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羅崇浩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遷出騰空,並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伊所經管,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94 平方公尺),原屬經國防部同意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之原眷戶羅黃曼梅依「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於系爭土地上自費整村整建之國軍眷舍,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羅黃曼梅曾同意參與改建作業,並於民國94年4 月9 日簽立原眷戶遷購建國新城國宅申請書,同意將系爭建物部分交由國防部依法辦理,並願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且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則由國防部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原配住房地等情。嗣原眷戶羅黃曼梅於95年1 月7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承受羅黃曼梅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並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乃於98年2 月6 日出具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承諾配合國防部後續眷地騰空處分相關程序,且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即98年2 月15日以前主動搬遷,若未主動搬遷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收回眷舍,並已於98年5 月間向國防部領取依眷改條例核定之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150,248 元及搬遷補助費10,000元另行購屋居住。故在公告搬遷期限屆至後,系爭土地原作為國軍眷舍用地供原眷戶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借貸目的即已完畢,且羅黃曼華及被告均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歸於消滅,若否,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故被告自98年2 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非在公告期限屆至後而歸於消滅,然羅黃曼梅既已死亡,且伊另有將系爭土地騰空標售處分之用途,伊仍得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於領取國防部核撥之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後,竟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初開始阻撓伊委託之第三人拆除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責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為返還。又如認伊於發放輔助購宅款後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其為拆除,伊基於此權亦應得請求直接占有人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且被告並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65,805元,暨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7.94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原告於77年5 月1 日編印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國軍眷舍配住須知」載有「原地重建之土地價款69.3% 輔助購買重建住宅一戶房地產權屬於私有」等內容,及於77年1 月31日編印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載有「重建後,則係輔助原眷戶購置自有住宅,房地均按法定程序變為私產」等內容,可知原告已以上開配住須知及宣導要點表示願將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以土地價款之69.3% 出售於眷戶,亦即原告係以附停止條件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且於眷戶完成原地重建建物時條件即為成就,而因伊之母親即原眷戶羅黃曼梅已於82年間完成重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母親過世後,伊亦合法承受伊母親原眷戶之身分及權益,並繼承系爭建物,故伊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購買權,伊並以102 年10月24日書狀之送達作為願向原告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故伊對於系爭土地即具有債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470 條、第472 條規定請求伊拆屋還地,與上述配住須知及宣導要點相悖,更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建物係伊母親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原告核准拆除舊有建物而於原地自費興建,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之老舊房舍規範,足見系爭建物應非「眷舍」,故原告無權收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因自增建補助款法源尚未通過,故原告對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仍未予任何補償,更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建物為眷舍,然國軍眷舍及土地之使用及收回係公法上之公物使用契約關係,本件亦無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適用。至原告給付果協等4 新村眷戶款項之標準,係依各軍官之官階而定,故其於98年5 月間撥付3,160,248 元之目的,當係出於伊父親於前線為捍衛國家安全、保護後方百姓生命而出生入死之撫慰金而來,與眷改條例無涉。又伊於98年2 月6 日雖簽有點交切結書,惟其內容僅載有伊同意搬遷字樣,並未同意拆屋,故原告請求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伊有無權占有情形,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羅黃曼梅原為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之眷戶,並於82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羅黃曼梅死亡後,其眷戶身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承受,系爭建物並由被告繼承。
⒊被告於98年2 月6 日簽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
⒋國防部於98年5 月間共匯款3,162,248 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
自系爭建物遷出?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
自系爭建物遷出?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所經管,而系爭建物為原眷戶羅黃曼梅於82年間以原果協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自費參與國防部所為國軍老舊眷村眷舍整建作業而於系爭土地上所興築完成,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94 平方公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羅黃曼梅於95年1 月7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承受羅黃曼梅之原眷戶權益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陸軍第三七八九部隊工程合約書、原眷戶羅黃曼梅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3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首揭說明,系爭建物於82年間建築完成後,即由出資建築房屋之羅黃曼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羅黃曼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既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即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黃曼梅於94年4 月9 日乃提出內載「本人
羅黃曼梅純是果協新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3 月11日辦理『高雄縣商協新村等4 個村原眷戶遷購建國新城國宅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果協新村1 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同意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⒈本人意願⑴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高雄縣建國新城國宅房價決算之輔助購宅款後,購置市場成屋。……⒌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原配住房地,且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⒑若本人現有眷舍具有房屋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同意辦理房屋消滅登記等相關事宜」等內容並經公證之「高雄縣『商協新村』等4 個村原眷戶遷購建國新城國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頁)予原告,嗣羅黃曼梅於95年1 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乃協議由被告承受羅黃曼梅之原眷戶權益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於98年2 月6 日出具內載「立書人羅崇浩為高雄縣○○村○○路○號眷舍(建物)之原眷戶(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現經接獲通知,國防部業已完成依融資計畫遷購國(眷)宅相關作業,故為配合辦理後續眷地騰空處分相關程序,茲承諾以下事項: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之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陸軍第八軍團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等內容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予原告,並於98年5 月間領受輔助購宅款3,150,248 元及搬遷補助費10,000元完畢,此有上開各文件及陸軍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一次撥付(100%)款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羅黃曼梅依上開文件所示既已充分明瞭原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等規定始辦理其所有上開建物所在眷村之原眷戶遷購建國新城國宅而為前開輔助購屋款之發放,且其亦願以所領取之輔助款用以購置市場成屋以為居住,酌以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併眷改條例第1 條所定「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意旨,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系爭建物原為原眷戶羅黃曼梅自費興建,且該建物本身於斯時尚有一定之殘餘價值,羅黃曼梅就其基於眷戶身分所得有且復為其出資興建而來之財產自不可能無償拋棄,再參之國家徵收補償之概念,其同意於領受輔助購宅款後將原住居且尚有價值之系爭建物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或「辦理房屋消滅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否則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原配住房地」之真意,當係以其所有屋齡業10餘年之系爭建物換取與此相當之輔助購宅款以另購市場新屋居住。原告則係以此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作為換取羅黃曼梅所有上開舊屋之代價或補償以取回土地或藉此履行其照顧原眷戶之職責,否則如原眷戶於受款後仍可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系爭建物10餘年之屋況本仍得供人繼續居住使用,於辦理遷購款申領時又何必要求原眷戶須檢具實為廢戶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並依通知日期為房舍點交作業者,且原告若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又如何能達到上開立法目的。故原眷戶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羅黃曼梅同意依上開約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屋並依限自動搬遷,而由原告依法辦理或收回,解釋上自係其因此對價之給付而將對原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讓與原告無疑,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黃曼梅於簽立上開遷購國宅申請書時,自已有以領取輔助購宅款為對價而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應可認定,而此節尚不因上開文書有無載明此旨而有異。
⑵而羅黃曼梅死亡後,被告既已承受羅黃曼梅之原眷戶權益並
繼承系爭建物,其對於羅黃曼梅因簽立遷購國宅申請書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生之權利義務應同為繼受乃屬當然。又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公告搬遷期限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嗣延長至98年2 月15日,且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原眷戶於搬遷後,應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眷舍點交,另搬遷補助費10,000元整,於眷舍點交後,由國防部依程序一次發給,此見國防部98年1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0頁),而參之被告業於98年1 月21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所在地址遷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復於98年2 月6 日出具上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予原告,並已確實領受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亦於公告搬遷期限以前自動從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點交予原告無誤,故原告至遲應於公告搬遷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98年2 月16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足資認定。
⑶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黃曼梅於94年間即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被告於承受羅黃曼梅之原眷戶權益並繼承系爭建物後,亦於98年2 月間出具廢戶等證明而切結點交予原告,則原告於被告遷出點交後,至遲於98年2月16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已因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對之為管領或拆除行為,而被告亦自斯時起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予以拆除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以返還土地自屬無據。惟被告既已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以前自動搬遷,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具領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購置新屋後,竟然違反誠信又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其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依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即有理由,被告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補償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失,且因自增
建補助款法源尚未通過,原告自亦未就系爭建物自增建部分予以補償,故無權收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上開輔助購宅款乃係原告出於其父於前線為捍衛國家安全、保護後方百姓生命而出生入死所發予之撫慰金云云。惟上開各文書已明白載明該款項係依眷改制度為輔助購屋之旨,與被告上開所指撫慰金絲毫無涉,其此部分所辯顯為無稽。又系爭建物固為原眷戶羅黃曼梅自費所興建,惟其亦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上述,此與一般由國家配予國有眷舍而不可能取得其所有權,且於使用借貸目的消滅時即須遷讓返還已為不同,且本件亦係因此而由原告發予被告因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即輔助購宅款以為財產上之補償,並由被告持之自行購屋而取得新居房地產權,此與眷改條例施行後眷戶仍須按其資格就重建之國宅出資價購的情形本無何大差異,被告於實質上並無何損失,以國家並無使原眷戶取得配住眷舍「所有權」之義務及可能,原告以上開輔助購宅款之給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原眷戶之被告即以此另行購屋居住,自無違於國家照顧眷戶之政策;再者,被告之父親官階為校官級,有前揭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佐,且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依該規定可知,原眷戶若係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自費興建之情形,其得請求自增建部分之補償者,以其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後如有餘,始生補償問題,又國防部於86年9 月10日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之規定,則本件縱以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67.94 平方公尺為計,經換算後,系爭建物占地面積亦僅有20.6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未足30坪,依上開規定,自無所謂自增建部分應予補償之問題,故國防部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於8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後,而於95年2 月22日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各階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其中校官級(30坪型)為3,150,248 元(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並已如數發放予被告,此尚無違誤或發放未足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又辯稱原告係以原眷戶完成原地重建為條件而為出售
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故其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購買權,並以102 年10月24日書狀之送達作為願向原告買受該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其對系爭土地應有債權存在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以上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國軍眷舍配住須知」乃國防部作為向全體或不特定眷戶宣達國軍眷舍配住之相關規定以規範眷村眷戶之生活,尚無從憑此而認原告已具體地為願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以土地價款之69.3% 出售予原眷戶羅黃曼梅或被告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原告有如被告所辯之依此而有出售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之意,然原眷戶羅黃曼梅既已於94年間提出前揭遷購國宅申請書,表明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亦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並領取輔助購宅款完畢,凡此均足以顯示羅黃曼梅及被告已拒絕原告之買賣要約,則原告之要約早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對已失效之要約再為承諾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⒌末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
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雖屬行政處分,惟此係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黃曼梅得於系爭土地上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係因其配偶於死亡前擔任軍職,嗣由其依法承受眷戶資格始經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國防部為同意使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亦迄無任何變更,此為國家機關因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而提供土地供其建屋居住者,其本質上仍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與公法無涉,被告辯稱此為公法上之公物使用契約關係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指明。
⒍綜上,原告就系爭建物於被告遷出點交予原告並具領輔助購
宅款後,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不得再請求已無處分權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得對抗原告而為合法占有之權源,其於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遷入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應予遷讓返還房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出返還房地,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占用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建物及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國家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其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占用面積為67.9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831元,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4,951 元,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5,018 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5,147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63 、219 至22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鳳林四路即省道台25線,該道路交通流量大,系爭建物緊臨鳳林四路一側之對面有連鎖速食店、連鎖超市賣場,附近有醫院、多家診所,且商店林立,並有公車站牌,○○○區○○○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之損失應屬適當。又被告曾於98年2 月6 日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將之點交予原告,嗣後再擅自遷入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於本件未說明其係於何時再度遷入系爭建物,然參酌被告於與本案有關之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316 號假處分事件中已自為系爭建物由羅黃曼梅與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目前尚未搬遷等意指自己從未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見上開假處分卷附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第2 頁、民事聲請假處分補充理由狀㈣第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公告搬遷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98年
2 月16日起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尚為有據而得准許之,故被告自98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利得應計為65,837元【計算式:(4,951 ×67.94 ×5%×319/365 )+(5,018 ×67.94 ×5%×3 )=65,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5,805元,自應准許,至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其按月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則應為1,457 元【計算式:5,147 ×67.94 ×5%÷12=1,4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457 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並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7元,另應給付65,805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