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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李忠莒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被 告 古瑞琴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金額減縮為2,42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離婚後於98年3 月18日締結財產處分暨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葆禎路房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2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 至3 樓房屋暨其地下室編號30號停車位之建物基地(下稱新泰街房地),應於出售或頂讓後,於扣除包括但不限於貸款、稅金、規費、傭金或仲介費、見證費、手續費等一切必要支出費用後由兩造各取得剩餘淨額之1/2 ;若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一年內完成出售暨分配款項之行為,原告得訴請法院鑑價後分配。嗣原告已於99年7 月21日將新泰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乙○○,該出售之合理價格應為410 萬,被告辯稱以340 萬元賠售乙節,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依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出售新泰街房地支出費用包括:(1) 履保服務費:2,040 元;(2) 地價、房屋及增值稅:25,988元;(3) 清償賣方貸款:3,072,544 元;(4) ( 仲介) 服務

費 :50,000元;(5) 代書費:11,280元;(6) 補貼買方:17,643元,以上總計金額為3,179,495 元,故以4,100,

000 元出售價扣格除相關費用3,179,495 元後之淨額應為920,505 元,原告依約可請求其半數即460,252 元。另葆禎路房地被告雖未出售,然經鈞院函請大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市價為4,703,941 元,扣除房屋貸款餘額部份691,403 元及其他稅費73,204元後,淨額應為3,939,334 元。原告依約可請求其半數即1,969,667 元。

總計原告就系爭兩棟房屋出售後之淨值,可分得2,429,919 元(460,252 +1,969,667 =2,429,919 ),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兩造結婚前後均一直有工作及收入,原告本為房仲業,被告則為襪子批發商。婚後原告一直都有在從事法拍屋買賣,且均有賺錢,又陸續經營KTV、美語補習班及從事貿易進口日貨之工作;被告則除與原告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外,亦有繼續其襪子批發的工作。原本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維繫家庭,育有二子,而新泰街房地、葆禎路房地亦係兩造共同購買及共同繳付貸款,後因被告有外遇,才分手離婚,絕無被告所指述之原告無工作,均仰賴其供養之情事存在。兩造離婚後,仍然一同居住在葆禎路房地,被告仍冀望能與原告復合,惟因未幾原告即發現被告另有男友,而且不是一、二人,更不是一次、二次花心,原告乃要求被告應該把共有之房地分配清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可能聽信外面男友之唆使,有意獨吞名下房屋,乃一直以各種理由或避不見來延緩出售。因此,在98年3 月22日原告才決定跟蹤被告,想知道被告到底是聽信何方人物的唆使,要破壞及阻止原告之分配權利,被告才因而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無被告所指原告以恐嚇、脅迫、凌辱及散布不利被告之裸照等手段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縱認系爭協議書有無效與得撤銷之原因,然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時間為98年3 月18日,被告未於除斥期間撤銷,已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9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85年2 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見被告經營補習班業務頗有收入(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要求被告提供法拍資金供其向法院購買法拍屋。上開法拍屋買賣均由原告先以其他人頭購買,再利用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自已信用不佳),之後所有貸款均由被告以自有資金一點一滴返還銀行貸款,原告分毫未付。88年7 月6 日被告出資購買葆禎路房地居住,兩造於94年8 月2 日離婚後,由於原告無容身之處,故被告暫時收留原告住於葆禎路房地,96年起原告起意要求被告分配財產予原告,遭被告拒絕,原告竟於96年5 月至98年2 月間,兩次不詳時間以酒灌醉被告後無力抗拒乘機性交,並利用被告酒醉不知情下以攝影機拍下二次性愛光碟後,以恐嚇、脅迫、凌辱及散佈不利被告之裸照等手段,於98年3 月18日逼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出售財產。之後被告不敢住在家中(即葆禎路房地)而離家,以免所有不動產全部均被強制出售(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並寄居於全台各地廟宇,但原告仍有辦法找到被告。被告於98年3 月22日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遭被告脅迫又撤回該聲請,且因原告欲散佈被告之裸照,故被告於99年4 月29日受迫出售位於民族路之房地,原告分得80萬元。99年6 月30日,原告又以散佈被告之裸照逼迫被告出售系爭新泰街房地,因虧損而未能分配。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以脅迫手段,迫使被告簽立,有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依法自屬得撤銷(民法第92條)或無效(民法第71及72條)。又系爭協議書既非出於被告本意(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而簽立,相對人即原告亦明知被告意思表示其非出於本意而無受拘束之意思,故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且原告本無法律上正當分配財產之權源,若得以違反上開法律變相取得系爭協議書,不啻承認得以協議書等迂迴手段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散佈裸照)取得協議分配權,如承認此等脫法行為,對被告亦顯失公平。故原告基於該無效或得撤銷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財產,應無理由。此外,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以不正手段所取得之分配債權,依民法第

198 條被告亦有對之為廢止請求權及拒絕履行之權利。

(二)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財產,然被告購買系爭新泰街房地時向訴外人星展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50 萬、信用貸款10萬,共計360 萬元,於97年6 月30日以3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買方乙○○,於99年7 月26日點交房屋時,該350 萬元之抵押貸款尚積欠3,072,544 元未清償,被告並支付仲介費5 萬元、代書費11,280元、履保服務費2,04

0 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25,988元,再加上被告所繳納自94年8 月至97年7 月30日止新泰街房地每月之管理費共計41,300元,合計被告共支出379 萬餘元,但售予買方乙○○總價金僅340 萬元,被告虧損約39萬餘元,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至於葆禎路房地乃由被告於88年7 月6 日以362 萬元向訴外人朱貴美買入供自住使用(現由原告占用),購屋時被告曾分別向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均已清償完畢),現僅餘玉山銀行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貸款至今。原告於94年

5 月12日,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將葆禎路房地以買賣為名義改登記為原告名義,嗣96年9 月被告發現上開不當行為而要求原告返還,始又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既未出資購買系爭葆禎路房地,自無正當權源請求分配。況葆禎路房地自94年離婚之後即為原告強占住居至今,原告即應以每月相當租金15,000元損害賠償被告,以5 年計算共900,

000 元,若認原告可依系爭協議書及依鑑定價格4,703,49

1 元分配系爭葆禎路房屋之價金,亦應扣除被告當時購買之價金362 萬元及玉山銀行之貸款675,248 元後,原告僅得請求541,745 元,被告以上述相當租金的損害主張抵銷,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任何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人離婚後於98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葆禎路房地、新泰街房地,應於出售或頂讓後,於扣除一切必要支出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貸款、稅金、規費、傭金或仲介費、見證費、手續費等)後由兩造各取得剩餘淨額之1/2 。若上開不動產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一年內完成出售時,他方得訴請法院判決就上開不動產進行鑑價並扣除各項貸款、稅金、規費等一切必要之支出費用後,由由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而將其剩餘淨額之1/

2 之款項折合現金給付予他方。

二、被告已經於99年6 月30日出售新泰街房地。

三、葆禎路房地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4,703,941 元。

四、兩造在94年8 月2 日離婚,離婚之後兩造均居住在葆禎路房地,被告在98年間離開葆禎路房地在外居住,原告仍繼續居住在葆禎路房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出於原告之恐嚇、脅迫?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本件有無民法第19

8 條之適用?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一情,雖據其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保護令補充狀為證(本院卷第109-111頁、133-136頁),然上開聲請狀之內容均由被告自行書寫,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系爭協議書於98年3 月18日簽訂,被告於98年3 月27日聲請該保護令時,卻未於該聲請狀內提及原告以散布裸照恐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於該保護令補充狀內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亦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自難以被告聲請保護令之行為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遭原告恐嚇、脅迫所致。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它任何相關資料證明此恐嚇、脅迫之情事,要難認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以脅迫、恐嚇手段而簽訂,此協議書之簽訂即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之處,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1、72條之無效情形云云,當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非出於被告本意而簽立,原告亦明知被告意思表示其非出於本意而無受拘束之意思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係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來,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主張廢止債權云云,難認有理。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新泰街房地出售後,出售價金為何?扣除貸款、稅費及必要費用後,剩餘淨額為多少?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剩餘淨額之1/2 ?經查:

(一)被告辯稱新泰街房地於99年6 月30日以340 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乙○○一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12-114 頁、第205 頁、第209 頁),堪信為真實。雖新泰街房地又經買受人輾轉出售予訴外人丙○○,於99年10月間之成交價為410 萬元等情,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泰街房地是我於99年9 月、10月間,向永慶房屋購買,屋主是甲○○,當時購買價錢是410 萬元,我有貸款。該房屋有包含一個機械式車位。我進去住的時候屋況不好,我有聽鄰居說甲○○有整修過,我搬進去之後也有整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黃女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2-145 頁)。然證人黃女既為輾轉買受人,其購買之價錢並不當然可證明被告所辯之出售價格為不實,且黃女之前手已將新泰街房地整修後才出售,此舉亦有可能提高該房屋之價值,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出售價格不實,應以410 萬元為新泰街房地之售價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購買新泰街房地時,曾向訴外人星展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50 萬、信用貸款10萬,共計360 萬元,於97年6月30日出售該房地時,該350 萬元之抵押貸款尚積欠3,072,544 元未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5 -

122 頁、第205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出售新泰街房地支出費用尚包括:(1)履保服務費2,040元(本院卷第205 頁)、(2)地價、房屋及增值稅25,988元(本院卷第148-149 頁)、(3) (仲介)服務費50,000元(本院卷第211 頁)、(4)代書費11,280元(本院卷第210頁)、(5)補貼買方:17,643元(本院卷第205頁)。以上總計金額為3,179,495 元,將出售該房地所得340 萬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尚餘220,505 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餘額之1/2 即110,253 元(計算式:220,505 ÷2 =110,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其所繳納自94年8 月至97年7 月30日止新泰街房地每月之管理費共計41,300元部分,亦應扣除云云,經核此部分費用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出售該房地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由從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部分款項。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可否就葆禎路房地之鑑定價值,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價格是否合理?又鑑定價值扣除貸款、稅費及必要費用後,剩餘淨額為多少?被告辯稱原告目前居住葆禎路房地是無權占有應支付租金,並主張以該租金之請求權與原告主張相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前條所述各項財產,無論其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應於出售或頂讓後,於扣除包括但不限於貸款、稅金、規費、傭金或仲介費、見證費、手續費等一切必要之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各取得其剩餘淨額之二分之一。」、「第一條各項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應於本協議簽立後一年內完成出售或頂讓暨分配款項之行為,否則他方得訴請法院判決就第一條所示之全部財產進行鑑價並扣除各項貸款、稅金、規費、傭金或仲介費、見證費、手續費等一切必要之費用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而將其剩餘淨額之二分之一之款項折合現金給付予他方。」依據上開協議,葆禎路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可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後剩餘淨額之1/2,葆禎路房地實際上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未出資購買葆禎路房地,自無正當權源請求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協議書乃於98年3 月18日簽立,至今已超過一年被告仍未將其出售或頂讓,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法院鑑定,並依照鑑定價格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淨額之1/2 ,自屬有理。

(二)經本院函請大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葆禎路房地之市價為4,703,941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可佐,又被告自陳購買該房屋時,曾分別向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均已清償完畢,現僅餘玉山銀行貸款691,403 元等情,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7 頁)。又原告主張葆禎路房地若實際出售,其土地增值稅應為2,481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 頁),另代辦費用比照88年間購買時為20,723元(本院卷第216 頁)、仲介費比照新泰街房地為50,000元等情,經核均屬合理,又葆禎路房地之課稅現值為10萬元以下,依法免徵房屋稅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47 頁)。是以上出售葆禎路房地所需出之必要費用合計764,607 元,將該房地之現值4,703,491 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尚餘3,938,884 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餘額之1/2 即1,969,442 元(計算式:3,938,884 ÷2 =1,969,442 )。

(三)原告主張新泰街房地、葆禎路房地均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及共同繳付貸款一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78-180 頁),此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就上開房地出賣後剩餘淨額可請求1/2 ,亦可推知兩造就上開房地均有出資購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自94年離婚之後即為原告強占住居葆禎路房地至今。然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兩造在94年8 月2 日離婚之後,均共同居住在葆禎路房地直至98年間,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而強占,被告豈有與其共同居住而不要求搬遷之理?又被告自陳於98年間離開葆禎路房地在外居住,若原告真係無權占用葆禎路房地,被告豈有可能至今長達4 、5 年均未依法訴請原告搬遷?足證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占用葆禎路房地,依法應給付租金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695 元(計算式:110,253+1,969,442=2,079,6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