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楊炎昌被 告 馮𪱍萍
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張啟元黃庭暉連○○(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林○○(民國00年0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一人之 吳○○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甲○○、丙○○、己○○、辛○○、戊○○、丑○○及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甲○○、丙○○、己○○、辛○○、戊○○、丑○○及連○○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癸○○、甲○○、丙○○、己○○、辛○○、戊○○、丑○○及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甲○○、丙○○、己○○、辛○○、戊○○、丑○○及連○○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林○○分別為83年、00年0出生之人,於100 年間起參與刑事詐欺行為時均未滿18歲,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2 年度少護字第19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處分確定,林○○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3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及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第2 字以代號○表示(連○○現已滿20歲),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8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癸○○、甲○○、己○○、辛○○、丑○○、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戊○○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其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丙○○為被告甲○○之子女,被告己○○為被告戊○○為之子,其等與辛○○、丑○○、連○○、林○○及訴外人即甲○○另名子女子○○於100 年間起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子○○與戊○○在大陸地區成立機房,癸○○擔任臺灣地區之主要負責人,甲○○負責人頭電話卡之經手保管及發放予車手,丙○○、辛○○、丑○○、連○○、林○○為該詐欺集團招攬或自行擔任車手、駕駛車輛載送車手至高鐵站搭車或至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出面交付偽造之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等工作,己○○負責彙集各車手詐欺取得之款項並確認數額,再依戊○○指示存入己○○之帳戶內或進行轉匯。該集團所屬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機房之成員於101 年2 月13日,先後佯稱長庚醫院所屬女性人員、台北市刑警大隊之成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原告涉犯刑事案件,帳戶已遭凍結,要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
9 時許再行聯絡之。原告於翌日上午9 時許,再行聯絡該佯稱檢察官之人,該人表示須先交付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方能解除凍結之帳戶,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交付上開金額現金予辛○○,致原告受有151萬元之損害。該集團復於101 年2 月15日,再要求原告交付其他款項予該集團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交付108 萬元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被告等人係共同以詐欺手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以:原告並非伊侵害權利之對象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
及提出書狀稱:伊未參與該集團,亦未收受原告交付該集團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稱: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㈣被告己○○未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伊未參與該集團等語置辯。
㈤被告癸○○、甲○○、辛○○、丑○○、連○○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行為?是否均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且被告癸○○、甲○○、辛○○、丑○○、連○○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參以癸○○、甲○○、丙○○、辛○○、戊○○、己○○、連○○均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本院刑事庭並宣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己○○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高雄高分院並宣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辛○○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均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各該判決相關部分分別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182 至183 頁、卷三第181 頁);及丑○○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9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是原告主張關於其等共同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戊○○、己○○雖以癸○○、丙○○、辛○○於刑事案
件警詢、偵查中陳述戊○○、己○○並非犯罪集團成員,及戊○○在廈門地區從事人民幣買賣之帳冊並無原告交付該集團之款項紀錄,辯稱未參與該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至
57、63至85頁)。然查,癸○○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戊○○應係集團首腦,其指示伊將詐騙款項交給己○○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六第210 、216 頁),核與丙○○於同案證稱:該集團打電話指示伊將錢交給己○○等語(見同案卷三第117 、122 頁、卷六第212 頁),及辛○○、連○○於同案證稱:癸○○叫伊等將錢交給己○○等語(見同案卷三第99至101 、112 至113 、135 至137 、139 至143 頁),辛○○復稱:己○○曾親自向伊說戊○○是老闆等語(見同案卷七第47至48頁),相符無訛,而渠等既均已坦承刑事犯行,尚無設詞誣陷戊○○、己○○之動機,堪可採信,且其
2 人上開辯詞,業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決逐一詳予駁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11 頁),是雖未能循線起出原告交付款項259 萬元之下落,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2 人之論據,是其2 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原告雖以被告林○○參與該集團,主張其亦為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179 頁),惟查林○○並非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分工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即該判決第137 頁),且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3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認定之非行事實亦與原告無涉(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是原告主張林○○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以憑採。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癸○○、甲○○、丙○○、
己○○、辛○○、戊○○、丑○○、連○○均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連帶負259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林○○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甲○○、丙○○、己○○、辛○○、戊○○、丑○○、連○○連帶給付原告259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03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癸○○),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林○○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