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周子右
曾郁文被 告 林清華
林敏珠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華於民國95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卡債共計新台幣(下同)610,257 元,原告並於96年間對被告林清華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666 號),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765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調查被告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林清華於95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2、1010、10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敏珠。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林清華原設定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未變更,遲至
102 年1 月28日始以借新還舊方式予以塗銷,顯有悖於一般交易慣例;且林清華於95年6 月2 日前設籍於被告林敏珠戶內,林清華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後即未還款,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而有效,然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實係一無償贈與行為,而林清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仍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敏珠,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第
76 7條中段及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林敏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敏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敏珠則辯稱:伊與林清華原為夫妻,於95年5 月2 日離婚,伊取得3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乃毅然買下林清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訂立買賣契約,惟因伊本為系爭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而當時金融界實務規定若變更名義須另覓連帶保證人,伊一時之間未能覓得另外連帶保證人,所以暫未轉貸或變更名義,俟99年6 月11日起金融界取消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伊始於102 年1 月24日轉貸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兩造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又依買賣當時同地段同樣建物之拍定價額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總計應不超過600 萬元,伊係因離婚不忍未成年子女搬遷之苦,才忍痛以貸款總額950 萬元承受,且伊於買賣之際並不知有原告債權存在,而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6日方取得對林清華之債權憑證,則伊與林清華間成立買賣暨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實未有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林清華於95年5 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違約未再還款,則自95年5 月16日原告依址查悉土地登記謄本既已知伊與林清華間之買賣行為,遲至102 年2 月26日始取得債權憑證,甚至本件起訴止,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之撤銷權已然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清華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華於95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共計610,25
7 元,原告並於96年間對被告林清華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666 號),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7653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林清華於95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敏珠,並於95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林敏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林敏珠堅決否認,被告林敏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移轉登記前,被告林清華曾於94年4 月間為富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1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貸款950 萬元,該借款自撥貸日至95年5 月間,係自林清華開立於富邦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繳本息,而於95年5 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敏珠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林清華,直至102 年1 月25日始由被告林敏珠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後,清償上述對富邦商銀之貸款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一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富邦商銀函查無誤,有富邦商銀102 年9 月6 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房屋貸款契約書、設定抵押相關資料及繳款明細在卷可佐。又被告林敏珠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後,均由伊以臨櫃繳款之方式繳交貸款本息一情,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憑單多紙為證,並經證人黃秋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林敏珠是朋友,已經認識1 、20年,我也認識被告林清華,但不是很熟。我知道被告林清華、被告林敏珠二人離婚之事情,林敏珠告訴我說她離婚了,我問她有無保障,她說林清華將房屋登記給他。林敏珠有好幾次來找我,就順便說要去銀行繳錢,我有陪他到華榮路還有博愛路的台北富邦銀行,她都是臨櫃繳款。我有問過她,她說是繳房屋貸款。從她離婚之後那段時間,他都有來找我聊天,我就順便陪他去繳錢。」等語明確。雖被告林敏珠所提出之繳款憑單並不完整,且證人黃秋雪僅能證明有數次陪同被告林敏珠繳款,然就現有卷附之繳款資料核算,被告林敏珠所繳交之貸款本息已超過160 萬元,且由富邦商銀之回函以及所提供之繳款明細,可知於102 年1 月間,系爭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尚有約700 萬元未清償,經被告林敏珠以系爭不動產為陽信銀行設定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清償該700 萬元後始塗銷系爭抵押權。故被告林敏珠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貸款,至少已支付將近900 萬元,堪認被告林敏珠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以清償系爭抵押權之貸款為對價等語,確係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清華訴請被告林敏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林敏珠至少係支付將近900 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無償取得,且參諸林敏珠以系爭不動產為陽信銀行設定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不超過一千餘萬元,故被告林敏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亦非顯不相當。而被告林清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敏珠,並由被告林敏珠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以做為買賣價金,被告林清華之積極財產固然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資力並無影響,徵諸前開裁判說明,自非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清華所有,亦屬無據,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