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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林鈺美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李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範圍內面積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測量後,原告爰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範圍內面積共90平方公尺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陳榮珠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範圍內面積共9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範圍內面積共90平方公尺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陳:被告雖以伊有繳納租金等語置辯,惟據

證人林明伸陳述,其所收取者為地價稅之補貼,非土地租金,另被告職業為地政士,且職業多年,地價稅之補貼與土地租金之差別,其知悉甚詳且較常人有更專業之判斷能力。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玉堂即原告父親與訴外人林壬祿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嗣林玉堂於民國99年間死亡,由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另林壬祿之部分,則於101 年11月30日贈與其妻林陳榮珠。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4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劉朝賜購置,且依據電力公司用電證明書足證系爭建物至少於57年間已存在。又林壬祿當年表示代理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林玉堂一併向被告收取租金,嗣至原告於101 年間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時,林壬祿之子林明伸仍於同年11月15日持續向伊收租,而該刑事竊佔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1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伊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分之1。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租賃為有償契約,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使用借

貸契約則為無償契約,故如一方支付對價以使用收益他方之物,則為租賃契約,並非使用借貸。易言之,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供參)。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若有支付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供參)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2 分之1

權利之系爭土地上,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有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土地租金收據(94年、96年至101 年)及通知收取地價稅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土地租金收據等資料,則主張訴外人林明伸所收取者僅為地價稅而非租金,兩造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明伸於警詢筆錄時陳稱:「(問:另李宗雄聲稱

:興建該建築物有無經過所有權人同意,我不知道,但我使用時地主林壬祿知情,一開始林壬祿有來向我收取土地租金,後來才改由他兒子林明來收租金,所以地主他知情。並且林壬祿有跟我說過該土地是他弟兄倆的,由他代表出來向我收取租金。你有無意見?)是的,我沒有意見,當時我父親有同意讓李宗雄使用,才會向他收取補貼。(問:另李宗雄聲稱:我使用該建築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劉朝賜沿用他與鄂偉仁的契約書,在備註註明轉讓該房屋予我,並延續土地租金之負擔,還有土地租金通知單及收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僅保留一些單據,其他早已找不到,另有用電證明戶名是登記於我。我就以新台幣31萬購得,並每期繳納土地租金,原本是繳納新台幣3000元,後來由他兒子林明伸提高500 元至3500元至今,每期為1 年?)那是因為每年土地要徵收地價稅,土地是李宗雄在使用所以才向他收取該筆費用補貼地價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卷第185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警詢筆錄內容);另林明伸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17日之土地租金收據上均載明「茲收到李宗雄先生土地租金3,500 元」,並於收據上署名簽下日期;並於每年11月中旬寄發通知予被告,其上亦載明「敬啟者:茲本年度之地價稅已到期,本人將於至貴府拜訪,屆期敬請備之是幸」,並以林壬祿及林明伸之名為之,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通知函附偵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足認林壬祿及林明伸均知悉被告有按年繳納相當於地價稅之補貼,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由林明伸向被告收取,並無未繳之情形無訛。

⑶證人林明伸嗣於102 年9 月6 日到院結證稱:「(問:

你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有,原告是我堂姐。(問:要不要作證?)要。(問:學經歷?)我是高工畢業,學電機,目前在保齡球上班,擔任櫃台賣票工作。(問: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有二分之一持分?)是我父親的。他現在74、75歲,目前中風。(問:偵查卷中所作證詞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一部分我說錯了。(問:你的意思是要變更證詞?)(沈默)因為我是第一次出庭很緊張,所以我就依照先入為主的印象說是租金,但其實是地價稅。(問:你認為兩者有何不同?)因為兩者顯不相當,1 年收3500元就是地價稅,這次回答是正確的不會再變。(問:地價稅每年繳納多少錢)?地價稅每年繳納多少錢我不清楚,收多少錢是我父親交代的。(問:你父親怎麼跟你講?)叫我去旗山找何人,每年固定時間寄發通知單去收地價稅補貼。(問:除了地價稅有無收取其他金錢?)沒有。從91年開始到去年都還有收這筆錢。我父親於91年中風,所以由我來收。(問:父親有無跟你講土地租給被告?)他沒有說,之前有什麼訊息我不知道,我只是去收,並沒有問他詳情。我都會寄發單子給被告。被告也應該知道這是地價稅,單子我今日沒有帶過來。(問;收取金錢的性質是否清楚?)收來的金錢就是繳納地價稅,這樣的金額差不多剛好。(問;你父親中風前或中風後有無親口跟你交代收取的是租金還是地價稅?)他是說叫我去收「地價稅」(台語)。我寄發的單子是A4四分之一大小,我爸爸給我一張A4的單子,我影印剪貼成4 個小張,放在信封寄給被告,並註明時間,然後去跟被告拿錢。(問:拿錢的時後有無說什麼?)沒有。(問;既然你是單純去拿錢,那你父親有無出租土地給被告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警詢時所作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說寄給被告的部分,是不是4小張上面寫土地租金?(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卷19、20頁)對。之前寄發給被告的是地價稅,我去收取時,是寫土地租金,是筆誤我要說明的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參以證人林明伸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林壬祿何時中風?)10幾年了,他頭腦不太清楚,講話也聽不懂,記憶比較模糊了。(問:系爭土地是何時開始租給李宗雄?)我不清楚林壬祿何時開始租給李宗雄,但我是從93年起,因林壬祿頭腦比較不清楚時,才開始接手向李宗雄收租金。」(見同上偵卷卷宗第29頁)、「…(問:為何問你都不知情?)因為相關的事情原本都是我父親林壬祿在處理,他在92年中風,所以土地的事情他會比較知情,但因為他中風,記憶力已經退化,行動困難,語言更不清楚,現在情況實在無法據實陳述。(問:林壬祿現在的動狀況究竟為何?)現在的情況真得非常差,他很多事情都忘光了,問他也不清楚,也無法自行行動。」(見同上偵卷第66頁)。

⑷查林壬祿自92年7 月17日起至今共發生6 次腦中風,語

言不清,行動困難,須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卷宗第21頁),是證人林明伸證稱「因為相關的事情原本都是其父親林壬祿在處理,所以土地的事情其父親會比較知情,但其父親在92年中風,記憶力已經退化,行動困難,語言更不清楚,現在情況實在無法據實陳述」等情,即堪採信,本件即無從再由林壬祿本人詢問得知任何訊息。是被告按年繳付地價稅金額給林壬祿,並自92年後由證人林明伸代為收取地價稅之金額,則該收取地價稅金額之性質為何,證人林明伸應不清楚,僅是依其父親之指示前往收取。惟證人林明伸接手處理本件收取地價稅金額之事,卻交付原告「茲收到李宗雄先生土地租金3,500 元」文義之收據,而其為高工畢業,學電機,目前在保齡球上班,擔任櫃台賣票工作,亦據證人林明伸證述在卷,難認其係無知識、經驗之人,對「土地租金」之淺顯文義不懂,應是其父親有跟他表明係以地價稅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證人才會持續至

100 年11月時,於收受地價稅金額後,仍以「茲收到李宗雄先生土地租金3,500 元」文義之收據交給被告。再查,縱認被告按年給付地價稅之金額予林壬祿,尚不知其性質為何,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地主,依法應繳納地價稅之人,應是地主林壬祿及其他共有人,而非由系爭建物使用人之被告繳納。若非地主林壬祿與被告有達成合意,以地價稅之金額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二人之間既無借貸關係,被告要無幫地主林壬祿繳納地價稅之必要及義務,再佐以卷附之96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17日之土地租金收據上均載明「茲收到李宗雄先生土地租金3,500 元」,及每年11月中旬寄發通知被告地價稅已到期要去收取之信函,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壬祿已與被告有合意,以被告補貼系爭土地地價稅金額,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告雖以林壬祿所收取者為地價稅之補貼,而非土地租金,惟揆諸前開說明,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地主林壬祿與被告既已約定以被告支付補貼地價稅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為系爭土地的租金,二者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即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之共有人,然兩

造間既存在有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範圍內面積共90平方公尺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