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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先位之訴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原 告法定代理人 劉榮靈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備位之訴 劉榮靈原告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認並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備位之訴原告劉榮靈以其係訴外人「翔禾聯盟事業部」(下稱翔禾事業部)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公勝保險經紀人聯盟事業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除翔禾事業部故意違反該約,情節重大外,被告同意依保險公司之佣金率發給其繼受人為由,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於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之先位之訴,於無理由時,始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核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劉榮靈為備位之訴原告,亦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該約終止後,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保單所生相關佣酬權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其次,名泰公司及劉榮靈係請求法院依其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順序,依次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被告僅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法院如認先訴之訴為無理由,仍須對預備之訴審判,不生被告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又原告就其私權之爭執,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有權決定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或另行提起他訴,備位原告劉榮靈縱有受訴訟地位不安定之虞,亦係基於其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選擇,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恆無禁止之理由,況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另提起他訴,造成法院判決歧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劉榮靈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劉榮靈所為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 條規定,擇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單佣酬,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35 條、第547 條、第54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保單佣酬(見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查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劉榮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名泰公司主張:翔禾事業部(代表人係劉榮靈)於84年5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該事業部為被告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被告應給付劉榮靈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報酬,則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並約定由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保單之佣酬,應一併給付劉榮靈,再由劉榮靈統籌發放,且該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點、第8 條之約定,被告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劉榮靈該等保單所屬佣酬。嗣系爭契約因劉榮靈於85年4 月間成立翔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翔禾公司於89年9 月21日更名為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而經兩造合意終止。劉榮靈遂與被告協議,就劉榮靈及翔禾事業部所招攬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所屬保險,所衍生佣金或獎金債權,由劉榮靈及翔禾事業部讓與翔禾公司,並由被告通知中國人壽,自86年1 月1 日起直接將款項匯入翔禾公司所屬帳戶。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及前開協議,就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數額各詳附件一、二)、附件三所示保單之年終獎金,故意未指示中國人壽直接給付予翔禾公司,致中國人壽自86年度起至102 年7 月

2 日止,仍將前揭保單所屬佣酬發放予被告,造成名泰公司短領前揭保單就上開期間所生佣酬。名泰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點、第4 條第6 點、第8 條第1 點約定、民法第565 條、第535 條、第547 條、第548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佣酬暨5 年法定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71,56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名泰公司1,071,569 元,及其中876,3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榮靈主張:於先位之訴名泰公司請求被告為上開之給付無理由時,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點、第4 條第6 點、第

8 條第1 點約定及民法第565 條、第535 條、第547 條、第

548 條之規定,擇一就備位劉榮靈之訴為裁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榮靈1,071,569 元,及其中876,3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與劉榮靈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所請求之保單佣酬,屬承攬報酬之性質,適用2 年之消滅時效,逾2 年時效部分之款項,伊得拒絕給付。縱有漏發保單佣酬予原告,伊於本件起訴前,未承認該債務,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況伊與劉榮靈於80餘年間,僅協議由劉榮靈將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之保單造冊,伊再於85年11月5 日就所造冊之592筆保單(下稱系爭592 筆保單),函知中國人壽將該等保單權益移轉翔禾公司繼受,自無漏發佣酬之虞。遑論,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之約定,該等保單所生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之90%,方屬伊應給付之數額,原告請求全額佣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名泰公司及劉榮靈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翔禾事業部由劉榮靈為代表負責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經被告授權「翔禾事業部」,於被告所簽約代理銷售保單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畫,系爭契約自84年5月12日為始期,迄84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以翌年元旦為第二合約年度之開始。系爭契約於劉榮靈成立翔禾公司後而合意終止。

㈡翔禾公司於85年4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係劉榮靈,於89年9 月21日更名為名泰公司。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就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之業務,

按所約定之佣金率(即依各保險公司簽約內容),其中佣金依該契約附表一,服務津貼及獎金依該契約附表二,支付翔禾事業部。

㈣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曾將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保單之佣

酬,匯款至劉榮靈配偶即訴外人嚴雪華所有帳戶。嗣翔禾公司成立後,被告將前揭佣酬,直接匯款至翔禾公司(或名泰公司)所有帳戶。

㈤被告於85年11月5 日函知中國人壽,表示該函附表一之系爭

592 筆保單,權益均移轉由翔禾公司繼受。㈥翔禾事業部之業務員除劉榮靈外,其餘業務員均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

㈦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係劉榮靈招攬,其餘保單均

非由其招攬。附件三編號34、38所示保單係劉榮靈招攬,餘均非由其招攬。

㈧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佣酬,自86年度起至102 年7 月

2 日止,關於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之各年度數額,以中國人壽102 年7 月2 日函文所提供附表之金額為據;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分別以15年、5年、2 年時效計算87年度、97年度、100 年度(均以3 月26日為基準)數額,如有罹於時效之虞,以中國人壽103 年4月25日函文所提供數額為據。

㈨翔禾事業部依系爭契約所招攬保單之佣酬,其中就年終獎金

係各保單首年度年終獎金,於翌年1 月至2 月間發放,各保單僅發放1 次。附件三所示保單之年終獎金,均係85年度所招攬之保單,中國人壽應於86年1 月至2 月間發放。

㈩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提起本訴。

原證五之文件係被告於80餘年翔禾事業部存續期間,交付劉榮靈,所列保單均係翔禾事業部所招攬。

五、本件之爭點:㈠翔禾事業部之性質?原告就附表一、附件三所示保單,可請

求佣酬之範圍?㈡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

斷或完成後被告予以承認之情形?㈢名泰公司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附件三所示保單之佣酬及數額若干?㈣劉榮靈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

附件三所示保單之佣酬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翔禾事業部之性質?原告就附表一、附件三所示保單,可請

求佣酬之範圍?⒈按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

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合約首頁記載,乙方為桂羚事業部,系爭合約末頁當事人乙方欄亦僅為桂羚事業部,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見第一審卷(一)第九頁正面、第十頁反面),是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原審竟認桂羚事業部祇係被上訴人使用之一個別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於法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雖均稱翔禾事業部即劉榮靈(見院卷二第110 、159

頁)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見院卷一第8 至14頁),記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中華民國85年5 月12日起合約劉榮靈,為公司翔禾事業部負責人(以下簡稱事業部),約定條款如下,…」,且系爭契約末頁當事人欄,登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蔡文俊於負責人欄簽名蓋章,另翔禾事業部則由劉榮靈於負責人欄簽名。佐以劉榮靈自承:翔禾事業部除伊外,尚有招募其餘業務員,該等業務員即如附表一招攬人欄所示等語(見院卷二第70頁反面);名泰公司則陳稱:附表一所示保單,除編號1 至11、39外,屬翔禾事業部之其他人員所招攬等語(見院卷二第112 頁)。顯見翔禾事業部轄下業務員除劉榮靈外,尚有訴外人林○○、林○○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社會通念,翔禾事業部非僅指劉榮靈或個人之別名,核係集合體之名稱,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翔禾事業部」與「被告」,堪予認定。故兩造稱翔禾事業部即劉榮靈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前所述,既認系爭契約係由劉榮靈以「翔禾事業部」名

義代表含劉榮靈在內之業務員與被告所簽立,可見「翔禾事業部」乃該群業務員之代號而已,實際上之當事人仍應是該群業務員,則系爭契約自不因「翔禾事業部」無權利能力而未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⒋又按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附表一所示56筆保單、附件三所示60筆保單之相關佣酬云云。然查,翔禾事業部之業務員除劉榮靈外,其餘業務員均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佐以劉榮靈自承:翔禾事業部所屬其他業務員,大部分係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招募,伊未向該等業務員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該契約屬翔禾公司與被告間之機密,不會讓所屬業務員知悉等語(見院卷二第115 頁),足認「翔禾事業部」之成員,除劉榮靈外,囿於其他業務員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自無從以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之方式,由劉榮靈逕以「翔禾事業部」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資格,代理其他業務員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難遽認該等業務員就系爭契約,業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則翔禾事業部除劉榮靈外之業務員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況被告依系爭契約對「翔禾事業部」所負之債務係屬佣金(佣金報酬)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給付自屬可分,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劉榮靈與其他業務員間對被告之佣金債權係屬不可分,法律亦無此規定,縱認該等業務員就所招攬保單,得請求相關佣酬,該等債權亦屬可分之債。惟參酌名泰公司陳稱:附表一及附件三所示保單佣酬,應直接給付翔禾公司或劉榮靈,不需要取得其他業務員將系爭契約所屬權利讓與翔禾公司(或名泰公司)之同意等語(見院卷二第116 頁),顯見劉榮靈或翔禾公司並未向翔禾事業部所屬其他業務員受讓取得保單佣酬債權,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除劉榮靈以外之業務員,已將其等所屬之佣酬債權讓與劉榮靈或翔禾公司(即名泰公司),原告就此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自己代理之問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劉榮靈個人部分之佣金報酬。故原告主張得併請求劉榮靈以外之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保單之相關佣酬,洵屬無據。

⒌又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係劉榮靈招攬,其餘保

單均非由其招攬。附件三編號34、38所示保單係劉榮靈招攬,餘均非由其招攬乙節,亦屬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保單佣酬之範圍,僅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39、附件三編號34、38所示保單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

斷或完成後被告予以承認之情形?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兼具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性質,屬混合契

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事實,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時效係2 年云云。查,翔禾事業部由劉榮靈為代表負責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經被告授權「翔禾事業部」,於被告所簽約代理銷售保單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觀之系爭契約(見院卷一第9 頁),第1 條第3 點約定「本合約係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之,其內容不得被解釋為僱傭關係」;第

2 條第1 點約定「事業部應依公司有關保件受理之規定將所經手之保件要保書、保險費及其他必要文件,應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於公司規定時間內繳交公司或直接交予公司簽約代理銷售之保險公司保件受理部門」;第2 條第2 點約定「事業部代公司保管之保險費送金單及收據應依公司有關規定處理,事業部所經收保險費為依前項規定繳交者,在屬延繳交期間內,該保件之保險責任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均由事業部負責」;第2 條第3 點約定「事業部就其所屬業務人員所應手屬於公司之保險費、投資款、金錢、財產等應依公司指示交付,尚有不足,由事業部負責補足之」;第2 條第4 點約定「事業部對於業務人員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公司並得指派事業部為公司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且享受議定之報酬」;第3 條第1 點約定「事業部應享之報酬,詳定如下列各項(即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⑴佣金…。⑵服務津貼及獎金…」;第3 條第3 點約定「…首年度餘額作為事業部各項佣金及津貼(即各家保險公司佣金之86%)。但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續年度之各項佣金、津貼一律以業績額之90%計算之」;第3 條第

4 點約定「各保險公司發放與聯盟體之獎金,依各事業部其業績比率分配」;第3 條第5 點約定「績效獎金:…」,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劉榮靈或其轄下業務員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並提供保戶服務,而於所招攬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等佣金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再按保險公司所給付數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予劉榮靈或其轄下業務員。易言之,劉榮靈或其轄下業務員必須有為被告招攬保險,使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約,而保險公司因此給付各項佣金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始負有於保險公司每年所支付佣金報酬之數額範圍內給付一定比例各項佣金報酬之義務,亦即原告或其轄下業務員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再者,系爭契約已明訂依民法居間之規定,且依契約內容,劉榮靈或所屬業務員除招攬他人投保並繳費後,尚須繼續提供保戶服務,負責處理或協助如理賠申請、契約變更等事宜,劉榮靈或所屬業務員所提供勞務之範疇,非僅止媒介第三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約,更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收費、申請理賠等後續服務。然稽之民法承攬之定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並無課予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仍須提供「後續服務」之義務,自與系爭契約之屬性大相逕庭,則系爭契約顯然非屬單純之承攬性質,毋寧應解釋為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勞務給付混合契約,依法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勞務給付之混合契約,自屬可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既認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劉榮靈對被告所享有之保單佣金報酬請求權即非屬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債權,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

⒋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然依中國人壽於103 年4 月25日函覆本院稱:附表一所示保單核發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金額,係依保費實際入帳日為計算基準日,並於次月15日支付該筆款項(遇例假日提前)等語(見院卷二第15

1 頁),且依常情而論,保險公司就保費之繳納(如非躉繳保費者)通常容許寬限期間之存在,縱保戶未依指定期日繳納保費,惟於寬限期間或保單停效後一定期間內繳費,原則上該保單效力仍屬持續或得辦理復效,顯見保戶就保費之繳納,未必屬遵期行為。而系爭契約既具委任契約之性質,需劉榮靈或其轄下業務員為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如非躉繳保費者),已繳納保費且入帳至保險公司帳戶,保險公司始給付各項佣金報酬予被告,被告方負有於保險公司所支付佣金報酬之數額範圍內給付一定比例各項佣金報酬之義務,倘保戶未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劉榮靈即無獲取任何佣金報酬之可能。況遇有保戶逾期繳費之情形下,劉榮靈可領取續年度佣金之期間即隨同延期,足見劉榮靈對被告之佣金報酬請求權並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無誤,應無民法第126 條關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劉榮靈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佣金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⒌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4 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⒍原告雖主張劉榮靈之保單佣酬請求權,自101 年10、11月

間劉榮靈知悉被告漏發保單佣酬時起算云云,惟依附表一所示,該等保單生效日分別係84、85年間,而附件三所示保單生效日均係85年間,是附表一及附件三所示保單,均屬劉榮靈及轄下業務員於84、85年間已招攬成功,且有保費入帳之保約,則劉榮靈就自行招攬保單之佣酬債權,依系爭契約,自該等保費實際入帳日之次月15日即得請求,消滅時效依法自斯時起即行起算。遑論,原告係依原證五之保單清冊,因而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保單佣酬訴訟,惟原證五之文件係劉榮靈於80餘年間翔禾事業部存續期間,即自被告處取得之資料乙節,業經名泰公司及劉榮靈於本院陳述綦詳(見院卷二第40、163 頁),堪認劉榮靈於翔禾事業部脫離被告前,即知悉附表一及附件三所示保單業已繳費生效,則劉榮靈於80餘年間取得原證五文件時,即得請求所屬保單佣酬,故原告主張本件保單佣酬請求權,自101 年10、11月起算云云,委無可採。⒎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承認短發保單佣酬,就劉榮靈之保單佣

酬請求權已生時效中斷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無非以劉榮靈與蔡文俊於101 年3 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10

1 年3 月16日錄音譯文)、102 年1 月18日名泰公司與被告在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協調紀錄(下稱10

2 年1 月18日協調紀錄)、劉榮靈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韓○○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劉榮靈與韓○○錄音譯文)為據。被告雖不爭執101 年3 月16日錄音譯文及劉榮靈與韓○○錄音譯文內容(見院卷二第4 頁),但否認具「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⒏觀之101 年3 月16日錄音譯文(見院卷一第15頁正、反面

),記載劉榮靈:我有發現之前在事業部那裡做的名泰的那個案子…蔡文俊:幾年了啊。劉榮靈:…那時做的保單續年度佣金和服務津貼,我覺得金額怪怪的,我有請會計○○把佣金報表給我,她告訴我電腦系統可查,所以昨天把名泰公司的帳號、密碼給我,我去查喔,發現中央和國華的保單,每年都有發啦,但中國人壽的續年度佣金和服務津貼都漏發ㄟ。…劉榮靈:…公勝不會想要把我這筆續年度佣金和服務津貼污走把?蔡文俊:都幾年了啊。劉榮靈:…應該是不可能漏發,你想看看…。蔡文俊:查一下。劉榮靈:…我是都會相信都會正常發嘛。蔡文俊:之前都照合約走。…蔡文俊:這兩年,有些法令修定,是否要斟酌,這個部分我們再看。劉榮靈:…只是說漏發部分,應該是不會有問題,應該是會發吧,因為我問○○,○○說有漏發一定會發阿。蔡文俊:所以我們查一下。劉榮靈:…如有有漏發,你們會補發沒問題吧。蔡文俊:原則上是這樣。…蔡文俊:查一下再看一下。劉榮靈:…我現在想要確定的是,不會說漏掉了就不發吧。蔡文俊:如果說是漏發那當然會補發。…;而102 年1 月18日協調紀錄(見院卷一第17至20頁),記載被告○○即訴外人李○○表示「各事業部各自都有其編號,當年的有效契約是依事業部編號統一轉由中國人壽直接將相關報酬發給名泰保經。如經查證確有漏發佣金之情事,會將漏發之佣金發還給名泰保經;該次決議事項則載明「㈠公勝保經李○○君及名泰保經劉榮靈均雙方同意全力配合查證當年名單及漏發之情事」。依前揭文件所示,被告之蔡文俊及李○○均僅表示如有漏發保單佣金,經查證屬實,始予補發,可見被告斯時之代表並未向名泰公司或劉榮靈承認有漏發保單佣金之事實,而係一再表達仍應藉由調查之過程,方能確認漏發佣酬之事實,且預先就假設漏發之情況,答覆處理之方式,此與被告係表示「已確認有漏發保單佣酬,同意補發」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向原告表示知悉劉榮靈之保單佣酬債權存在之意,亦無表達已知該債權雖時效完成,但仍願意給付之意,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承認」之要件,此由被告於本院仍堅詞表示「無漏發保單佣酬」之舉(見院卷一第268 頁),亦可徵之,則101 年3 月16日錄音譯文及

102 年1 月18日協調紀錄,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⒐至劉榮靈與韓○○錄音譯文(見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

,固記載…韓○○:蔡總有講,No problem一定會補給你們,只是說你不能說已經有發給你們的東西,你還請我們這邊查。…劉榮靈:所以你可以證實,的確我們這裡,就是有轉去,這些就是應該要轉過來中國人壽這邊發的,結果有一些漏掉…。韓○○:嗯…。…劉榮靈:所以當初我打電話過來,蔡總一口給我答應,漏發一定補。韓○○:對啊,只要是漏發的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韓○○係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發言,韓○○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難及於被告。遑論,韓○○於前揭對話過程,亦未對劉榮靈表示確有漏發佣酬之情況,故此部分譯文,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已承認劉榮靈所屬保單佣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均無可採。

⒑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提起本訴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

並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見院卷一第3頁),而承前述,劉榮靈所屬保單佣酬債權(含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及年終獎金),請求權時效係15年,且於該等保費入帳之翌月15日後,即可請求。顯見劉榮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之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至遲於各保單生效日之翌月16日起,即可開始請求各保單所屬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又該等佣酬請求權並無中斷時效之事實,亦無時效完成後,經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均如前述,則劉榮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於87年3 月25日以前所衍生之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依此所為時效抗辯,當屬有據。

⒒另翔禾事業部依系爭契約所招攬保單之佣酬,其中就年終

獎金係各保單首年度年終獎金,於翌年1 月至2 月間發放,各保單僅發放1 次。附件三所示保單之年終獎金,均係85年度所招攬之保單,中國人壽應於86年1 月至2 月間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劉榮靈就附件三編號34、38所示保單之年終獎金債權,至遲自86年1 月至2 月間即可請求,則劉榮靈就該部分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屬有據。遑論,依翔禾公司與中國人壽於86年1 月簽訂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及被告與中國人壽於82年4 月17日所簽同類契約之附件一所示(見院卷一第24頁反面、院卷二第103 頁),記載保單年終佣金率,分別按全年度初年度總保費收入(含附加特約)金額達350 萬元至1,100 萬元(含以上)或350 萬元至2,500 萬元(含以上)情形,而區分不同佣金率,顯見中國人壽給付予各保經公司所屬保單之年終佣金(即年終獎金),係以各保經公司(如被告及翔禾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全年度初年度保險費達一定金額始按比例領取,易言之,保險公司就附件三編號34、38所示保單而給付之年終獎金,係依被告招攬新保險之首(初)年度保險費總額(即保險契約之總業績量)而定,與業務員個人業績無關,自難單就劉榮靈所招攬之保單,獨立計算該等保單所屬年終獎金之佣率,且依保險界常情,業務員離職後(即翔禾事業部脫離被告後)即無權請求,是解釋劉榮靈與被告間之真意,理應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劉榮靈即無權請求一定比例之年終獎金,併此敘明。

㈢名泰公司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附件三所示保單之佣酬及數額若干?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點約定:「本合約終止後,除事業部故意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外,公司同意依保險公司附件(表一、表二)之佣金率發給其繼受人」(見院卷一第11頁)。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劉榮靈成立翔禾公司後而合意終止;翔

禾公司於85年4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係劉榮靈,於89年9 月21日更名為名泰公司;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曾將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保單之佣酬,匯款至劉榮靈配偶即嚴雪華所有帳戶。嗣翔禾公司成立後,被告將前揭佣酬,直接匯款至翔禾公司(或名泰公司)所有帳戶;被告於85年11月5 日函知中國人壽,表示該函附表一之系爭

592 筆保單,權益均移轉由翔禾公司繼受等節,均屬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名泰公司於本院陳稱:劉榮靈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業將債權以口頭方式讓與名泰公司,且已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文俊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10 頁),顯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劉榮靈就所屬保單佣酬權益,業已讓與翔禾公司,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遂將劉榮靈所屬佣酬逕給付予翔禾公司。迄系爭契約終止後,劉榮靈若無故意違約情事,依約本得繼續受領所屬保單佣酬債權,惟劉榮靈仍循往例,將該等債權讓與翔禾公司,並通知被告將相關佣酬逕給付予翔禾公司,被告遂有另於85年11月5 日向中國人壽發函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劉榮靈就系爭契約所屬保單權益已讓與翔禾公司(即名泰公司),並通知被告,該等債權讓與行為已對被告生效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劉榮靈就系爭契約所協議

移轉權益之保單,僅以系爭592 筆保單為限,不含附表一所示保單云云。然查,被告於85年11月5 日函知中國人壽,表示將保單權益移轉予翔禾公司之範圍僅系爭592 筆保單,且系爭592 筆保單係劉榮靈親自造冊交由被告轉知中國人壽乙節,分別將劉榮靈及蔡文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11 頁),並有中國人壽102 年9 月16日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94 至201 反面頁),固可認定劉榮靈於85年間僅提供系爭592 筆保單之清冊予被告,供被告轉知中國人壽移轉保單權益之資料。惟參酌劉榮靈陳稱:伊當初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將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保單均轉移至翔禾公司,被告對翔禾事業部有編定代號,於電腦系統輸入該代號可找出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之全部保單,蔡文俊僅要求伊提供部分保單名冊供參考,伊始造冊系爭592 筆保單資料等語(見院卷二第111 頁),足認劉榮靈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本欲依約行使權益之範圍,即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之全部保單,並非僅部分保單,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之各點規定,並未侷限翔禾事業部於該約終止時,僅得享有部分保單之相關權益,亦無明文排除特定保單之權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劉榮靈就系爭592 筆保單以外之範圍,已有拋棄該等保單佣酬權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劉榮靈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欲移轉保單範圍僅系爭592 筆保單云云,自不足採。然依前述,翔禾事業部之性質僅屬集合體之名稱,劉榮靈依約充其量僅得要求被告移轉其自行招攬保單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之佣酬權益(即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具漏未移轉至翔禾公司,中國人壽將該部分保單所屬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給付被告,致翔禾公司受損害之事實,應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與被告係協議相關保單之佣

酬,均由中國人壽直接給付翔禾公司,不再扣除任何費用,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之佣酬(即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應由被告全額返還云云。而系爭592 筆保單之佣酬,係中國人壽直接全額給付翔禾公司,未扣除任何費用乙節,固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160 、161、162 頁),雖可認定被告就系爭592 筆保單之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均未向原告收取相關行政費用。

⒌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約定:「…首年度餘額作為事業部各項佣金及津貼=〉(即各家保險公司佣金之86%)。

但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續年度之各項佣金、津貼一律以業績額之90%計算之」(見院卷一第11頁)。另原告自承:翔禾事業部自84年5 月起至85年4 月止所招攬保單所生相關佣酬,於該事業部脫離被告後,均應發給劉榮靈。…自85年5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劉榮靈及翔禾事業部脫離前(即85年5 月1 日前)案件所生佣金等報酬,如於該期間需發放者,被告係先開立發票予中國人壽,經被告向中國人壽領得佣酬後,再扣除2 %款項,將餘額給付名泰公司等語(見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院卷二第42、161 頁)。名泰公司則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計算被告應發給佣酬及行政費率,必須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但劉榮靈於合作期間業績良好,加計相關績效獎金後,幾乎可以全數領得中國人壽核發之佣金等語(見院卷二第160 頁)。劉榮靈亦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就伊所招攬保單,會按保險公司給付佣金之94%以上給付伊等語;若未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伊無法直接與保險公司簽約,伊所招攬之保單必須經由被告轉報給保險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160 、161 頁)。顯見劉榮靈於翔禾公司成立前,無法自行與保險公司簽署經紀人合約,必須藉由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由被告將劉榮靈及轄下業務員所招攬保單轉知各保險公司,故該等保單所生佣酬,經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後,劉榮靈及轄下業務員依約負分配一定比例之數額予被告之義務。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既屬劉榮靈藉系爭契約,透過被告轉報至保險公司之保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之約定,就該等保單所生佣酬,具收取一定比例數額之權利,倘被告基於其他因素,自願酌減該等佣酬之收取比例,核屬被告之權利行使事項,要難逕認劉榮靈無庸依約對被告履行所屬義務。況觀之翔禾事業部脫離被告前之履約情形,被告就保險公司發放之佣酬,曾按0 %至6 %等非固定比例扣減後,始將餘額給付劉榮靈,劉榮靈及轄下業務員就所招攬之保單,未必均全額領取保險公司所付佣酬。縱劉榮靈及轄下業務員可自被告處領取逾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所定扣減比例之佣酬,依原告所述,亦屬加計相關績效獎金所致,尚與原告請求之「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之項目及計算基礎迥異,非逕得相提並論。除原告另已舉證證明劉榮靈與被告嗣後業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之約定外,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榮靈招攬保件所屬「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原則上仍應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之約定,由中國人壽核發予被告之「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計算其中90%,始為劉榮靈得請求之數額。

⒍而原告雖主張翔禾事業部脫離被告時,劉榮靈與被告協議

所移轉保單權益之佣酬係全額領取,無庸扣除云云,被告則否認與劉榮靈協議之範圍及於系爭592 筆保單以外之部分。參酌劉榮靈陳稱:伊於翔禾事業部脫離被告前,係直接與蔡文俊協議所招攬保件之相關佣金直接撥給名泰公司,時間、地點已忘記,無在場人等語(見院卷一第289 頁),顯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劉榮靈與被告嗣後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之約定,則承前述,劉榮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之「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僅得領取中國人壽核發金額之90%,故原告主張劉榮靈可領取該等保單全額佣酬云云,委無可採。

⒎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佣酬,自86年度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關於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之各年度數額,以中國人壽102 年7 月2 日函文所提供附表之金額為據;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分別以15年、5 年、2 年時效計算87年度、97年度、100 年度(均以3 月26日為基準)數額,如有罹於時效之虞,以中國人壽103 年4 月25日函文所提供數額為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論,劉榮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所屬「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請求權,於87年3 月25日以前已罹於時效,則名泰公司基於債權讓與,就劉榮靈所屬前揭保單所得請求之「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及各年度佣金之5 年利息,各如附表二、三所示,計135,38

0 元(含服務津貼61,839元、續年度佣金46,465元、利息合計27,076元),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㈣先位原告名泰公司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劉榮靈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故爭點㈣劉榮靈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附件三所示保單之佣酬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劉榮靈既已將所屬保單之佣酬債權讓與名泰公司,且僅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11、39所示保單所屬「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佣酬之90%,從而,名泰公司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80 元,及其中108,3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見院卷一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名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名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名泰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原告請求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之保單┌─┬────┬──────┬───┬───┬────┬────┐│編│生效日 │保單號碼、 │招攬人│比對原│中國人壽│中國人壽││號│ │被保人 │ │證5 之│102.7.2 │102.9.16││ │ │ │ │頁數及│函附表之│函提供公││ │ │ │ │排序 │編號(見│勝公司於││ │ │ │ │ │院卷一P1│85.11.5 ││ │ │ │ │ │30-133頁│移轉592 ││ │ │ │ │ │) │筆保單權││ │ │ │ │ │ │益函文 ││ │ │ │ │ │ │(見院卷││ │ │ │ │ │ │一P196至││ │ │ │ │ │ │201) │├─┼────┼──────┼───┼───┼────┼────┤│1 │ │Z0000000000 │劉榮靈│27、97│ 1│ ││ │84.05.18│ 徐○○ │ │② │ │ │├─┼────┼──────┼───┼───┼────┼────┤│2 │ │Z0000000000 │劉榮靈│27、79│ │ ││ │84.05.22│林○○ │ │ │ 2│ ││ │ │ │ │② │ │ │├─┼────┼──────┼───┼───┼────┼────┤│3 │ │Z0000000000 │劉榮靈│27、97│ │ ││ │84.05.18│吳○○ │ │ │ 6│ ││ │ │ │ │② │ │ │├─┼────┼──────┼───┼───┼────┼────┤│4 │ │Z0000000000 │劉榮靈│27 │ 7│ ││ │84.05.18│林○○ │ │ │ │ ││ │ │ │ │① │ │ │├─┼────┼──────┼───┼───┼────┼────┤│5 │ │Z0000000000 │劉榮靈│27 │ │ ││ │84.05.18│甘○○ │ │ │ 8│ ││ │ │ │ │① │ │ │├─┼────┼──────┼───┼───┼────┼────┤│6 │ │Z0000000000 │劉榮靈│27、98│ │ ││ │84.05.22│林○( ○) ○│ │ │ 9│ ││ │ │ │ │② │ │ │├─┼────┼──────┼───┼───┼────┼────┤│7 │ │Z0000000000 │劉榮靈│28、97│ │ ││ │84.05.18│吳○○ │ │ │ 10│ ││ │ │ │ │② │ │ │├─┼────┼──────┼───┼───┼────┼────┤│8 │ │Z0000000000 │劉榮靈│28 │ │ ││ │84.05.23│鄧○○ │ │ │ │ ││ │ │ │ │① │ 11│ │├─┼────┼──────┼───┼───┼────┼────┤│9 │ │Z0000000000 │劉榮靈│28 │ │ ││ │84.05.23│鄧○○ │ │ │ │ ││ │ │ │ │① │ 12│ │├─┼────┼──────┼───┼───┼────┼────┤│10│ │Z0000000000 │劉榮靈│28、79│ │ ││ │84.05.26│許○○ │ │② │ 13│ │├─┼────┼──────┼───┼───┼────┼────┤│11│ │Z0000000000 │劉榮靈│28、79│ │ ││ │84.05.26│齊○○ │ │② │ │ ││ │ │ │ │ │ 14│ │├─┼────┼──────┼───┼───┼────┼────┤│12│ │Z0000000000 │林○○│42 │ │ ││ │84.10.12│許○○ │ │ │ │ ││ │ │ │ │ ① │ 20│ │├─┼────┼──────┼───┼───┼────┼────┤│13│ │Z0000000000 │林○○│46 │ │ ││ │84.11.19│林○○ │ │ │ │ ││ │ │ │ │ ① │ 22│ │├─┼────┼──────┼───┼───┼────┼────┤│14│ │Z0000000000 │蔡○○│49 │ │ ││ │84.12.06│盧○○ │ │ │ │ ││ │ │ │ │ ① │ 23│ │├─┼────┼──────┼───┼───┼────┼────┤│15│ │Z0000000000 │楊○○│49 │ │ ││ │84.12.09│許○○ │ │ │ │ ││ │ │ │ │ ① │ 24│ │├─┼────┼──────┼───┼───┼────┼────┤│16│ │Z0000000000 │莊○○│49 │ │ ││ │84.12.13│高○○ │ │ │ │ ││ │ │ │ │① │ 25│ │├─┼────┼──────┼───┼───┼────┼────┤│17│ │Z0000000000 │許○○│50 │ │ ││ │84.12.22│張○○ │ │ │ │ ││ │ │ │ │ ① │ 26│ │├─┼────┼──────┼───┼───┼────┼────┤│ │85.01.04│Z0000000000 │張○○│52 │ │ ││18│ │陳○○ │ │ │ │ ││ │ │ │ │ ① │ 29│ │├─┼────┼──────┼───┼───┼────┼────┤│ │85.01.11│Z0000000000 │宋○ │52 │ │ ││19│ │彭○○ │ │ │ │ ││ │ │ │ │ ① │ 31│ │├─┼────┼──────┼───┼───┼────┼────┤│ │85.01.09│Z0000000000 │高○○│52 │ │ ││20│ │翁○○ │ │ │ │ ││ │ │ │ │ ① │ 33│ │├─┼────┼──────┼───┼───┼────┼────┤│21│ │Z0000000000 │楊○○│55 │ │ ││ │85.01.03│劉○○ │ │ │ │ ││ │ │ │ │ ① │ 36│ │├─┼────┼──────┼───┼───┼────┼────┤│22│ │Z0000000000 │楊○○│55 │ │ ││ │85.01.03│劉○○ │ │ │ │ ││ │ │ │ │ ① │ 37│ │├─┼────┼──────┼───┼───┼────┼────┤│23│ │Z0000000000 │方○○│55 │ │ ││ │85.01.25│李○○ │ │ │ │ ││ │ │ │ │ ① │ 40│ │├─┼────┼──────┼───┼───┼────┼────┤│24│ │Z0000000000 │方○○│55 │ │ ││ │85.01.25│張○○ │ │ │ │ ││ │ │ │ │ ① │ 41│ │├─┼────┼──────┼───┼───┼────┼────┤│25│ │Z0000000000 │方○○│55 │ │ ││ │85.01.25│鄒○○ │ │ │ │ ││ │ │ │ │ ① │ 44│ │├─┼────┼──────┼───┼───┼────┼────┤│26│ │Z0000000000 │方○○│55 │ │ ││ │85.01.25│蔣○○ │ │ │ │ ││ │ │ │ │ ① │ 48│ │├─┼────┼──────┼───┼───┼────┼────┤│27│ │Z0000000000 │方○○│55 │ │ ││ │85.01.25│張○○ │ │ │ │ ││ │ │ │ │ ① │ 49│ │├─┼────┼──────┼───┼───┼────┼────┤│28│ │Z0000000000 │方○○│55 │ │ ││ │85.01.24│吳○○ │ │ │ │ ││ │ │ │ │ ① │ 50│ │├─┼────┼──────┼───┼───┼────┼────┤│29│ │Z0000000000 │張○○│56 │ │ ││ │85.01.24│鄭○○ │ │ │ 52│ │├─┼────┼──────┼───┼───┼────┼────┤│30│85.01.24│Z0000000000 │方○○│56 │ │ ││ │ │俞○○ │ │ ① │ 54│ │├─┼────┼──────┼───┼───┼────┼────┤│31│85.01.24│Z0000000000 │方○○│56 │ │ ││ │ │高○○ │ │ ① │ 55│ │├─┼────┼──────┼───┼───┼────┼────┤│32│85.01.22│Z0000000000 │范○○│56 │ │ ││ │ │范○○ │ │ ① │ 59│ │├─┼────┼──────┼───┼───┼────┼────┤│33│85.01.23│Z0000000000 │莊○○│56 │ │ ││ │ │李○○ │ │ ① │ 60│ │├─┼────┼──────┼───┼───┼────┼────┤│34│85.01.23│Z0000000000 │謝○○│56 │ │ ││ │ │陳○○○ │ │ │ │ ││ │ │ │ │ ① │ 61│ │├─┼────┼──────┼───┼───┼────┼────┤│35│85.01.22│Z0000000000 │張○○│56 │ │ ││ │ │陳○○ │ │ ① │ 63│ │├─┼────┼──────┼───┼───┼────┼────┤│36│85.01.22│Z0000000000 │莊○○│56 │ │ ││ │ │李○○ │ │ ① │ 64│ │├─┼────┼──────┼───┼───┼────┼────┤│37│84.12.26│Z0000000000 │楊○○│56 │ │ ││ │ │楊○○ │ │ ① │ 65│ │├─┼────┼──────┼───┼───┼────┼────┤│38│85.01.19│Z0000000000 │張○○│56 │ │ ││ │ │張○○ │ │ ① │ 66│ │├─┼────┼──────┼───┼───┼────┼────┤│39│85.01.19│Z0000000000 │劉榮靈│57 │ │ ││ │ │陳○○ │ │ ① │ 67│ │├─┼────┼──────┼───┼───┼────┼────┤│40│85.01.09│Z0000000000 │郭○○│57 │ │ ││ │ │林○○ │ │ ① │ 68│ │├─┼────┼──────┼───┼───┼────┼────┤│41│85.01.15│Z0000000000 │范○○│57 │ │ ││ │ │袁○○ │ │ ① │ 70│ │├─┼────┼──────┼───┼───┼────┼────┤│42│85.01.13│Z0000000000 │黃○○│57 │ │ ││ │ │潘○○ │ │ ① │ 71│ │├─┼────┼──────┼───┼───┼────┼────┤│43│85.01.13│Z0000000000 │郭○○│57 │ │ ││ │ │黃○○ │ │ ① │ 72│ │├─┼────┼──────┼───┼───┼────┼────┤│44│85.01.12│Z0000000000 │林○○│57 │ │ ││ │ │林○○ │ │ │ │ ││ │ │ │ │ ① │ 73│ │├─┼────┼──────┼───┼───┼────┼────┤│45│85.01.11│Z0000000000 │郭○○│57 │ │ ││ │ │陳○○ │ │ ① │ 74│ │├─┼────┼──────┼───┼───┼────┼────┤│46│85.01.11│Z0000000000 │莊○○│57 │ │ ││ │ │宋○ │ │ ① │ 75│ │├─┼────┼──────┼───┼───┼────┼────┤│47│85.01.15│Z0000000000 │楊○○│57 │ │ ││ │ │謝○○ │ │ ① │ 76│ │├─┼────┼──────┼───┼───┼────┼────┤│48│85.01.09│Z0000000000 │張○○│58 │ │ ││ │ │邱○○ │ │ ① │ 77│ │├─┼────┼──────┼───┼───┼────┼────┤│49│85.01.25│Z0000000000 │方○○│58 │ │ ││ │ │黃○○ │ │ ① │ 78│ │├─┼────┼──────┼───┼───┼────┼────┤│50│85.01.25│Z0000000000 │黃○○│58 │ │ ││ │ │彭○○ │ │ │ │ ││ │ │ │ │ ① │ 79│ │├─┼────┼──────┼───┼───┼────┼────┤│51│85.01.25│Z0000000000 │何○○│58 │ │ ││ │ │張○○ │ │ ① │ 80│ │├─┼────┼──────┼───┼───┼────┼────┤│52│85.03.19│Z0000000000 │蘇○○│67 │ │ ││ │ │陳○○ │ │ ① │ 82│ 198 │├─┼────┼──────┼───┼───┼────┼────┤│53│85.04.17│Z0000000000 │林○○│71 │ │ ││ │ │許○○ │ │ ① │ 84│ │├─┼────┼──────┼───┼───┼────┼────┤│54│85.04.20│Z0000000000 │方○○│71 │ │ ││ │ │楊○○ │ │ │ │ ││ │ │ │ │ ① │ 85│ 197 │├─┼────┼──────┼───┼───┼────┼────┤│55│ │Z0000000000 │劉○○│76 │ │ ││ │85.04.28│陳○○ │ │ ① │ 87│196 反面│├─┼────┼──────┼───┼───┼────┼────┤│56│ │Z0000000000 │陳○○│79 │ │ ││ │85.04.28│陳○○ │ │ ① │ 89│ │└─┴────┴──────┴───┴───┴────┴────┘附表二:劉榮靈本人所招攬保單部分之服務津貼數額┌─┬───┬───────────────────────────────────────────────┬───┐│編│附表一│87年度至102 年度服務津貼明細(新臺幣:元) │ ││號│編號 │ │ ││ │ ├──┬──┬──┬──┬──┬──┬──┬──┬──┬──┬──┬──┬──┬──┬──┬──┼───┤│ │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合計 ││ │ │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 │├─┼───┼──┼──┼──┼──┼──┼──┼──┼──┼──┼──┼──┼──┼──┼──┼──┼──┼───┤│1 │編號1 │ 516│ 516│ 516│ 775│ 775│ 775│ 775│ 775│-13 │ 0│ 0│ 0│ 0 │ 0 │ 0│ 0│ 5,410│├─┼───┼──┼──┼──┼──┼──┼──┼──┼──┼──┼──┼──┼──┼──┼──┼──┼──┼───┤│2 │編號2 │ 539│ 534│ 540│ 644│ 660│ 660│ 660│ 0 │ 0 │ 0│ 0│ 660│ 0 │ 0 │ 0│ 0│ 4,897│├─┼───┼──┼──┼──┼──┼──┼──┼──┼──┼──┼──┼──┼──┼──┼──┼──┼──┼───┤│3 │編號3 │ 529│ 529│ 529│ 786│ 786│ 786│ 786│ 786│ 786│ 786│ 786│ 786│ 786│ 786│ 786│ 786│11,805│├─┼───┼──┼──┼──┼──┼──┼──┼──┼──┼──┼──┼──┼──┼──┼──┼──┼──┼───┤│4 │編號4 │ 756│ 756│ 794│1207│1207│1207│1207│1204│1204│1204│1204│1204│1333│1333│1333│1333│18,486│├─┼───┼──┼──┼──┼──┼──┼──┼──┼──┼──┼──┼──┼──┼──┼──┼──┼──┼───┤│5 │編號5 │ 497│ 588│ 564│ 709│ 709│ 709│ 709│ 709│ 709│ 709│ 709│ 709│ 709│ 709│ 709│ 709│10,866│├─┼───┼──┼──┼──┼──┼──┼──┼──┼──┼──┼──┼──┼──┼──┼──┼──┼──┼───┤│6 │編號6 │ 542│ 542│ 542│ 814│ 814│ 814│ 814│ 814│ 814│ 814│ 814│ 814│ 814│ 814│ 814│ 814│12,208│├─┼───┼──┼──┼──┼──┼──┼──┼──┼──┼──┼──┼──┼──┼──┼──┼──┼──┼───┤│7 │編號7 │ 603│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603│├─┼───┼──┼──┼──┼──┼──┼──┼──┼──┼──┼──┼──┼──┼──┼──┼──┼──┼───┤│8 │編號8 │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9 │編號9 │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10│編號10│ 31│ 31│ 31│ 47│ 47│ 47│ 47│ 47│ 47│ 47│ 47│ 47│ 47│ 47│ 47│ 47│ 704│├─┼───┼──┼──┼──┼──┼──┼──┼──┼──┼──┼──┼──┼──┼──┼──┼──┼──┼───┤│11│編號11│ 68│ 68│ 68│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02│ 1,530│├─┼───┼──┼──┼──┼──┼──┼──┼──┼──┼──┼──┼──┼──┼──┼──┼──┼──┼───┤│12│編號39│罹時│ 209│ 209│ 209│ 314│ 314│ 314│ 314│ 314│ 0│ 0│ 0│ 0│ 0│ 0│ 0│ 2,197││ │ │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本金 │4081│3773│3793│5293│5414│5414│5414│4751│3963│3662│3662│4322│3791│3791│3791│3791│68,706│├─┼───┼──┼──┼──┼──┼──┼──┼──┼──┼──┼──┼──┼──┼──┼──┼──┼──┼───┤│ │本金×│ │ │ │ │ │ │ │ │ │ │ │ │ │ │ │ │ ││14│90% │3673│3396│3414│4764│4873│4873│4873│4276│3567│3296│3296│3890│3412│3412│3412│3412│61,839│├─┼───┼──┼──┼──┼──┼──┼──┼──┼──┼──┼──┼──┼──┼──┼──┼──┼──┼───┤│15│利息 │ 918│ 849│ 854│1191│1218│1218│1218│1069│ 892│ 824│ 824│ 973│ 853│ 853│ 853│ 853│15,460│└─┴───┴──┴──┴──┴──┴──┴──┴──┴──┴──┴──┴──┴──┴──┴──┴──┴──┴───┘附表三:劉榮靈本人所招攬保單部分之續年度佣金數額┌─┬───┬───────────────────────────────────────────────────┬───┐│編│附表二│87 年度至102 年度續年度佣金明細(新臺幣:元) │ ││號│編號 │ │ ││ │ ├───┬───┬───┬───┬──┬──┬──┬──┬──┬──┬──┬──┬──┬──┬──┬──┼───┤│ │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合計 ││ │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年度│ ││ │ │ │ │ │ │ │ │ │ │ │ │ │ │ │ │ │ │ │├─┼───┼───┼───┼───┼───┼──┼──┼──┼──┼──┼──┼──┼──┼──┼──┼──┼──┼───┤│1 │編號1 │ 1834│ 1834│ 1834│ 428│ 428│ 428│ 428│ 428│ -81│ 0│ 0│ 0│ 0│ 0│ 0│ 0│ 7561│├─┼───┼───┼───┼───┼───┼──┼──┼──┼──┼──┼──┼──┼──┼──┼──┼──┼──┼───┤│2 │編號2 │ 2356│ 2333│ 2410│ -116│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6983│├─┼───┼───┼───┼───┼───┼──┼──┼──┼──┼──┼──┼──┼──┼──┼──┼──┼──┼───┤│3 │編號3 │ 1658│ 1658│ 165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6248│├─┼───┼───┼───┼───┼───┼──┼──┼──┼──┼──┼──┼──┼──┼──┼──┼──┼──┼───┤│4 │編號4 │ 2993│ 2993│ 345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9436│├─┼───┼───┼───┼───┼───┼──┼──┼──┼──┼──┼──┼──┼──┼──┼──┼──┼──┼───┤│5 │編號5 │ 1636│ 2704│ 2425│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6765│├─┼───┼───┼───┼───┼───┼──┼──┼──┼──┼──┼──┼──┼──┼──┼──┼──┼──┼───┤│6 │編號6 │ 1777│ 1777│ 1777│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240│ 8451│├─┼───┼───┼───┼───┼───┼──┼──┼──┼──┼──┼──┼──┼──┼──┼──┼──┼──┼───┤│7 │編號7 │ 1811│ 1811│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3622│├─┼───┼───┼───┼───┼───┼──┼──┼──┼──┼──┼──┼──┼──┼──┼──┼──┼──┼───┤│8 │編號8 │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9 │編號9 │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0│編號10│ 78│ 78│ 78│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234│├─┼───┼───┼───┼───┼───┼──┼──┼──┼──┼──┼──┼──┼──┼──┼──┼──┼──┼───┤│11│編號11│ 171│ 171│ 171│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513│├─┼───┼───┼───┼───┼───┼──┼──┼──┼──┼──┼──┼──┼──┼──┼──┼──┼──┼───┤│12│編號39│罹時效│ 606│ 606│ 606│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818│├─┼───┼───┼───┼───┼───┼──┼──┼──┼──┼──┼──┼──┼──┼──┼──┼──┼──┼───┤│ │ │ │ │ │ │ │ │ │ │ │ │ │ │ │ │ │ │ ││13│本金 │ 14314│ 15965│ 14409│ 1256│ 766│ 766│ 766│ 766│ 257│ 338│ 338│ 338│ 338│ 338│ 338│ 338│ 51631│├─┼───┼───┼───┼───┼───┼──┼──┼──┼──┼──┼──┼──┼──┼──┼──┼──┼──┼───┤│ │本金×│ │ │ │ │ │ │ │ │ │ │ │ │ │ │ │ │ ││14│90% │ 12883│ 14369│ 12968│ 1130│ 689│ 689│ 689│ 689│ 231│ 304│ 304│ 304│ 304│ 304│ 304│ 304│ 46465│├─┼───┼───┼───┼───┼───┼──┼──┼──┼──┼──┼──┼──┼──┼──┼──┼──┼──┼───┤│ │ │ │ │ │ │ │ │ │ │ │ │ │ │ │ │ │ │ ││15│利息 │ 3221│ 3592│ 3242│ 283│ 172│ 172│ 172│ 172│ 58│ 76│ 76│ 76│ 76│ 76│ 76│ 76│ 1161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