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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詹麗淑被 告 李 宇訴訟代理人 黃 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4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提出由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損失清單,記載聲請人損失金額合計22萬6114元,惟判決書記載聲請人就薪資損失之請求為19萬2169元,兩者有所差異,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係依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之薪資損失,為其於101 年3 月23日至同年12月25日向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致遭公司於薪資單中以「事假扣款」、「補扣款」列計扣薪之金額(見卷第130頁),乃據以計算薪資損失之請求為19萬2169元,是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且此亦非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