○○○及工會,乙方應通知甲方,甲方有優先權。12.本合約屬於歸責乙方之情事與甲方無關。13.牌照遞補數額288個,交接時如有無法使用的牌額每個以總價除以全部數額依比例扣款,掛牌數(有掛牌○)計170台,交接時?少數額不得超過5輛○,超過部份也依比例扣款(扣款比例每輛以貳萬伍仟元計算),但須先扣掉因退休、轉業、個人○行、停業、除名、自請退社等數額。14.此係兩願,特立本合約書為憑,本合約各條文,雙方於簽字前業已詳閱且完全了解及同意無訛,本合約自雙方簽字後生效,本合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乙份為憑。」等內容以觀,兩造係買賣系爭○○○之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兩造間並無任何若知系爭合約如無效,原告即委任被告使其指定人士當選為系爭○○○理、監事以轉移系爭○○○經營權之意思,系爭合約即轉換成上開意思之委任或承攬契約之意思,已顯然,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8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而被告受領之系爭180萬元定金,因系爭合約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返還予原告。惟民法第180條第4款另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而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蓋當事人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而將自己置諸法律規範之外,自無保護之必要,此乃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之抗辯等原則而為規定,認為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損失。依此規定,給付利益予他方之一造,如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其本人亦有不法之原因,不法原因並非僅存於受領人之他造之情形時,即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依○○○法、○○○運○○○○設置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運○○○○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上開所述條文之規定,○○○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均不得買賣,業見前述,而○○○行業係屬大眾運輸之一種,攸關公共利益及乘客之安全,違反上開不得買賣之規定而買賣系爭○○○,自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原告給付系爭定金,自具有不法之原因。而○○○法、○○○運○○○○設置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運○○○○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等係法律及行政命令,任何人均可得知,原告自亦可知。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係只要以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原因具有「不法之原因」即為已足,並不以當事人知其行為係不法為限,縱兩造當事人因不知有某種強制禁止之法律規定存在,而不知其等之交易行為已違反該強制禁止法律之規定,仍應認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係自100年5月起即與被告開始洽談買賣系爭○○○之交易,至100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止之洽談時間長達一個月,而原告於與被告洽談買賣條件及內容時,並親自之手寫之方式要求被告修正契約之內容及增訂合約條文第2、3、9條,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修正合約條文第2、3、9條手稿1份及系爭合約之合約書背之在卷可稽(卷第265、266、130、224頁),且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前,並要求被告需先行簽署「股金處理聲明書」(卷第237頁),及提供○○○理、監事名單、○○○財產目錄、○○○99年度○○○收支損益計算表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現有社員名單及○輛明細表交付其事先審核,有被告提出之文件簽收單(卷第238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就系爭○○○及系爭合約之性質、權利義務,甚為清楚,並非原告所稱之不知○○○經營性質,再參以兩造為防止他人知悉其二人有違法買賣系爭○○○之行為,而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保密條款,依上開情形,亦堪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合約有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亦具有不法之原因。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按,於法律行為無效,而當事人本可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時,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具有不法之原因而不得請求返還時,民法第113條之請求權是否仍得行使之問題,法並無明文,惟民法第113條係屬總則之規定,而不當得利之規定則屬民法債篇之規定,體例上而言,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特別規定。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如不當利益之受付雙方同時具有不法之給付原因者,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之抗辯等原則所為給付利益之一方,,不得請求返還等,考量維持社會法律價值秩序所作之衡平規定,如此時仍允許當事人可依據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取回具有不法給付原因之給付,則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而全無意義,故不論基於立法體系或立法目的之解釋,於此情形,民法第113條之適用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而認為於此情形下,不得適用,始屬合理。準此,本件原告依前所述既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80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自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