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張竹君被 告 邱建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不當得利、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依據為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8,700 元,及其中70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1,000元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間同居於高雄市○○區○○街○○○ 號10樓之2 ,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向伊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迄至兩造於102 年1 月底分手後,被告仍遲未歸還系爭汽車,履經伊催索,被告始坦承已於同居期間盜取伊所有之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後,將系爭汽車盜賣他人,被告並即於102 年2 月22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即期本票乙紙(票號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表示將負責歸還系爭汽車,否則即賠付伊30萬元等語,詎被告嗣即避不見面,迄今未歸還系爭汽車,亦未賠付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賠付30萬元。另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借用系爭汽車駕駛期間,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方拍照裁罰,伊因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已先行代繳2,700 元罰鍰,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罰鍰。又伊原於台中市平鎮區工作,被告當初要求伊南下擔任其公司會計,並承諾每月薪資35,000元,伊南下工作未久,被告即誘騙伊表示工作太辛苦,伊只需與被告同居無須上班,被告仍會按月給付35,000元薪資云云,伊一時未察乃同意與被告同居,詎至伊於102 年1 月29日離開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分文薪資,伊因被告之欺騙,導致身體健康受損,並有失眠情況,併依兩造協議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05,000 元(35000 ×3 =105000),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者,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乃向伊借貸81,000元繳納罰金,然迄今亦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88,700 元,及其中707,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1,000元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系爭汽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賣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迄今並未歸還系爭汽車,亦未兌付系爭本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貸款償付資料及系爭本票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30 頁)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當事人所受之損害為準,原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遭盜賣時仍有30萬元之價值,惟原告既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違規罰鍰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汽車駕駛期間,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拍照開罰,而代為墊付2,700 元罰鍰,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實。是被告既因原告代為墊付違規罰鍰而受有減免支出罰鍰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0 元,洵屬有據。
㈢3個月薪資損失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告係以與之同居為條件,承諾每月給付原告35,000元薪資(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辯稱被告係以工作為由誘使其南下者,然此仍無解於兩造間係以金錢交付為同居條件之事實,則此類似「包養」之行為,自有害於善良風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縱被告有為同居期間每月給付薪資35,000元之承諾,亦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云云,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欺騙之行為導致其心理不安、恐懼、焦慮、失眠,情緒無法平復云云,然並未就其身體健康確有受損,且此受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被告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各節,提出適當之舉證證明之,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繳納刑事罰金向其借貸81,000元,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查詢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票據、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3,700 元(000000+2700+81000 =383700),為有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5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而被告當日並未到庭,原告亦未陳明此消費借貸債務,兩造乃約定有清償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此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自應自被告受催告而仍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院嗣於102 年10月31日將當日追加請求之筆錄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就81,000元之債務,應自
102 年11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其請求81,000元自102 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700 元,及其中302,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1,000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