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蕭柏成
李幸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婉玉律師
黃暘勛律師陳錦昇律師被 告 易道琴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所訂立和解契約內,關於原告蕭柏成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原告李幸嶼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約定,各應減輕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柏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蕭柏成與原告李幸嶼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凌晨遭被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及員警前往址設高雄市○○路○○○ 號華賓旅館208 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查獲共處1 室,旋被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談判,嗣兩造於長明派出所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各別給付),並就彼此債務互負連帶給付(下稱系爭連帶給付)之責任(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及陪同被告到場之不詳徵信社人員(下與被告合稱被告方面)恫稱如不簽訂,便要叫憲兵隊來處理,屆時蕭柏成將被勒令退伍並負刑責等語,是蕭柏成乃擔心工作不保,無力負擔家計,李幸嶼則慮及若不簽訂會害蕭柏成遭勒令退伍,致被迫簽訂和解,原告自得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遭被告以脅迫方式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此舉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規定,應負回復未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狀態之責。再者,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係被告利用蕭柏成擔任軍職,涉世未深,且在賓館被查獲,心神未定,及時值深夜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而輕率締約之機會所為,原告因此須合付高達600 萬元之和解金額,客觀上顯失公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減輕系爭各別給付至30萬元,並撤銷系爭連帶給付之責,始為公允等情。爰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01 年10月10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如認原告未遭脅迫,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則備位聲明:㈠蕭柏成就系爭和解契約,應對被告所為300 萬元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應與李幸嶼連帶給付被告300 萬元部分,予以撤銷。㈡李幸嶼就系爭和解契約,應對被告所為300 萬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應與蕭柏成連帶給付被告300 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共處1 室,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嚴重破壞被告婚姻,並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兩造為解決糾紛,遂於長明派出所內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斯時除原告外,尚有蕭柏成母親鄒○○、二姐蕭○○在場,倘若原告有遭被告恫嚇情事,則其當會向派出所員警請求協助,惟其等當時並未為此請求,顯見被告並未脅迫或侵害原告表意自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再者,系爭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係原告衡量自身財力後,依自主意思所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蕭柏成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遭
被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及員警前往系爭房間查獲共處1 室。㈡原告於同日凌晨在長明派出所內,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原告應為系爭各別給付及連帶給付;蕭柏成於同日上開處所,另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
㈢蕭柏成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從事軍職,月薪54,349元;李幸嶼則擔任旅館服務業,月薪約22,000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等是否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各別給付,
並撤銷系爭連帶給付責任?又若得減輕時,得減輕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方面在協商過程中,一再告稱若不簽訂和解
,將立刻請憲兵隊處理,蕭柏成會遭勒令退伍並負擔刑責等語,蕭柏成因恐懼工作不保,無力負擔家計,李幸嶼則慮及若不簽訂會害蕭柏成遭勒令退伍,致被迫簽訂和解,其等自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有脅迫情事,並陳稱原告共處一室而涉嫌通、相姦之犯行,已破壞蕭柏成及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告之身分法益,致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原告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等在派出所協商時,係衡量自身財力並基於意思自由之狀態下簽訂和解,並無受脅迫之情事等語。
⒉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不得不為該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柏成雖陳稱其係因被告方面告以若不簽訂和解,即要聯絡憲兵隊到場處理,使其擔心影響工作而不得不同意簽訂,故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語。然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他方配偶本有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在協商過程中,為達請求賠償之目的,縱告以上開言詞,亦僅表明在不能達成和解時,其將採取之法律途徑,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其目的與手段間,尚難認有何過當情事,核與脅迫要件不符。又依在場之證人鄒○○及員警陳○○於本院到庭作證內容可知,證人除有見聞被告方面確有提及要聯絡憲兵隊處理之言語外,別無其他施加強暴、脅迫情事(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被告既已當場查獲原告共處一室,且協商地點係在警局(派出所)之公務機關內,衡情,被告自無施用脅迫手段,使自身反陷不法而遭查辦之必要及可能,此從原告未於協商當時或結束後,即向員警尋求協助或申告,卻在相距7 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等情以觀即明,堪認原告所謂「受脅迫」,應僅屬其等個人主觀之感受認知,所稱因而同意簽訂和解,乃因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獲,自知理虧,且為免被訴而工作不保,在衡量利害關係後,本於自主之意思決定而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縱係出於無奈,亦難認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脅迫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以係在急迫下輕率簽訂和解,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輕系爭各別給付及撤銷系爭連帶給付責任。
又若得減輕時,得減輕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被告偕同員警及徵信社人員多人,於凌晨時分至系
爭房間查獲其等共處一室,且在當日協商過程中,被告方面一再告稱若不和解即要聯絡憲兵隊到場,屆時工作將會不保等語,其等係在急迫、驚恐之心境下,輕率簽訂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及撤銷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衡量自身財力狀況下所為和解,不符合該條之要件,自不得聲請減輕給付或撤銷連帶等語。
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和解係因蕭柏成與被告原為夫妻,嗣因被告於101 年10
月10日凌晨在系爭房間內,查獲原告同處一室,而認有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事,雙方乃前往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協商時在場之蕭柏成母親鄒○○證稱:當天凌晨約3 點左右,伊接到蕭柏成電話,由伊女兒開車載到派出所,被告母親態度不是很好,並介紹一位自稱係被告表姐且擔任律師助理的人,那位表姐跟伊說,蕭柏成是軍職,和解就能保住其工作,不然要送憲兵隊,被告方面就拿出一份打好的和解書,一直催促伊等趕快簽,蕭柏成及伊女兒還向被告下跪求饒等語(院卷第63頁、第64頁),核與在場員警陳○○所證:雙方在派出所1 樓談和解,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方面提及如果不和解,就要送蕭柏成去憲兵隊,但不確定誰說的等語(院卷第66頁、第67頁)相符,佐以鄒凱莉證稱其約凌晨4 點到場,至簽完和解離開,前後不到1個半小時(院卷第64頁),及承辦員警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當日凌晨4 至6 時之間處理刑案等語(院卷第52頁)相互以觀,可見原告所稱其等於簽訂和解當時,因被告方面一再表示若不和解即報請憲兵隊處理,而於倉促間簽立和解等情,係屬真實。
⑵其次,蕭柏成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相關規定,
現役軍人若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最重可予撤職處分,且衡諸現役軍人因私德不彰致遭部隊以不適服現役而汰除、不續約之情形,於現今社會亦時有所聞,則原告主張其等在此情形下,因顧慮彼此工作及名譽可能不保或受損,並害怕若不簽訂和解,將立即面臨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之雙重不利嚴重後果,始同意簽訂和解等情,已非無據。再參以原告係在被告偕同代表公權力之員警等人當場查獲,且被強烈指涉通姦情事,而前往派出所進行協商,且在協商過程中,被告方面又強勢表達若不簽署和解即提刑事告訴之意,並在密集無間斷進行談判後,需立即決定是否同意給付,而無再次考量或請教專業人士之時間。則以原告因深夜前往旅館幽會被獲,凌晨被帶至派出所,即需就鉅額財產給付立作出決定,本身及其陪同在場之親屬又無相關之法律知識,而當時雖身處於警局(派出所)之公務機關內,然警局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機關,可立即受理被告提出通、相姦之告訴,而開啟一連串之偵查程序,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處於當時情狀,其內心應會感到驚慌與不安,可見就其同意和解當時之客觀情狀,應係甚為急迫之決定,而無再次考量之空間。
⑶再者,此類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賠償事宜,一般均會經討
論商議,而使雙方有仔細衡酌利害得失後,再行決定是否和解及賠償金額之機會,尚無急迫作出決定之必要。而本件係被告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已掌握相當之證據,在法理情各方面俱佔優勢,自己復係有備而來,並有較具法律知識及經驗之徵信人員陪同情況下,強勢要求原告應在短暫時間內允諾同意前述財產之給付,相較於原告甫遭查獲後,驚慌與不安之處境,已顯有失衡。復觀以系爭和解契約雖約定原告可分期給付,然蕭柏成每半年應付金額為50萬元,1 年即應付
100 萬元;李幸嶼則除應在101 年11月11日前分別給付15萬元、35萬元外,另自前開期日起,應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至清償餘額250 萬元止(院卷第7 頁),倘參諸蕭柏成之財產資料,除服役月薪約5 萬餘元,年所得共90萬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93頁、第94頁);李幸嶼則從事旅館服務業,月薪僅約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院卷第47頁、第95頁)等情以觀,可見此項各別給付300 萬元之金額,縱令附有分期給付之約定,亦顯已逾其等現有資力能負擔之範圍,更遑論其等對彼此債務尚負連帶給付之責,若遭被告依連帶法律關係追償時,益加無能負荷,就常情而言,一般人應會再次考量而無立即同意給付之可能。堪認原告之同意給付,係在當時處於該情境且欠缺資訊足以判斷該法律效果妥當性之急迫情形下所為,且所同意給付之金額,亦與其等免受通、相姦罪訴追之間,顯然欠缺合理之平衡。則原告所稱其係處於心神未定、驚慌失措,而急迫之情境下,輕率同意簽訂和解之決定,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可採信。
⑷復查,依證人陳○○證稱:當天被告帶著2 名徵信社人員來
報案,說其先生與一位女子在華賓旅館208 號房內通姦,伊等即陪同被告等人前往旅館,並在房內搜索扣到衛生紙,徵信社人員也自備錄影機全程錄影,之後就帶原告回所內偵辦等語(院卷第66頁),及鄒○○所證被告在派出所當場拿出已擬好的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乙情,足認被告方面事先已掌握相當情資,乃計劃以報案會同警員之方式前往查獲及查獲後在派出所內進行談判,藉此公權力之介入,以在甫被查獲而心神未定之原告心理上施加壓力,並須在短暫時間內作成決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並有意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堪可認定。
⑸據上,本院就原告聲請減輕系爭各別給付部分,斟酌兩造約
定給付之金額及互負連帶責任之本意,在於賠償被告受原告共同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而蕭柏成為現役軍人,月薪54,349元,101 年度薪資收入約90萬元,無其他不動產或鉅額投資;李幸嶼則擔任旅館服務業,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財產資料存卷可考(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併參酌被告就原告通、相姦之犯行已經相當之查證,嗣因兩造在協商時已就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因而暫緩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卻在履行分期給付6 個月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致使被告因逾法定期間而喪失刑事告訴權,原告亦免於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留存不良刑事紀錄,甚或遭嚴重軍紀處分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各別給付,各應減輕200 萬元,始為適當,則經此減輕後,原告各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又系爭各別給付既經本院減輕如上,則系爭和解契約原就此項給付所為之分期給付約定,即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次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連帶責任部分,則考慮被告陳稱係遭原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故若被告所指屬實,則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連帶給付部分,無可採信。而原告雖另稱其等不解連帶之意云云,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方面曾於和解協商時說明何以要求連帶給付乙情,亦有鄒○○證述可憑(院卷第64頁),衡情,一般人對此社會經濟活動中常見使用之給付責任用語,自難諉為不知,所稱不知其意云云,亦無足採。末者,原告就系爭連帶給付部分,僅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未主張如不能撤銷時,應減輕各該連帶給付金額,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逕予判命減輕;然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連帶給付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而系爭各別給付部分,則經本院減輕如上,因此系爭連帶給付之金額亦分別隨同減輕為100 萬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同意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應屬可信。另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各別給付,則屬可採,並予以減輕為原告各應給付100 萬元,被告認不得減輕,尚不足採。至原告請求減輕逾上開範圍及撤銷系爭連帶給付部分,則不足採,被告認不得撤銷或再為減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應予減輕給付部分,在各減輕2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以上金額及撤銷連帶給付,併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