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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葉力德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許陳佳琳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案名:藝術城堡之A1-23F之預售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預售屋),嗣經永慶不動產美術河堤店(即廣宬建設有限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價格,將原告對系爭預售屋之全部權利義務(下稱系爭預售屋債權)出售轉讓予被告,且約定除第一期款外,以後各期工程款均由被告負責繳納。雙方並於101 年9 月3 日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註明「該案目前乙方(即原告)已支付到第1 期工程款」等語。且因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原告已繳納第一期工程款,並已預先簽發支付第二期款51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1 年10月9 日,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興富發公司收執,被告同意屆時由其支付現金予原告,或由其自行向興富發公司繳款後,由興富發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嗣並未依約繳納第二期工程款,致興富發公司仍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原告為避免留下退票紀錄,只得先付款兌現,而代被告繳納該第二期款項,被告因此受有該51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議價當時因原告無法確認其已繳付之工程款期數,伊無法評估買受總價是否適當,乃於101 年9 月3 日共同前往興富發公司,向興富發公司人員確認原告已支付期數為第一期款480 萬元及第二期款51萬元,合計531 萬元,若以900 萬元成交,則系爭預售屋之每坪售價約在24萬元左右,為伊可接受之範圍,故伊乃同意以900 萬元價格受讓系爭預售屋債權,並同時簽立興富發公司所印製之讓渡書(下稱興富發公司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係雙方簽立興富發公司讓渡書、伊並當場支付原告600 萬元後,應伊要求,由仲介自行繕打攜至興富發公司交由雙方簽名收執,作為付款憑證之用;故系爭讓渡書上記載「該案目前乙方已支付到第1 期工程款」等語,僅係表明立約當時僅第一期工程款已經兌現之事實,原告當日並未表明讓渡內容不含第二期款,亦未向興富發公司索討系爭支票,且興富發公司讓渡書上亦載明:

「... 所有權利與義務自即日起均讓渡予承受人許陳佳琳。

爾後立讓渡書人對有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 」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已無保留地將系爭預售屋債權讓渡給伊。而雙方既已向興富發公司為權利讓與之通知,並完成一切換約、交付發票及讓渡手續,自已生讓渡之效力,是伊並未受有第二期款51萬元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

㈡兩造於101 年9 月3 日至興富發公司簽立興富發公司讓渡書(本院卷第86頁)。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間以9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預售屋債權讓

與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讓渡書(本院卷第70頁)。讓渡當時,原告已支付興富發公司第一期工程款480 萬元(包括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並已交付第二期工程款51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興富發公司收執。

㈣興富發公司嗣已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於票款兌領後,將該期工程款發票交付與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二期工程款應由何人負責繳付?

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款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簽署興富發公司讓渡書時,其已受讓一切權利義務,第二期工程款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查:

⒈系爭支票為兩造簽署興富發公司讓渡書及系爭讓渡書前,已

由原告交付興富發公司備以支付系爭預售屋第二期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興富發公司業務部人員周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換約)當時伊有一張支付記錄表給兩造看,其上記載原告已經交第二期支票,但還沒有兌現,當時伊有提醒他們這張票還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渠,被告於簽署興富發公司讓渡書時自已確知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亦即第二期工程款實際上尚未完成付款之事實,至興富發公司縱係以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作為入帳時點,此為其內部會計作帳問題,並不表示原告斯時即已清償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而被告既於簽署興富發公司讓渡書後已受讓原告對系爭預售屋之全部權利及義務,自應包含原告當時尚未履行之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票款義務,此由系爭支票屆時若遭退票,興富發公司係針對被告催討第二期工程款而非原告,即可得而知。被告辯稱其依興富發公司讓渡書受讓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原告已給付之第二期款(斯時實際上尚未付款)云云,殊非可採。

⒉證人黃科維即負責行銷系爭預售屋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簽約前就有說賣方(即原告)已經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以後的工程款由買方(即被告)支付,系爭讓渡書上記載的900 萬元並不包括第二期工程款。簽興富發公司換約文件時,被告有問興富發公司的人說第一期款有無付,興富發公司的人去查後,說付到第二期,票已經開到第二期。因為原告不止跟興富發公司買這間,其他還有好幾間。當時在興富發那邊原告說如果票已經出去,把它抽回來就好,原告說這話時候,並沒有跟興富發人員確認,只是自己跟伊等這樣說。換完約大約15分鐘後,原告打電話跟伊說興富發公司說要用票換票或用現金去換票,才可以抽票拿回他的票。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原告已經賺很多,不然減少價金約5-10萬元,她就馬上用票換票,然此遭原告拒絕。最後伊跟被告說,時間到被告去繳錢,票再抽回來就好,被告也同意到時去繳錢,原告再自己把票抽回來。系爭支票到期前幾天,被告出國,原告擔心被告沒有付錢會跳票,只好先付款兌現支票,後來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覺得原告已經付完錢,如果要她付,還是一樣要減少價金,但原告不同意。簽署系爭讓渡書從頭到尾雙方都有共識,原告只付到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如果到時真的有付出去,就是換票或拿現金,如果第一期工程款原告沒有付,就是原告要負責,所以系爭讓渡書上才寫「乙方已支付到第一期工程款」,一開始就跟被告說第二期工程款由被告負擔,雙方才合意換約,一開始就有說明是以第一期款為切點,如果沒有切點,就沒有辦法預估往後要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20-126 頁)。證人張朝凱即仲介公司店長亦證稱:當時屋主說無法確定已支付到第幾期工程款,伊跟被告說用總價方式購買。第一次價格沒談攏,第二次跟被告溝通時,才把第一期工程款做一個交換點,當時有跟被告說清楚,就是原告一定要付到第一期工程款,往後就是被告要負擔,因為買賣很單純,原告付到第一期工程款,後面當然是由被告負擔,所以系爭讓渡書上沒有記載第二期以後由被告負擔。101 年9 月3 日當天伊遲到到場時,雙方已換約完成。伊回到公司後,原告告訴伊等說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尚未兌付,希望伊等通知被告支付,伊就請黃科維通知被告支付。後來協調時,被告認為這是原告的疏忽,原告多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希望原告可以酌減價金,但無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27-130 頁)。上開二位證人就如何區分兩造付款責任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渠等與兩造間並無何宿怨糾紛或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可採。

⒊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讓渡書係於簽署興富發公司讓渡書後始行

簽立者,而被告斯時既已知悉系爭支票尚未兌付,如為確保原告應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衡情應於簽署系爭讓渡書時,註明系爭支票款應由原告兌付或原告負擔第二期款等語,以避免日後產生爭執,然系爭讓渡書卻僅記載「該案目前乙方(即原告)已支付到第一期工程款」,與前揭證人黃科維、張朝凱所述,以第一期工程款切點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負責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後則由被告負擔等語,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僅為付款憑證云云,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稱第一、二期工程款發票均由其收執,足見原告讓

渡內容包含第二期款云云。惟證人周麗娟於本院證稱:伊等在收到支票時,就要開立發票,所以發票上面的日期就是收到支票日期,有無兌現是以後的事,第二期發票會在通知繳第三期款時寄給被告。在讓渡同時,伊等會要求前手把已拿到的發票全部交給後手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而被告並不否認需負擔第三期工程款,則依興富發公司作業慣例,於對被告寄發第三期款繳款通知時,本即會將第二期工程款發票一併寄送予被告,故被告縱執有上開兩張發票,亦無從證明上開9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乃包含第二期工程款,而應由原告負擔第二期工程款。

⒌從而,依證人黃科維、張朝凱上開證述,及兩造簽署興富發

公司讓渡書時,已確知系爭支票尚未兌付,卻仍在系爭讓渡書上註記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等字樣,而未為其他保留意見等情相互勾稽,原告主張900 萬元價金並未包含第二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預售屋第二期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先行墊付該期工程款5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原告之支付行為受有免除自己原應依約支付該期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5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