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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李嘉惠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俊上訴人與李嘉俊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