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任修宏被 告 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忠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長青大廈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所召開一百零一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 號長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民國102 年3 月14日系爭大樓召開10
1 年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提案二經決議通過變更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附件住戶公約第12條第2 款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表決時僅46戶出席,未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所規定特別決議之開議及決議人數,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高雄市○○區○○○路○○○ 號長青大廈102 年3 月14日所召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原於102 年3 月10日召開101 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布流會,嗣於同年月14日再召開系爭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須全體住戶76戶中之16戶出席,程序即屬合法,而系爭決議表決時既有46戶出席,已達法定開議人數,且系爭決議亦經出席46戶中之39戶同意,已逾出席戶數4 分之3 ,亦達法定決議人數,應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若對系爭決議有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公告後7 日內由被告住戶半數即38戶以上反對,系爭決議始不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樓住戶總數共有76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之一。㈡系爭大樓曾於102 年3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符法定人數而流會。
㈢系爭大樓嗣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為變
更系爭規約之附件住戶公約第12條第2 款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系爭決議表決時有46戶出席,其中39戶表決同意,7 戶表決反對。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事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過半數以上住戶及含前條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經出席住戶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特別決議,則應有住戶總數及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住戶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二、特別決議事項1.規約之變更。」,等語,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基此,兩者就開議人數及可決票數比例者互有不一致之處,亦即,系爭規約因並未約定重新開議之開議人數及可決人數比例,仍適用初次開議人數及可決人數比例,而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者為高,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規定如規約另有約定者,得不受該條例規定之適用,系爭規約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之「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按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為標準,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既非強制規定,自應以系爭規約之規定為計算基準,故被告認系爭決議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為計算基準,即不足採。
㈡查,系爭決議為變更系爭規約之附件住戶公約第12條第2 款
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已如前述。依系爭規約之附件住戶公約第12條並未區分使用情形之類別定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一律以坪數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 頁),是系爭決議既已變更系爭規約之訂定,即應以系爭規約第11條後段約定之特別決議,應有住戶總數及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2/3 以上之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住戶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3/4 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此,系爭決議應經系爭大樓至少應有住戶總數及表決權總數即76人達2/3 以上即51人(76×2/3 =51,無條件進位,下同)出席始可開議,且至少應經出席之住戶總數及表決權總數即51人達3/4 以上即39人(51×3/4 =39)始可決議通過,然系爭決議表決時僅有46戶出席,其中39戶表決同意,
7 戶表決反對,承前所述,顯未合於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㈢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有違反法令等情事時,應如何救濟及效力如何,雖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觀該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自明。且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得以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核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查,系爭決議之實際開議人數及可決人數比例,並未合於系爭規約所訂定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參與系爭會議時,曾就系爭決議當場表示開議人數未達2/3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原告斯時已對系爭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且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距102 年3 月14日系爭會議決議時未逾3 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辯以:原告若對系爭決議有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公告後7 日內由被告住戶半數即38戶以上反對,系爭決議始不視為成立云云,然系爭決議係有關系爭規約之變更,其開議人數及決議人數應依系爭規約定之,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因之,原告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並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乃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