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陳奕豐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權70萬股中之20萬股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向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永仁乃贈與該公司70萬股予伊。詎伊日前接獲被告公司通知,伊登記之股權數自70萬股(下稱系爭70萬股)減為50萬股,然伊從未出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且被告公司亦拒絕說明伊股權移轉情形,顯係被告公司擅自移轉伊之股權,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伊對被告公司之股權70萬股中之20萬股存在。

二、被告則以:95年5 月間,訴外人蘇大衛(蘇永仁之子)向高雄靈糧堂借款1,800 萬元,並由訴外人蘇王雪(蘇永仁之妻)簽立同額之本票交予廖泰益牧師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該借款屆期未為清償,高雄靈糧堂陸續聲請拍賣蘇永仁及蘇王雪名下之不動產,並提出刑事告訴,蘇王雪、蘇大衛為規避高雄靈糧堂強制執行其名下被告公司之股份,乃於95年8 月變更被告公司之組織,並經蘇大衛之同意,將蘇王雪原有之70萬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蘇大衛原有之20萬股變更登記於蘇永仁名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又又原告係先於95年8 月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於96年5 月始擔任被告公司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後相隔9 個月,顯見蘇永仁於95年8月將系爭70萬股登記予原告,絕非係為使原告擔任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其他原因。再者,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及受被告公司分配股利,蘇永仁不可能將系爭70萬股股份贈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間取得被告公司股權70萬股,嗣其股權變更為50萬股。

㈡原告先後自96年起至98年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向合庫借款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㈢蘇永仁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由其子蘇雅各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取得被告公司70萬股股權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權70萬股中之20萬股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取得被告公司70萬股股權之原因為何?

1.查,證人洪國輝於本院證稱:蘇永仁因被告公司週轉不靈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但無人幫蘇永仁作保貸款,蘇永仁要找原告擔任保證人,但保證人須有股份,蘇永仁即轉讓70萬股予原告,並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蘇永仁與原告之母親何玉霞於討論上開內容時,伊在場,討論的結果為贈與70萬股予原告,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證人即原告之母何玉霞於本院證稱:蘇永仁當時財務發生困難,擬向銀行貸款,蘇永仁說其子蘇雅各當時人在國外無法當保證人,另一子蘇信仲亦不願當保證人,其在台灣的小孩沒人願出面,蘇永仁辦理貸款需要蓋章,要有董事身分才可辦理,因而找上伊子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股份轉至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94年至98年銀行貸款之合庫承辦人員洪文枝於本院證稱:伊銀行內部有放款審議小組之審查機制,96年5 月間,被告公司要辦貸款之換約,蘇雅各人在美國,沒辦法簽,伊跟蘇永仁提到要換保證人,蘇永仁說要換原告,伊看公司變更登記表得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份很多,且在被告公司上班,伊銀行始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後97、98年,伊銀行亦以此方式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蘇永仁之子即蘇雅各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轉讓股權予原告時,被告公司之貸款確實受到蘇大衛積欠高雄靈糧堂1,800 萬元債務之影響。伊以往擔任被告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於95年間,因伊人在國外,無法擔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證人蘇永仁之子即蘇信仲於本院證稱:當初伊父找伊作保,伊太太不同意,伊父即說要請原告作保,故將股權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5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斯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永仁擬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應,因蘇永仁之子均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蘇永仁乃與原告之母商議,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使核貸順利通過,蘇永仁乃贈與系爭70萬股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確實於95年間取得系爭70萬股,並先後自96年起至98年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向合庫借款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230 頁),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家族企業之家族成員,原告若未取得系爭70萬股之相當對價,其豈有可能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若原告未取得被告公司相當之股份,銀行豈會同意原告擔任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是否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受有股利之分配等,此乃原告取得系爭70萬股後之事,要與原告取得系爭70萬股之原因無涉。

職是,原告主張:伊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向合庫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永仁乃贈與系爭70萬股予伊等語,核與情理無違,應值採信。

2.被告公司辯以:蘇永仁曾擔任何玉霞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蘇永仁曾提供被告公司名下貨車供原告使用,亦曾幫原告繳付房屋租金及代繳交通罰緩,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乙事,蘇永仁已另給予相當對價云云。查,蘇永仁曾擔任何玉霞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代原告墊付交通罰緩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至227 頁),然原告否認其擔任被告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蘇永仁已給予擔任何玉霞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代繳租金及罰緩等對價,且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公司又辯以:伊係為規避高雄靈糧堂強制執行蘇大衛及蘇王雪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始將70萬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舉證人蘇雅各、曹玲珍為證。惟查,證人蘇雅各於本院固證稱:蘇大衛(蘇永仁之子)及蘇王雪(蘇永仁之妻)積欠高雄靈糧堂1,800 萬元之債務,蘇永仁對此事不諒解,蘇大衛及蘇王雪為不影響公司之經營要退股,蘇大衛所持有之20萬股轉至蘇永仁名下,蘇王雪所持有之70萬股即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曹玲珍固於本院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95年間發生蘇大衛積欠靈糧堂1,800 萬元乙事,蘇王雪、蘇大衛欲退股,當時伊問會計師,會計師說該二人退出,要有一人加入,蘇永仁說要找人頭進來。因蘇王雪、蘇大衛合計90萬股要退股,蘇永仁說70萬股登記至原告名下,所餘20萬股則登記在蘇永仁名下,96年5 月合庫說借款到期要簽保證人,被告公司之土地及房屋互保,還有兩個人保,其中一個人保為蘇永仁,另一個人保為原告,因蘇雅各人在國外,也有找蘇信仲,但蘇信仲太太不答應,所以找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係於96年5 月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蘇雅各係蘇永仁之子,且為被告家族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曹玲珍現仍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其所為上開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倘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其既非資金雄厚之人,何需另同意承擔鉅額連帶保證之債務,故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悖,難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公司雖又提出律師函、調解筆錄、和解書、認證書、聲明書、認證過程譯文及錄影光碟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頁、第146 至147 頁、第190 至194 頁)等為原告取得被告公司70萬股之原因係借名登記之佐證。惟查,觀以上開律師函、調解筆錄、和解書,僅足以證明高雄靈糧堂曾於95年7月5 日以蘇永仁、蘇王雪及蘇大衛與訴外人廖泰益牧師於95年間分別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挪用1,800 萬元為由,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蘇永仁、蘇王雪及蘇大衛洽談清償事宜,嗣就該上開債務達成和解等事實,尚難憑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萬股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被告公司提出蘇永仁於102 年8 月

8 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上開聲明書雖載以:「本人蘇永仁為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創辦人及前任董事長,我曾經於民國95年8 月讓朋友的兒子陳奕豐(即原告)擔任公司之人頭股東。人頭股東陳奕豐當時不僅沒有出半毛錢,並且提供他在公司工作,擔任現場操作員兩年多之久,在他擔任人頭股東的期間,既沒有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也沒有分配任何的股利分紅給他,本人也絕對沒有無償贈與他這70萬股股份的意願及行動,特此聲明確認。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向聖功醫院函詢現正在該院療養之病患蘇永仁於102 年8 月8 日之意識是否清楚、意思表達能力如何、對外界刺激是否有反應、能否與人言談、如不能是否能清楚意識外界詢問之問題等,經回覆以:「病患蘇先生因腦梗塞伴隨出血症狀,左半身無力,有氣切,無法言語及表現。使用胃管餵食。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總分為22分,病患測驗結果僅占其中2 分,約屬失智狀態,對外界詢問問題不甚了解。」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9 月25日聖功醫字第00 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參以被告公司提供該日民間公證人認證過程之上開光碟及譯文,蘇永仁僅能就本件原告為何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問題,為簡單字數之回答,或僅以點頭方式回應,而無法為整句詳細之陳述,是蘇永仁於102 年8 月8 日意識是否清晰而確能了解外界所詢問有關原告取得該70萬股原因之意義,洵屬可疑。又縱認蘇永仁所出具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蘇永仁為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其子蘇雅各為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該公司股份之持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均為家族成員,故蘇永仁及其他家族成員就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原因及多寡,本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等所為證詞無偏頗之虞而得逕以採信,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5.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向合庫借款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永仁乃贈與系爭70萬股至其名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70萬股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權70萬股中之20萬股存在,有

無理由?本件原告係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贈系爭70萬股之股權,其自已取得該股數之股權。

證人曹玲珍雖證稱:被告公司股權分配均係由蘇永仁決定,故原告減少20萬股亦係由蘇永仁決定,蘇永仁並未說明原告減少股份之原因,只說他要重新分配股份。被告公司未曾減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而原告原取得系爭70萬股,嗣其股權變更為5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已因贈與而取得被告公司70萬股之股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自行刪減其中20萬股,即無合法正當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70萬股中之20萬股仍屬存在而請求確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擔任被告公司企業貸款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已自被告公司受贈系爭70萬股,而被告公司自行刪減其中20萬股,並無合法正當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權70萬股中之20萬股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