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呂燕教複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高台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海泉訴訟代理人 張俊榮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原告所管理高雄市○鎮區○○段○○○ ○號上於68 年5月9 日所設定,權利範圍205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68年4 月
10 日 至78年4 月9 日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14,1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辦理分配、使用與出租之國有土地。被告高台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特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8年5 月9 日就其向原告受託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內2,050 平方公尺廠房用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68年4 月10日至78年4 月9 日止(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於78年
4 月9 日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經受託機關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函請被告股東洪海泉、吳石永、洪美蹙、洪美滿、邱惠錦會同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惟僅吳石永函復同意配合辦理,其餘均未回應,致原告無法依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共同辦理。又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以「興建廠房倉庫或作為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工作場地及辦公場所之用」,並非「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尚須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證明書始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另被告公司名稱係於71年1 月5 日經原告之受託人核准變更,惟被告自71年11月份起既無出口實績,亦無生產行為,且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402 條之1 申請停業登記,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於73年8 月2 日以「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限期被告提出申復,嗣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又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此,爰以已解散之高台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聲明求為判令: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其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辦理分配、使用與出租之國有土地。故應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原告,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於68年5 月9 日就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內2,05
0 平方公尺廠房用地,設定系爭地上權。
(三)、被告公司名稱係於71年1 月5 日經原告核准變更,惟被
告自71年11月份起既無出口實績,亦無生產行為,且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402 條之1 申請停業登記,經原告於
73 年8月2 日以「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限期被告提出申復,嗣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但未清算,公司人格尚存。
(四)、本件地上權期間為民國68年4 月10日至78年4 月9 日止,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地上權業已消滅。
(五)、被告公司認諾同意塗銷地上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以地上權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