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被 告 詹○○
詹○○詹○○詹○○詹○○蔡○○○詹○○沈○○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被 告 詹○○
詹○○共 同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甲○○分別係民國83年7 月14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均未成年,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事實,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
2 年度岡調字第11號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可知甲○○、甲○○均無訴訟能力,殆無疑義。又因甲○○、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為本訴訟之對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準用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其母甲○○自不能於本訴訟中代行代理權;另甲○○、甲○○之父即訴外人詹○○已於88年4 月18日死亡,致甲○○、甲○○陷於無法定代理人可於本訴訟中代行訴訟行為之處境。本院有鑑於上情,認如不為甲○○、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程序顯無法進行,為免訴訟久延致損及兩造權益,前已依聲請裁定選任徐萍萍律師於本訴訟擔任甲○○、甲○○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於88年7 月19、2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甲○○,供轉交訴外人甲○○(歿於93年9 月27日)及甲○○(歿於101 年12月28日)保管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事實,並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繼承人即甲○○與被告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及甲○○(下稱甲○○等11人),連帶返還400 萬元(見102 年度岡調字第11號卷第3 、5 頁)。嗣於102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另於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查,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甲○○及甲○○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關於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82年4 月13日與甲○○及甲○○之子詹○○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甲○○。詹○○不幸於88年
4 月18日發生車禍意外身亡,伊乃於88年6 月29日領取保險金10,013,698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甲○○於伊領取系爭保險金後,以甲○○及甲○○名義向伊表示「因甲○○、甲○○尚年幼,甲○○及甲○○擔心伊帶系爭保險金改嫁,希望伊將部分保險金匯至甲○○及甲○○所有帳戶,供甲○○、甲○○保障之用,俟甲○○及甲○○過世後,再如數還款」。伊遂分別於88年7 月19、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甲○○供轉交予甲○○、甲○○各保管200 萬元,消費寄託款計4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甲○○過世後,甲○○復對伊表示甲○○之遺產先登記予甲○○,迄甲○○過世止再處理,伊允為同意。甲○○既於101 年12月28日過世,甲○○、甲○○、甲○○、甲○○、甲○○、甲○○○及甲○○(下稱甲○○等7 人)為其子女,甲○○、甲○○、甲○○及甲○○則為其之代位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00 萬元。又縱認伊與甲○○及甲○○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甲○○及甲○○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仍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0 萬元。爰依繼承、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甲○○等11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等7 人、甲○○及甲○○則均以:甲○○固代理甲○○及甲○○出面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並兌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屬原告對甲○○及甲○○之贈與,原告與甲○○及甲○○間,就系爭款項不具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原告與甲○○、甲○○○等人之對話錄音,僅證明原告曾交付款項,尚與消費寄託之合意無涉,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並無理由。又甲○○及甲○○遭逢喪子之痛,適原告藉此領取系爭保險金,僅將其中400 萬元贈與公婆,供痛失兒子之相關補償,尚與民間習俗無違,甲○○及甲○○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甲○○、甲○○則以:原告固將系爭款項交付甲○○及甲○○保管,惟伊等依法對甲○○之債務,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伊等既未繼承甲○○之任何財產,自不負返還款項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配偶係詹○○,並共同育有甲○○(00年0 月生,未
成年)及甲○○(00年00月生,未成年)。詹○○於88年4月18日發生車禍意外身亡,原告於88年6 月29日領取系爭保險金。
㈡甲○○(歿於93年9 月27日)為甲○○(歿於101 年12月28
日)之配偶,共同育有甲○○、甲○○、詹○○(由甲○○及甲○○代位繼承)、甲○○、甲○○、甲○○、甲○○○、甲○○、詹○○(詹○○於85年5 月6 日死亡,由甲○○及甲○○代位繼承),前揭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
㈢原告於88年7 月19、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甲○○代理甲○○及甲○○收受,系爭支票均已兌現。
㈣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甲○○及甲○○時,未繳納贈與稅,亦
無簽訂任何書面。依當時法律規定,如原告係贈與甲○○及甲○○者,應由原告負擔贈與稅。
㈤原告於88年8 月12日贈與甲○○及甲○○計98萬7 千元,並
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依法免予納稅。
㈥甲○○、甲○○、甲○○於甲○○及甲○○生前,係與甲○
○及甲○○同住,迄詹○○過世後,甲○○及甲○○改與甲○○同住。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寄託之成立,亦須金錢之交付,及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始合乎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原告以支票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甲○○及甲○○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款項係消費寄託款,甲○○等7 人、甲○○及甲○○則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仍應先舉證證明其已與甲○○及甲○○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必其證明主張已成立消費寄託之事實為真正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關於其與甲○○及甲○○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寄託之合意
,無非以系爭支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甲○○、甲○○、甲○○之通聯錄音與譯文;原告之父母與甲○○及其配偶之通聯錄音與譯文等資料為據。惟查,原告於88年7 月
19、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甲○○代理甲○○及甲○○收受,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甲○○及甲○○,惟尚無法認定原告與甲○○及甲○○間就該款具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原告於88年8 月12日贈與甲○○及甲○○計98萬7 千元,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依法免予納稅。另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甲○○及甲○○時,未繳納贈與稅等節,雖經兩造所不爭,且觀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內容係原告於88年8 月12日贈與甲○○及甲○○款項情形,核與系爭款項無關,又即便原告就系爭款項未申報贈與稅,亦與消費寄託合意之認定無因果關係,要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另甲○○於本院證述:伊小時候,甲○○有負債,長大後,
父母對外無負債,且遺留祖傳之農地。甲○○及甲○○年邁時,該等農地相關測量、繳稅問題均伊經手處理。…甲○○問伊詹○○喪禮之白包款,伊告知交付原告,甲○○表示該款係其先前所包,怎可給原告。伊將甲○○之意思轉告原告,伊不記得原告聽完如何表示。原告自己發現有系爭保險金,打電話問伊領取方法,伊告知按法定程序領取。保險公司有向甲○○、甲○○及伊詢問詹○○之死因,迄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後,甲○○及甲○○告知伊其等應分得部分要拿回去,伊遂請原告電聯甲○○及甲○○或親自回去。伊不知原告是否有找甲○○及甲○○,但原告應係已徵詢甲○○及甲○○之意思,始簽發2 筆200 萬元之支票。支票金額係原告、原告母親及伊,在原告住處共同協調,原告當時說各給甲○○及甲○○200 萬元,但無說作何用途,無要求何時返還,沒有要求寫文件,亦無提及稅捐如何分配,且未找其他兄弟姊妹如甲○○、甲○○等當見證人,其他兄弟姊妹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半年至1 年,到伊住處吃飯,由伊提及此事,兄弟姊妹都知道詹○○有一筆保險金,原告心甘情願給甲○○及甲○○。…甲○○過世後,財產先登記給甲○○,甲○○名下財產,因原告不處理,目前辦理公同共有。…甲○○往生前,原告至少1 個月至伊住處1 次,都不曾提過返還400 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8 頁)。參以原告自陳:88年7 月初(實際日期不復記憶),接到甲○○來電表示,代理甲○○及甲○○通知伊,因甲○○及甲○○年幼,公婆擔心伊帶保險金再婚,置二子不顧,希望原告將部分保險金匯至公婆帳戶,供幼子保障之用,俟公婆過世,甲○○再負責還款。…伊係與甲○○及甲○○之代理人甲○○訂定消費寄託契約等語;關於消費寄託成立整個過程,均甲○○與伊接觸,甲○○及甲○○均未親自與伊說過這些話,伊交付系爭支票前,亦未與甲○○及甲○○作確認。甲○○對伊講述前揭內容,無人在場看到或聽到,系爭支票係伊直接交付甲○○,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本件均甲○○自稱係甲○○及甲○○之代理人,伊未曾見過甲○○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102 、103 、191 頁)。足見關於原告以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款項予甲○○及甲○○之過程,均由甲○○代理甲○○及甲○○出面與原告洽談,原告並未因系爭款項之事,於交款前、後,直接與甲○○及甲○○進行任何確認,應堪認定。惟依甲○○前揭所述,並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代理甲○○及甲○○受領系爭款項。況依常理而論,系爭款項倘僅供甲○○及甲○○日後養育費用之擔保,避免原告持鉅款再婚,原告大可將系爭款項全數擇一交付甲○○或甲○○保管,亦可為甲○○及甲○○設定信託,除可免除公婆對原告使用系爭保險金之疑慮外,亦可簡化款項之寄託方式,且使日後索還對象單純化,故原告所言之消費寄託方式,悖於社會常情,難認合理。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第148 至154 頁),被告固對該等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承前述,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甲○○及甲○○之過程,僅直接與甲○○接洽,其餘甲○○、甲○○等兄弟姊妹均事後始知悉此事,該等錄音譯文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甲○○及甲○○間具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揭櫫前揭說明,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甲○○及甲○○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
其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且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雖有判決意旨參照。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業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按該判決意旨所採取之立場定之。準此,原告對甲○○等7 人、甲○○及甲○○抗辯系爭款項係贈與予甲○○及甲○○之事實屬虛假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贈與款,雖提出前揭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云云。惟承前述,原告於88年8 月12日贈與甲○○及甲○○計98萬7 千元,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納稅,另原告就系爭款項未曾繳納贈與稅等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於88年間贈與款項予甲○○及甲○○之行為,核與是否贈與款項予甲○○及甲○○乙事,誠屬二事,不容混淆,前揭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充其量僅證明原告贈與甲○○及甲○○之金額未逾100 萬元,無庸納稅,要難遽認系爭款項非原告之贈與款。且依88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五超過390萬元至500 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 萬元」,原告若依法申報系爭款項為贈與款,則其於88年間之2 次贈與行為,贈與額計498 萬7 千元(計算式:98萬7 千+400萬=498 萬7 千),法定之課稅贈與淨額係398 萬7 千元,依法尚應繳納高達637,920 元(計算式:
398 萬7 千x16 %=637,920 )之贈與稅,倘原告基於省免繳納贈與稅之意,而未依法申報贈與系爭款項,仍屬有利原告之處理方式,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未申報系爭款項係贈與款,即認定系爭款項非原告對甲○○及甲○○之贈與,故前揭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又查,依原告與甲○○之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頁
),記載「…A (指原告):因為最近二姐有打電話向我說要準備一些證件給『直仔』辦。B (指甲○○):嘿。A :
我想知道是不是兄弟姊妹都已經同意大家都放棄繼承,讓『直仔』就是說所有的財產都在『直仔』的名下這樣?…B :
嘿。這是說由他代表啦,…。…A :另外有件事我想問你的意見啦…。A :因為我就是有、就是有匯400 萬給爸爸媽媽嘛。B :嘿。A :我不知道說那筆錢我是應該要跟『直仔』怎麼說?B :…這個應該跟分開處理啦。A :那這件事情他應該有跟你說過嗎?B :我是有問他說這條錢是。A :寄給爸爸媽媽各兩百…。A :…就是說你只知道這件事,至於他要怎麼處理,你不是很清楚…」;依原告與甲○○之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頁),記載「…A (指原告):因為那時候『輝仔』過世,我有匯400 萬給爸爸媽媽的帳戶,這妳也知道嘛。C (指甲○○):我之後才知道的。A :…你覺得說『直仔』認為說那些錢就算是他把它花光,你認為這樣有合理嗎?…C :那就是妳跟他去喬啦。最主要是他有在說那當時你們不知是怎麼講的,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C :二姊夫也,之後才知道,我們最初也不知道,認為說應該如果當作說是給長輩的話,對『輝仔』是比較好,看你們要怎樣,我不知道,就是妳跟他處理了」。可見前揭對話係甲○○死亡後,原告為索還系爭款項,始與甲○○、甲○○通話之內容,惟甲○○、甲○○於原告交付款項時,均不知有此事,僅事後透過甲○○之告知,得悉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甲○○及甲○○,但均不清楚用途,即難認定系爭款項非贈與款,則前揭對話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至於原告與甲○○,或原告、原告之父母與甲○○、甲○○
之配偶所為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甲○○仍表示當時至高雄市阿蓮區,與原告及其父母商量之際,原告之母尚表示長輩還在,一定要留一筆給長輩,當時協調結果就1 個人200 (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語。顯見甲○○就系爭款項之主觀認知係原告之贈與款,則該等譯文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原告因詹○○發生意外,受領系爭保險金高達千餘萬,原告出於體恤甲○○及甲○○老來喪子,失所倚靠,而將系爭款項贈與公婆,尚屬合於倫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款項非贈與款,是甲○○及甲○○既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㈨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且按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論,系爭款項既認係原告對甲○○及甲○○之贈與款,則甲○○及甲○○受贈後,如何處分款項,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尚無查證必要。至原告102 年11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所載內容,係本件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之書狀,本院自無斟酌餘地。況原告於該狀爭執系爭款項之使用方式及流向,復與本件爭點無關,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甲○○及甲○○之代理人甲○○,並非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且甲○○及甲○○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支票明細┌──┬────┬─────┬────┬─────┬────┬─────┐│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 1 │ 不詳 │玉山銀行 │88.7.19 │110萬元 │甲○○ │ES0000000 ││ │ │鳳山分行 │ │ │ │調卷P10 │├──┼────┼─────┼────┼─────┼────┼─────┤│ 2 │ 不詳 │ 不詳 │88.7.19 │90萬元 │甲○○ │0000000 ││ │ │ │ │ │ │調卷P11 │├──┼────┼─────┼────┼─────┼────┼─────┤│ 3 │ 不詳 │ 不詳 │88.7.20 │200萬元 │甲○○ │00130 ││ │ │ │ │ │ │調卷P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