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黃豐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同表所示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897 、898 、90
1、903 、904 、905 、906 、907 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22日起即占用上開901 、903 、904 、905 、906 地號土地,復自100 年
9 月23日起占用上開897 、898 、907 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設置擋土牆、貨櫃屋、鐵網圍籬、花台等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拆除地上物,並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先人留下,並由被告自78年間占用驅蟲、改善土壤、種植綠化植栽迄今,占用範圍均未有改變,檢察官針對被告竊佔部分,亦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符合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文「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二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之規定,並本於前揭資格於
101 年3 月向被告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違反法令不予出租,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辯稱: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53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
2.被告先後自97年6 月22日、100 年9 月23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於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及地上物設置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18頁~第21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及地上物設置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10 頁~第113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46 頁~第
148 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暨拆除地上物,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以占用土地符合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
3 號函文「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二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之規定,原告違反法令拒絕被告承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置辯。惟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固規定「二、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見卷第10頁),然觀之前揭規定意旨,係指國有出租基地在符合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等情形下,為給予依上開條件承租者優惠,租金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後再依60% 之比例折算,與國有基地之承租條件無涉,被告誤引前開函文謂原告違反法令拒絕被告承租云云,已屬無據。況本件被告未經合法承租即占用土地,原已構成無權占有,被告在未取得承租人地位前,即不得對抗原告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64
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卷第74頁),惟亦僅因被告占用時間已逾刑法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乃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土地之判斷無涉,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承此,原告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自96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 元、自102 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700 元,此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45頁~第48頁),再參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過埤之山丘上,僅有1 條通道可與山下聯絡。北側約70、80公尺遠處為陸軍步兵學校靶場,東北側約300 公尺遠處為納骨塔,距離88快速道路約200 公尺遠,此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卷第113 頁~第121 頁),佐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見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欄所示占用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2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暨拆除地上物(土地占用面積及地上物均詳如附表所載);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送達回證見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 │├────┬───────────────────┬───────────┬──────────────────────┤│ 地號 │ 占用部分 │ 地上物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 │ │ │《計算至102年5月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 897 │即附圖㈠A部分(面積57.87平方公尺) │即附圖㈡坐落於該土地之│⑴100/9/23~100/9/30 ││ │ │貨櫃屋、擋土牆 │ 計算式: ││ │ │ │ (550 ×5%×57.87 ÷12÷30)×8 =32元 ││ │ │ │⑵100/10/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57.87÷12)×15=1980元 ││ │ │ │⑶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5%×57.87÷12)×5=840元 ││ │ │ │⑷合計:32+1980+840=2852 │├────┼───────────────────┼───────────┼──────────────────────┤│ 898 │即附圖㈠B 部分(面積113.88平方公尺) │即附圖㈡坐落於該土地之│⑴100/9/23~100/9/30 ││ │ │貨櫃屋、擋土牆 │ 計算式: ││ │ │ │ (550 ×5%×113.88÷12÷30)×8 =64元 ││ │ │ │⑵100/10/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113.88÷12)×15=3900元 ││ │ │ │⑶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5%×113.88÷12)×5=1660元 ││ │ │ │⑷合計:64+3900+1660=5624 │├────┼───────────────────┼───────────┼──────────────────────┤│ 901 │即附圖㈠C 部分(面積248.36平方公尺) │即附圖㈡坐落於該土地之│⑴97/6/22~97/6/30 ││ │ │擋土牆 │ 計算式: ││ │ │ │ (550 ×5%×248.36÷12÷30)×9 =162元 ││ │ │ │⑵97/7/1~98/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248.36÷12)×18=1萬242元 ││ │ │ │⑶99/1/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5%×248.36÷12)×36=2萬484元 ││ │ │ │⑷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5%×248.36÷12)×5=3620元 ││ │ │ │⑸合計:162 +1 萬242 +2 萬484 +3620=3 萬││ │ │ │ 4508 │├────┼───────────────────┼───────────┼──────────────────────┤│ 903 │即附圖㈠E 、F 部分(面積合計68.14 平方│即附圖㈡坐落於該土地之│⑴97/6/22~97/6/30 ││ │公尺) │擋土牆、花台 │ 計算式: ││ │ │ │ (550 ×5%×68.14 ÷12÷30)×9 =45元 ││ │ │ │⑵97/7/1~98/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68.14 ÷12)×18=2808元 ││ │ │ │⑶99/1/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68.14 ÷12)×36=5616元 ││ │ │ │⑷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5%×68.14÷12)×5=990元 ││ │ │ │⑸合計:45+2808+5616+990=9459元 │├────┼───────────────────┼───────────┼──────────────────────┤│ 904 │即附圖㈠D 部分(面積合計29.98 平方公尺│無 │⑴97/6/22~97/6/30 ││ │) │ │ 計算式: ││ │ │ │ (550 ×5%×29.98 ÷12÷30)×9 =18元 ││ │ │ │⑵97/7/1~98/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29.98÷12)×18=1224元 ││ │ │ │⑶99/1/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29.98÷12)×36=2448元 ││ │ │ │⑷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5%×29.98÷12)×5=435元 ││ │ │ │⑸合計:18+1224+2448+435=4125元 │├────┼───────────────────┼───────────┼──────────────────────┤│ 905 │即附圖㈠G 部分(面積合計909.88平方公尺│即附圖㈡坐落於該土地之│⑴97/6/22~97/6/30 ││ │) │擋土牆、花台 │ 計算式: ││ │ │ │ (550 ×5%×909.88÷12÷30)×9 =621元 ││ │ │ │⑵97/7/1~98/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909.88÷12)×18=3萬7530元 ││ │ │ │⑶99/1/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909.88÷12)×36=7萬5060元 ││ │ │ │⑷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5%×909.88÷12)×5=1萬3265元 ││ │ │ │⑸合計:621 +3 萬7530+7 萬5060+1 萬3265=││ │ │ │ 12萬6476元 │├────┼───────────────────┼───────────┼──────────────────────┤│ 906 │即附圖㈠H 部分(面積合計581.25平方公尺│即附圖㈡坐落於該土地之│⑴97/6/22~97/6/30 ││ │) │鐵網圍籬、花台 │ 計算式: ││ │ │ │ (550 ×5%×581.25÷12÷30)×9 =396元 ││ │ │ │⑵97/7/1~98/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581.25÷12)×18=2 萬3976元 ││ │ │ │⑶99/1/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581.25÷12)×36=4萬7952元 ││ │ │ │⑷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 ×5%×581.25÷12)×5 =8475元 ││ │ │ │⑸合計:396 +2 萬3976+4 萬7952+8475=8萬 ││ │ │ │ 799元 │├────┼───────────────────┼───────────┼──────────────────────┤│ 907 │即附圖㈠I 部分(面積合計203.51平方公尺│即附圖㈡坐落於該土地之│⑴100/9/23~100/9/30 ││ │) │花台 │ 計算式: ││ │ │ │ (550 ×5%×203.51÷12÷30)×8 =120元 ││ │ │ │⑵100/10/1~101/12/31 ││ │ │ │ 計算式: ││ │ │ │ (550 ×5%×203.51÷12)×15=6990元 ││ │ │ │⑶102/1/1~102/5/31 ││ │ │ │ 計算式: ││ │ │ │ (700×5%×203.51÷12)×5=2965元 ││ │ │ │⑷合計:120+6990+2965=1萬75元 │├────┴───────────────────┴───────────┴──────────────────────┤│ 總計:27萬39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